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邛崃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83民初1864号

原告:***,男,196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天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川,四川光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告: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荥兴路东四段3号。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原,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2日立案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追加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锐公司)为本案被告。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21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丹、王小川、被告**、被告西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牛青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西锐公司立即连带支付***劳务费人民币3714元。事实和理由:2019年7月,***经人介绍到甘孜州色达县××安置房工地做木工,介绍人介绍案涉工程为西锐公司承建,工资为每天400元。案涉工地的木工施工部分系西锐公司违法分包给**个人,***的劳务费系由西锐公司支付。工程完工后,***等木工组六个工人与**于2019年10月18日进行结算,经结算,**共欠***劳务费7060元,至此***才知道劳务合同相对方为**。后**通过西锐公司向***支付了劳务费3346元,现尚欠3714元未支付,经***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辩称,**与***之间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是案外人徐在洪于2019年8月1日雇到甘孜州色达县××工地工作的,**的工资是徐在洪通过西锐公司和四川多富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只是同***等人一同住在案涉工地。**对***等人做工天数、工资标准均不知晓。2019年10月18日,**在***等人《五明佛学院木匠点工、工天及工资》上签字系因***等人在工程完工后联系不到老板,又因**与他们一起居住在案涉工地上,故让**以见证人身份签字作证。

西锐公司辩称,西锐公司并不认识***和**,与***之间没有劳务合同关系,也不知道***与**之间的关系,不清楚***的劳务费标准和结算情况。***仅是案涉工地的木工,不是实际施工人,没有起诉西锐公司的主体资格,本案系劳务合同纠纷,***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西锐公司承担支付劳务费的责任。西锐公司将案涉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四川永合建筑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且工程款已超付。西锐公司对***、**的付款均是受委托和指示付款。

经审理查明:2019年7月左右,***等人经人介绍到甘孜州色达县××安置房工地做木工,**与***等人同住在案涉工地。西锐公司分别于2019年9月27日和10月25日向***支付色达五明佛学院项目农民工工资3500元和3346元。2019年10月18日,***等六人在《五明佛学院木匠点工、工天及工资》上对包含案外人田小兵在内的七人劳务费进行了核算,**在“经多人木匠核算属实”后签名。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证人杜某证言、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证据予以采信,对事实予以确定。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主张其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并陈述其系经人介绍到西锐公司承建的案涉工地做木工,劳务费标准是介绍人告知的每天400元,直至与**进行工天、工资核算时才知道与其建立劳务合同关系的是**。***的主张并不能表明其与**就双方订立劳务合同关系并对合同主要条款达成了一致意见,并且也无证据证明在劳务费用核算前收到西锐公司支付的农民工工资和预支劳务费与**有关。***仅凭**在劳务费核算材料上的签字主张与**成立劳务合同关系证据不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对***要求**立即支付劳务费3714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主张西锐公司违法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应与**承担连带责任,也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罗 涛

二〇二一年七月九日

书记员 周金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