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唐林、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泸定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3322民初561号
原告:唐林,男,1979年7月22日出生,藏族,住四川省石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四川顶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荥兴路东四段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800327065463W。
法定代表人:赵志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东,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浩,四川川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定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泸桥镇元帅街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5133220089785484。
法定代表人:江水,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段阳,四川致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唐林与被告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西锐公司)、泸定县文化广播电视和旅游局(以下简称泸定文化旅游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芝琳,被告四川西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万东、曾浩,被告泸定文化旅游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祖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四川西锐公司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300万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00万为基数,自2020年2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1年9月16日为761016.67元);2.判令被告四川西锐公司向原告返还保证金20万元;3.判令被告泸定文化旅游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唐林当庭申请撤回第二项主张返还保证金2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事实和理由:被告泸定文化旅游局将泸定桥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发包给被告四川西锐公司,原告为该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8年10月5日,原告进场施工,2020年1月左右完成验收,工程已经投入使用至今。案涉工程地下停车场工程款总额在420万左右,四川西锐公司向原告支付进度款120万,剩余300万未支付。施工期间,该项目保证金170万均是由原告转给四川西锐公司,四川西锐公司再支付给泸定文化旅游局。原告认为,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已经验收合格,四川西锐公司应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泸定文化旅游局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四川西锐公司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四川西锐公司辩称,1.泸定桥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系四川西锐公司自行组织施工,原告不是实际施工人,主体不适格;2.原告仅前期参与项目部分零星施工,2019年5月因自身原因退场,2021年1月14日西锐公司与原告就前期进场施工事宜进行了结算。结算后,西锐公司支付原告60万元,原告出具承诺,承诺其在泸定桥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的一切债权债务全部结清。在双方按照结算支付款项后,原告故意隐瞒事实,恶意提起诉讼,已构成虚假诉讼;3.四川西锐公司未欠付原告所称的履约保证金。原告转给康丹的170余万元,抵扣相应费用后已全额退还,原告还专门出具情况说明,更进一步证实本案系虚假诉讼。综上,原告与四川西锐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债权债务关系已全部结清,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被告泸定文化旅游局辩称,与原告之间无建设施工合同关系,原告诉请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被告泸定文化旅游局与被告四川西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四川西锐公司承包泸定桥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工程内容:新建1.景区游客服务中心500平方米;2.智慧景区旅游系统一套;……11.新建生态停车场2个……,签约合同价为25793688.39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唐林向四川西锐公司股东康丹转款1000000元,同年11月1日再向康丹转款773800元,庭审中唐林确认上述款项已全部退还。2018年12月29日,案涉工程正式开工建设。庭审中,四川西锐公司认可唐林参与了项目前期部分零星施工。2021年1月14日,唐林出具《承诺书》,该承诺书载明:“本人唐林,身份证号:513125197907××××于2018年10月进场泸定桥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施工,由于自身资金不足等原因于2019年5月自愿退场。今收到宋军转入的结算款60万元(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收到此款后,关于泸定桥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的一切债权债务结清,如再发生一切经济纠纷,出现的一切问题由我本人负责。”同年1月15日,四川西锐公司委托案外人宋军向唐林转款600000元,唐林出具收条,确认收到该款。2020年1月20日案涉工程完工并通过验收。2020年11月,经第三方审核,案涉项目竣工结算价为26880047.53元,两被告均予以认可,并当庭确认除工程质保金外泸定文化旅游局已将工程款向四川西锐公司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首先,原告唐林虽在案涉工程中进场施工,四川西锐公司亦认可其参与了项目前期部分零星施工,但施工期间唐林因自身资金不足等原因退场,并出具了承诺书,该承诺书中明确载明:“今收到宋军转入的结算款60万元(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收到此款后,关于泸定桥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的一切债权债务结清”,按照该承诺内容,原告唐林已收到四川西锐公司委托宋军向其支付的60万元结算款,其在案涉工程的一切债权债务已结清,唐林也未举证证明双方就工程款达成了其他的结算或约定,故其主张被告四川西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不成立;其次,原告唐林主张自己并未从案涉工程退场,而是一直实际施工至工程完工,是整个泸定桥景区旅游基础设施建设项目(一期)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唐林请求被告四川西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以及被告泸定文化旅游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唐林主张其于2021年1月14日签订的承诺书是被逼签订,并不知晓承诺书的具体内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唐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6888元,减半收取计18444元,由原告唐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周海霞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罗小双
附:本判决所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