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

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6民终2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住所地***市新华区西三庄街**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钢,该处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莎莎,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朝歌路与滨河大道交叉口(金融大厦10楼10-3号)。
法定代表人:卢长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伟,男,该公司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宏亮,河南世纪唐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住所地鹤壁市淇滨区淇水大道与朝歌路交叉口东北角金融大厦。
代表人:沈德胜,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宽,男,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伏磊,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上诉人***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鹤壁金爵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爵公司)、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鹤壁分行(以下简称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2018)豫0611民初3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工程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丽华、李莎莎,被上诉人金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志伟、李宏亮,被上诉人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明宽、李伏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工程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项,依法改判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对原审判决第一项结果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诉讼费用由金爵公司、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承担。事实和理由: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金爵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中原银行鹤壁分行通过合作协议的约定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全过程,且因合作开发本案建设项目而形成共有财产,实际享受了开发利益,事实上已成为本案建设项目的共同发包人、建设方,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金爵公司辩称,在金爵公司诉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中和金爵公司诉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房地产合作纠纷一案中,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均自认其占有金融大厦部分物权,与金爵公司共有金融大厦的物权,并在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其享有金融大厦的物权。如果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在上述两个案件当中的诉讼自认能够成立,那么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就应当对本案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据此,金爵公司同意上诉人关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
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辩称,1、本案审理的法律关系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本施工合同的当事人为***工程处与金爵公司,该施工合同仅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不发生法律约束力,***工程处提到的联合开发协议与本案没有直接的法律关系,且***工程处与金爵公司都有独立的法人资格,都有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资格,其所对外签署的合同应该自己承担责任。本案中无论在签订建设施工合同还是在工程款结算单以及金爵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中,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均没有参与,也不知情,完全是***工程处与金爵公司的双方行为。2、***工程处要求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连带责任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没有任何关于承担连带责任的协议,且在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中,均没有联建方应对另一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律规定。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工程处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爵公司向其支付拖欠的工程款9248828元及利息(利息以9248828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为止);2、判令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6月1日案外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管理单位)与***工程处(乙方、专业承包单位)、金爵公司(建设方、发包单位)签订《鹤壁市金融大厦建筑及安装工程钢结构、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由***工程处承接鹤壁市金融(淇鲫)大厦工程钢结构、外墙玻璃幕墙、铝板、石材设计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制作、包安装、包质量、包安全、包工期、包验收、包保险及一切税费。约定开工日期为2011年6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6月10日,合同工期总日历天数为365天。乙方按图纸及施工方案组织施工,每月25日前当月已完工程量上报监理及甲方核验并签字,由建设方7日内支付已核定工程款的80%,依次类推。工程竣工并检验合格后7日内支付至全部工程款的90%;工程决算且审计通过,发出书面通知后10日内,支付至全部工程价的95%,剩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7天内无息付清。幕墙、钢结构保修期为5年。中标通知书下发后三日内,乙方分期向建设单位汇入合同价款(30941753.50元)的10%作为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随工程款按工作量比例分批返还,工程验收合格后返至90%,工程决算且审计通过,发出书面通知后10日内,返还履约保证金至100%。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工程款不能如约支付,应向乙方承担利息损失。后***工程处对该工程进行施工,于2012年10月5日竣工验收合格。2015年12月17日金融大厦工程竣工验收备案。2017年9月14日金爵公司和***工程处最终审定该工程结算金额为37170000元,已由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给***工程处27000000元,金爵公司支付1138772元,剩余工程款9031228元及履约保证金217600元,共计9248828元,金爵公司未支付。2017年11月28日,***工程处发函给金爵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2018年3月30日,金爵公司向***工程处出具还款计划书,确认欠付工程款9248828元(含履约保证金),计划2018年7月31日前支付300万元,2018年12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9年7月31日前支付200万元,2019年12月31日前支付224.8828万元。2018年6月6日***工程处再次发函给金爵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金爵公司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工程处与金爵公司签订《鹤壁市金融大厦建筑及安装工程钢结构、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由***工程处对金爵公司建设的鹤壁市金融(淇鲫)大厦工程进行钢结构、外墙玻璃幕墙设计施工,双方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处承建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后,金爵公司应支付***工程处工程款。2017年9月14日,经双方对账,金爵公司尚欠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共计9248828元,金爵公司应予支付,对***工程处要求金爵公司支付工程款9248828元(含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金爵公司辩称按照其出具的还款计划书,部分工程款尚未到支付期限的意见,因金爵公司出具的还款计划书系金爵公司单方出具,且其也未按还款计划支付欠款,***工程处要求金爵公司支付全部欠付工程款于法有据,对金爵公司的该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工程处要求金爵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涉案合同中约定因建设方原因造成工程款不能如约支付,应向乙方承担利息损失。本案中,双方约定工程决算且审计通过,发出书面通知后十日内支付工程款至95%并返还履约保证金,剩余5%工程款即1858500元(37170000元×5%)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七日内支付,***工程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主张利息予以支持,该利息应自2017年9月25日起以7390328元(9248828元-1858500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自质保期满七日内即2017年10月12日起以924882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对此予以支持。
关于***工程处要求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案诉争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涉案《鹤壁市金融大厦建筑及安装工程钢结构、幕墙工程设计、施工合同》系***工程处与金爵公司签订,合同金额的对账以及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均是金爵公司,根据合同相对性,金爵公司为涉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中原银行鹤壁分行非涉案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且金爵公司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就***工程处提交的《鹤壁市金融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所涉权利义务正在诉讼中,二者在涉案工程中的权利义务关系未能确定,故***工程处要求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金爵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处工程款及履约保证金9248828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7年9月25日起以7390328元为基数计算至2017年10月11日;自2017年10月12日起以9248828元为基数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540元,减半收取382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43270元,由金爵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工程处提交:证据1、鹤壁市恒祥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在鹤壁市金融大厦所占物业情况证明复印件一份及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交纳2018年10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物业费明细原件一份,拟证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实际占有并使用鹤壁市金融大厦部分资产,是鹤壁市金融大厦实际业主的事实。证据2、《全面停止有偿服务项目审核认定表》一份,拟证明:案涉工程款债务已被中国人民解放军中部战区空军保障部列为需停止、终止回收项目,工程款的清收受中部战区空军保障部核查督办的事实。金爵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其中情况证明的原件在另案金爵公司起诉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排除妨害纠纷一案卷宗中。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系物业公司单方出具,且本案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份证据与施工合同没有关联性,现在鹤壁市金融大厦有很多商户在共同使用,***工程处是否要求所有使用人都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证据2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没有关系。本院认为,对***工程处提交的证据1,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不予认可,该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上诉所主张的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金爵公司是合作开发房地产的关系,且因合作开发本案建设项目而形成共有财产的事实成立;上述证据1和证据2,均与本案审理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均不予确认。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交的有效证据,并充分听取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庭审查明确认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工程处所提出的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应当对涉案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案外人新蒲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甲方、总承包管理单位)与***工程处(乙方、专业承包单位)、金爵公司(建设方、发包单位)签订了涉案施工合同,约定由***工程处对金爵公司建设的鹤壁市金融(淇鲫)大厦工程进行钢结构、外墙玻璃幕墙设计施工,现***工程处依据该合同向金爵公司、中原银行鹤壁分行请求支付拖欠的工程款,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工程处与金爵公司形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双方因此产生特定的债权债务,涉案施工合同只对合同当事人产生约束力,对合同当事人之外的人不发生法律效力。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不是涉案施工合同的签订主体,其并不受涉案合同权利义务内容的约束。***工程处上诉称根据金爵公司与中原银行鹤壁分行签订的《鹤壁市金融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协议》,中原银行鹤壁分行通过合作协议的约定参与工程建设管理全过程,且因合作开发本案建设项目而形成共有财产,实际享受了开发利益,事实上已成为本案建设项目的共同发包人、建设方,中原银行鹤壁分行应对案涉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不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且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与金爵公司就《鹤壁市金融大厦建设项目合作协议》所涉权利义务以及鹤壁市金融大厦的权属已发生争议并形成纠纷,均正在诉讼过程中,双方权利义务尚不确定,***工程处作为另案合作协议的案外人,其要求在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处理合作关系并确定另案合作各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综合全案案情并结合本案证据情况,认定中原银行鹤壁分行不是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对涉案工程款不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并无不当。上诉人***工程处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工程处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适当,应予维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6542元,由***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翁煜明
审判员  祁 祎
审判员  苗国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  张亚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