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尼美与某某、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道孚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川3326民初14号 原告:***,男,1972年3月8日出生,藏族,原住四川省道孚县葛卡乡沙湾村1组76号,现住四川省道孚县。 被告:***,男,1974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九龙县。 被告: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雅安市荥经县严道街道荥兴路东四段3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000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50000元至道孚县人民法院判决生效之日起的银行同期利率的利息5500元(50000元*2.75%/年利率4年),2019年11月至2023年11月。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开始原告***经人介绍和四川西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双方口头约定道孚县甲**至七美一村(曲沟科)旅游公路建设项目水泥运输协议,原告驾驶员***为被告运输袋装水泥,被告***与公司向原告支付相应的运费。截止2022年7月25日,被告***与公司还拖欠原告水泥运费50000元。原告自2019年11月起多次催讨,并向本地信访局上访反映,同时联系公路段领导与交通局领导反映情况无果,据此,提起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诉讼案件的原告应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本案系运输合同引起的纠纷。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约束力主要存在于特定的合同当事人之间,只有合同当事人一方能够基于合同向另一方提出诉讼请求。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直接利害关系,其原告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