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沁民*曲初字第00207号
原告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经理。
委托代理人**,沁阳市怀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石家庄四站)诉被告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辉公司)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家庄四站的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家庄四站诉称,2013年10月26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外墙干挂石材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的内容予以完成。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37087元,被告仅支付原告300000元,剩余22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无钱为由拒付,无奈原告诉至贵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220000元。
被告博辉公司辩称,原告诉状起诉不错,欠原告的钱数额也不错。已经支付差不多310000元,欠原告220000元。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原告石家庄四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承包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承揽被告工程,双方对工程约定的价格,以及被告尚欠原告部分款项的事实,剩余228487元未付,我们只要求220000元。
被告博辉公司对原告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根据原、被告双方当事人诉辩陈述、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22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原告石家庄四站与被告博辉公司签订帝盛国际商务楼外墙1-3层干挂石材工程外墙施工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了工程,经双方结算,总工程款为537087元,被告支付原告308600元,剩余228487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以暂无钱为由拒付。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博辉公司支付工程款220000元。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告承建被告的帝盛国际商务楼外墙1-3层干挂石材工程,工程已经完工,双方结算后,被告下欠原告工程款228487元。原告主张22000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工程款2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河南博辉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