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

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某某全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1民终205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住所地石家庄市新华区西三庄街**号。
统一社会信用证代码:91130100236037336E。
法定代表人:***,该工程处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世纪方舟(井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工程处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87年2月9日出生,汉族,现住石家庄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献县兵业建筑器材厂,住所地河北省献县河城街镇前沿村***号。注册号130929600170299。
经营者:***,男,1976年7月1日生,汉族,住河北省献县。
上诉人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因与被上诉人献县兵业建筑器材厂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05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2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上诉请求:l、撤销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7冀01**民初3459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起诉;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电动吊篮租赁费数额不真实、不准确、不合法。其次,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租赁被上诉人吊篮的退场日期为工程完工日期是错误的。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首先,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约金是错误的。其次,一审判决判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1.3倍计算,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全辩称,按合同约定认定法院对违约金的判决,一审开完庭有证明天数没有问题,按天数计算租赁费,希望法院予以支持。
献县兵业建筑器材厂未到庭进行答辩。
***、献县兵业建筑器材厂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505704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1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欠付金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暂计至起诉日为5550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5年8月18日原告献县兵业建筑器材厂(乙方,出租人)与被告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甲方,承租人)签订《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电动吊篮、中间移动吊篮,其中电动吊篮租金28元,按月计算租金(含安装、拆除、进场和退场运输各一次);中间移动吊篮按台次计算,施工期间吊篮换面移动或累计移动吊篮数量超过3台时移动费用由被告承担,按每次每台2**元计算租金(坎数扣减免费移动的3台);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为施工完毕拆除退场之前的期中付款到结算金额的30%,工程完工当年年底付款到总结算金额的60%,余下40%的尾款第二年年底付清;以甲方库管员和乙方根据本合同核对租赁天数后,开具证明文件并由双方相关人员签字认可后报公司预算部,由预算部根据本合同计算租赁费用交公司主管领导审批后,报财务部,财务付款时,乙方须提供等值发票;使用期间因春节、麦收、秋收或自然灾害造成工地全面停工,甲方可以报停使用,报停期间租赁费不予计取,最长报停时间一般不得多于30日,如报停时间超过30日仍无法使用吊篮,甲方可与乙方商议是否延长报停时间或拆除退场;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乙方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同时,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争议解决等进行了约定。二、2015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恒大厦北塔楼项目租用电动吊篮所有事项与南塔楼合同一致,如有异议,按南塔楼合同执行。三、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为被告提供电动吊篮。依据合同约定每台每天28元及实际使用天数计算,被告应付原告租金722428元。双方均认可原告吊篮最后退场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四、被告主张已付226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1万元,其余16400元系被告支付的十号建投院维修玻璃吊篮租赁费8900元(被告方***科长经手)及北宋回迁楼安装窗户费用7500元(被告方徐建新经手)。五、被告提交了施工日志及雾霾报停、检查停工及故障维修记录清单,被告雇佣的施工工人出具的书面误工记录及向被告主张误工索赔申请,据此主张施工期间因雾霾停工40天、检查停工及故障维修145天,共应扣除185天,减去维修误工罚款77900元、损坏材料费5300元,共计应付租赁费583494元,减去已付租赁费226400元,尚欠357094元。原告质证认为施工日志不真实、不完备,系被告单方记录,字体也不一致,且未得到原告确认;误工记录及索赔申请仅是单方记录,没有被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被告提交石家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石家庄市重污染天气应急预案的通知,欲证明雾霾停工是众所周知的不可抗力因素造成吊篮停工是客观事实。原告质证认为其未接到被告因雾霾需要停租的相应文件,也未羟双方确认。被告提交工程竣工验收单,载明中恒大厦外装幕墙竣工验收日期为2017年5月22日,被告据此主张其应在2017年底付至总结算金额的60%,剩余40%于2018年年底付清,本案诉争租赁费尚未达到付款期限。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均应认真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将电动吊篮出租给被告后,被告应按约支付租赁费。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达到付款期限;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围绕该焦点问题,论述如下:一、关于本案是否达到付款期限问题。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明确约定,租金支付方式及期限为施工完毕拆除退场之前的期中付款到结算金额的30%,工程完工当年年底付款到总结算金额的60%,余下40%的尾款第二年年底付清。双方均认可原告吊篮最后退场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原告主张其设备退场时间应为工程完工日期,被告主张中恒大厦外装幕墙竣工验收时间为工程完工日期。根据合同法等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本案诉争租赁合同系约束合同双方当事人,原告无法确定中恒大厦外装幕墙工程完工时间,结合双方订立合同的目的,本条约定工程完工应理解为原告施工完毕退场之日。原告退场日期为2016年11月19日,被告应在当年年底即2016年年底付至结算金额的60%,剩余40%的款项应在第二年年底即2017年年底付清。因此,原告主张60%的款项已达到付款期限,剩余40%的款项尚未达到付款期限。二、关于被告应否支付原告租赁费及违约金问题。前述已经认定,被告应在2016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原告60%的租赁费,即433456.80元(722428元×60%)。被告主张已付226400元,原告认可被告已付21万元,对于双方争议的16400元,原告已作出合理说明,被告未能提供原告出具收条或付款凭证等证实其支付的16400元系本案诉争款项,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故应以原告认可的付款金额21万元作为定案依据。据此计算,被告应再支付原告租赁费223456.80元(433456.80元-210000元),对于剩余40%的租赁费,应待达到付款期限后,原告另行向被告主张。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的,每逾期一日按欠付租金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违约金。被告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原告租赁费,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于被告应付租金223456.80元的违约金应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双方约定违约金计算标准为欠付租金的日千分之一,折合月利率为3%,超过法律规定的限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给其造成实际损失的数额,根据公平及诚信原则,被告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息损失的1.3倍计算为宜。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约定,吊篮使用期间因春节、麦收、秋收或自然灾害造成工地全面停工,被告可以报停使用,报停期间租赁费不予计取。被告主张因雾霾、检查、故障维修等应扣除185天,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被告未能提供其向原告报停的相关证据,故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与实际经营者不一致的,以登记的经营者和实际经营者为共同诉讼人。本案诉争合同系献县兵业建筑器材厂与被告签订,原告主张实际经营着为***,故献县兵业建筑器材厂与**全应为共同原告。基此,原审判决为:一、被告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兵业建筑器材厂、**全租赁费223456.8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12元,减半收取4706元,原告负担2303元,被告负担2403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被上诉人献县兵业建筑器材厂、**全依约向上诉人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提供租赁物后,上诉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租赁费,原审判决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及违约金,于法有据,上诉人主张不应支付违约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合同具体履行情况,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电动吊篮租赁费数额及退场日期均不准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52元,由上诉人石家庄四站铝合金装饰工程处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祥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