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头星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包头星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包头稀土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内0291民初71号 原告:包头星华钢结构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包头星华钢结构有限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69年1月3日出生,汉族,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 原告包头星华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华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星华钢结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星华钢结构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厂区、厂房及办公室租金40000元(年租金60000元÷12个月×8个月);2.判令被告立即将其放置于原告厂区的车牌号为XXX的车辆驶离并给付放置期间产生的场地租金35320元(从2013年3月4日起至2018年1月3日共计1766天,以每昼夜20元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自愿放弃上述第2项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2013年4月2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生产车间、厂区承包使用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厂区、厂房及办公室,期限自2013年3月5日至2014年3月4日,年度承包费用60000元。2014年1月,原告通知被告解除租赁合同。2014年3月租赁合同到期,被告2014年11月才腾房,占用原告厂房8个月。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对租金进行结算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本院提交证据:1.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2月26日签订的《生产车间、厂区承包使用协议书》;2.本院(2017)内0291民初1554号案件庭审笔录;3.原告的土地使用证复印件。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给付租赁费的期间即2014年3月至2014年11月,我和原告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合同,也不欠原告租金,且之前原告从未要求我给付租金。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6日,原告星华钢结构公司与被告***签订《生产车间、厂区承包使用协议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办公、生产区域,使用期限为壹年度,即从2013年3月5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年度承包使用费陆万元整。被告已给付原告该合同期内的承包使用费。 庭审中,原告称:被告是在2014年10月将主要设备搬离的,到12月才搬完,故要求被告给付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1月共计8个月的占有使用费,给付标准按照双方在上述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标准即每月5000元计算,共计40000元。原告未提交被告于2014年12月搬离的证据。被告称,生产设备是在2014年8月前搬完的,剩下点儿破烂没有搬,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又查明:在本院审理的***诉星华钢结构公司不当得利纠纷即(2017)内0291民初1554号案件的庭审中,***称:冬天搬走的,具体几月记不清了。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应予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生产车间、厂区承包使用协议书》,约定了被告使用原告生产车间、厂区的期限。合同期满后,被告***应从使用的生产车间、厂区搬离,如逾期搬离,应给付占用期间的使用费,给付标准参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使用费标准即每月5000元计算。被告***承认逾期搬离,故对原告要求给付占用使用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称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及原告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搬离的具体时间,原告与被告陈述不一致,被告***在(2017)内0291民初1554号案件的庭审中,认可在2014年冬天搬走的,应认定被告占用原告生产车间、厂区的时间为自合同期满即2014年3月5日至2014年10月,被告应给付原告上述期间的占有使用费。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包头星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生产车间、厂区使用费35000元; 二、驳回原告包头星华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83元,减半收取计842元(原告包头星华钢结构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391元,由原告包头星华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45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 员 ** 漫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郭 琦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 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三十五条 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债务的,应当支付***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