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同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垫江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资格或者待遇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渝0102行初15号 原告:四川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XXXXXX。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重庆丹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垫江县某某局,地址重庆市垫江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XX。 法定代表人:***,局长。 出庭负责人:***,该局党委委员,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该局社会保障科科长、公职律师。 第三人:***,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 委托代理人:***,重庆合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称某某公司)与被告垫江县某某局(以下称垫江某局)、第三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垫江某局的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垫江某局党委委员、社会保险事务中心主任***作为负责人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垫江某局于2023年7月20日作出垫人社伤险认字(2023)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称《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第三人***于2023年3月19日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原告某某公司。 原告诉称:第三人与原告未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原告未聘请第三人作为原告公司员工从事技工工作,第三人不接受原告公司指挥、安排,原告公司相关规章制度对其不具有约束力,其受伤的结果本身与原告无关,被告在未审查第三人与原告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前提下直接作出工伤认定不符合法律规定。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 被告垫江某局辩称: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行政管理职权。2.认定工伤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的事实,有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区域代理合同、现场施工作业证(***)工伤认定证明材料、身份证复印件、现场施工作业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工伤职工伤亡情况核实表及银行交易流水项目部图片,受伤照片、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告提交的回复等证据。3.被告作出认定书程序合法。被告于2023年5月26日受理第三人提交的申请。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先后多次送达原告,但都被退回,后原告公司的***于2023年7月3日现场签收。7月20日被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于7月25日签收,***于7月26日签收。4.原告向被告提交的《回复意见》等证据,不能达到证明第三人***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明目的,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综上,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等相关规定,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国网重庆市电力公司垫江供电分公司签订《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了垫江10KV周回线跳墩B1等3个台区改造工程后,又将上述工程新立电杆45基、组装金具45基、架设导线5.34km、安装变压器6台、拆除原旧线路导线及电杆等劳务分包给自然人***,***又聘请第三人***在上述工程从事技工工作。2023年3月19日17时许,第三人***在上述工程垫江县武安李白B2台区拆除旧线,当其站在电线杆上作业时,因电线杆倒塌,其随之摔下,导致股骨、髋骨等部位受伤。事发后当日,***被送往重庆市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23年4月14日出院诊断为:1.右侧股骨大粗隆撕脱性骨折;2.右侧髂骨后方线性骨折;3.右髋部皮肤擦挫伤。 2023年5月19日第三人***向被告提交工伤认定申请及《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区域代理合同》、现场施工作业证、证人证言、银行交易流水、住院病历等相关材料。被告于同月26日受理。29日作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先后多次送达原告,但都被退回,后***于同年7月3日到被告单位签收。7月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回复意见》,主要内容为:公司承包了案涉工程,但以劳务分包的方式分包给了***,***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第三人***是受***邀请提供劳务,其受伤不应是工伤,原告公司不应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原告同时向被告提交了与***的《劳务分包合同》等材料。被告在对证人进行调查核实后,认为原告提交的意见和材料达不到证明***此次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明目的,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于是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于7月20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分别于7月25日、26日送达原告(***签收)和第三人。 原告收到后不服,于2023年12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移送调解未成后立案。 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被告向本院提交的有《10(20)千伏及以下配电网工程施工合同》《劳务分包合同》《项目区域代理合同》,现场施工作业证(***),证人证言、身份证复印件和现场施工作业证明,银行交易流水,工伤职工伤亡情况核实表及银行交易流水项目部图片,受伤照片、垫江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原告提交的回复,受理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工伤认定书及回执等证据及适用的相关法律和规范性文件依据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等。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项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具有作出工伤保险资格认定的法定职责,主体适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本案原告将其承包的工程项目分包给自然人***,属于违法分包,原告应当对***雇请的第三人***因工受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符合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原告诉称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四川某某送变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