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湘31民终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通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王新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瞿小峰,四川中奥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刘胜尧,系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赖佳兵,该公司执行董事。
以上二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汤云海、彭泽东,湖南金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湖南省吉首市。
法定代表人:白涛,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玄哲,湖南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万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
法定代表人:李永涛,系该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艺,湖南董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春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
法定代表人:魏荣,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华蓥市。
法定代表人:匡建明,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通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万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四川春亿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川渝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对于案涉工程竣工日期、四川万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实际进场施工时间及实际施工范围、四川万桥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已获工程价款的数额及支付主体、通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承接工程的范围及来源等案件基本事实需进一步查清。同时,重审时当事人若仍主张案涉工程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则应通知湘西吉成项目管理有限责任公司参加诉讼,并进一步查明案涉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及发包人欠付其相对人的工程价款数额等案件基本事实。另外,原审计算案件受理费错误,重审时应在明确当事人诉讼请求的金额后,依法计算案件受理费并通知当事人足额交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2020)湘3101民初28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通田国际贸易(上海)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上诉人中铁八局集团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上诉人吉首市保障性安居工程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1468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彭 俊
审判员 龙少松
审判员 李 伟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向俊庭
附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