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

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民终1937号
上诉人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以下简称机电学院)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石家庄四站)、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三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机电学院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我方承担直接向石家庄四站给付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是错误的,我方承担的应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仅限于工程款,不包括利息、诉讼费等其他内容。
石家庄四站答辩称,机电学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汉三建答辩称,机电学院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石家庄四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612,065.97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至起诉之日共30个月,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武汉三建作为发包方(甲方),石家庄四站作为承包方(乙方),机电学院以担保方名义签订《机电学院新校区公共教学楼玻璃幕墙、铝门窗、玻璃地黉门及雨棚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石家庄四站承包机电学院新校区公共教学楼玻璃幕墙、铝门窗、玻璃地簧门和雨棚制作安装工程。工程总造价为5,955,447.42元。其中,《施工合同》第四条第三项约定付款方式为:“玻璃幕墙铝材到场,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40%;骨架安装完毕,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15%;玻璃全部安装完毕并经邢台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后,3日内甲方支付乙方工程总价的20%;(如工程完工两个月后因甲方原因未能验收,甲方应先予以支付,付款后因工程质量的问题乙方应按甲方要求维修并承担相应责任。如果甲方未按工程进度和付款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由担保方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工程竣工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并经我院审计部门后付到总工程款的95%;竣工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合同签订后,石家庄四站投入施工。庭审中,三方共同确认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9月份投入使用。对于工程款结算数额,石家庄四站提交河北宏鉴工程造价有限公司出具的《教学楼玻璃幕、门窗、地弹门结算表(石家庄四站)》为依据,结算工程款合计5,380,379元,扣除武汉三建14%的管理费,再减去武汉三建及机电学院已共同给付的4,015,059.97元,石家庄四站主张尚欠工程款612,065.97元未付。机电学院对石家庄四站所主张的已给付的工程款数额予以认可,对未支付工程款数额认为基本正确,但应以最终决算审计数额为准;武汉三建对此则表示如机电学院认可武汉三建也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当依约履行。各方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但当庭均认可2013年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并已于同年9月投入使用,故认定涉案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3年9月。根据《施工合同》中关于“竣工满两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余款”的约定,至2015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已满两年,且无证据证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付清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经成就,武汉三建作为该施工合同发包方应当依约付清余款。但各方在《施工合同》中共同约定,武汉三建未按工程进度和付款时间支付石家庄四站工程款,则由机电学院直接支付石家庄四站工程款。本案中,武汉三建未能按约定的工程进度和付款时间给付石家庄四站剩余工程款,根据合同约定,应由机电学院承担直接给付石家庄四站剩余工程款的责任。机电学院承担还款义务后,机电学院与武汉三建之间产生的权利义务可另行处理。关于剩余工程款的数额,石家庄四站举证证明了自己的主张,被告未举证,表示石家庄四站主张数额基本正确,其强调以最终审计结论为准,但从合同约定内容看,合同并未明确约定以最终审计结论作为结算工程款的依据,故对石家庄四站主张被告欠付工程款612,065.97元,予以支持。因被告不能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石家庄四站主张利息损失,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但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石家庄四站主张支付自2015年6月至起诉之日共30个月的利息,根据合同约定,至2015年9月涉案工程竣工满两年应付清余款,故石家庄四站主张自2015年6月开始计息不予支持。因双方均不能提供涉案工程投入使用的具体日期,故结合石家庄四站诉请确认给付利息的期间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月1日。一审判决:一、机电学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石家庄四站支付工程款612,065.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石家庄四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20元,减半收取计4960元,由石家庄四站负担1960元,机电学院负担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各方对一审判决确定应付的工程款数额612,065.97元没有表示异议,证明各方对此是认可的,只是对于机电学院和武汉三建分别应承担何种付款责任及是否应计算利息存有争议。各方签订的《施工合同》明确载明:如果甲方(武汉三建)未按工程进度和付款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则由担保方(机电学院)直接支付乙方工程款。现武汉三建未按工程进度和付款时间支付乙方工程款,应由机电学院支付工程款,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武汉三建作为发包方是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的直接债务主体,石家庄四站一审也请求武汉三建和机电学院承担偿付工程款责任,故可限定期限由武汉三建偿付工程款,逾期由机电学院支付。关于是否应计算利息,因武汉三建未按约及时给付工程款,给石家庄四站造成利息损失,石家庄四站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机电学院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由机电学院直接支付石家庄四站款项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原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一、撤销河北省邢台市桥西区人民法院(2018)冀0503民初197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上诉人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支付工程款612,065.97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1月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上诉人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在武汉建工第三建筑有限公司逾期未支付情况下直接向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支付上述款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的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9920元,由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负担6920元,河北机电职业技术学院负担3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邓永胜 审判员  史勤书 审判员  毕建军
书记员  张姿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