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

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与北京鸿恒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京03民辖终1134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71号。

法定代表人:王国钢。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冰,内蒙古天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鸿恒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门头沟区石龙经济开发区永安路203B1-0482室。

法定代表人:黄文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占彬,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令欣,北京市华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以下简称装饰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北京鸿恒科源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恒科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9)京0113民初2467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装饰工程处上诉称,1、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材料,用于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职教中心楼建设工程使用,而装饰工程处的付款履行地,也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因此,从更加有利于查明基本事实、更有利于还原事实真相出发,装饰工程处请求本案由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依法审理。2、鸿恒科源公司主张本案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管辖,是基于与钟树坤个人约定的管辖地为北京市顺义区,但该约定并未经过装饰工程处的同意,同时,鸿恒科源公司在与钟树坤约定管辖时,在所签文书中,是明确知道并说明是与钟树坤个人约定,因此,该管辖的约定,不应当适用于装饰工程处。3、鸿恒科源公司可能会主张,即使后来是与钟树坤个人的约定管辖,不适用于装饰工程处,但最初约定的也还是在加工地管辖。但鸿恒科源公司也并未提供加工所在地位于哪里的证据,并且,如果加工所在地位于北京市顺义区,则从常理判断,鸿恒科源公司也不需要再与钟树坤个人单独约定北京市顺义区管辖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裁定,发回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鸿恒科源公司对于装饰工程处的上诉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 鸿恒科源公司系依据其与装饰工程处签订的《铝单板订做加工合同》等证据提起的本案诉讼,并请求判令装饰工程处支付鸿恒科源公司货款等,故本案属合同之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鸿恒科源公司与装饰工程处签订的《铝单板订做加工合同》中约定:“涉及双方的争议,双方友好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在加工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铝单板订做加工合同》的加工方系鸿恒科源公司,该合同载明的鸿恒科源公司地址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同时,鸿恒科源公司提交的《送货单》中显示的地址亦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魏家店。鉴于此,可以认定本案合同的加工地为北京市顺义区木林镇。故《铝单板订做加工合同》中有关争议由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约定,属于法定协议管辖范围,应认定合法有效。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装饰工程处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一审法院裁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70元,由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刘险峰
审  判  员   王 瑞
审  判  员   蔡 琳

二○一九年十一月一日

书  记  员   刘金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