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川1402执恢5号
申请执行人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文定街**。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生于1953年10月1日,汉族,住眉山市东坡区,系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岳治州,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调解书,于2016年1月7日立案执行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申请执行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工程款297421元、违约金500000元及利息等。
执行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其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并申报财产,但未予履行。
本院经查,发现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故于2016年1月20日扣划被执行人银行存款55900元(申请执行人人于2016年1月29日领取54000元,余款1900元用作交纳执行费)。因本案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征得申请执行人同意于2016年3月10日终结了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之后,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扣划被执行人存款8万元,并由申请执行人领取该款8万元。
因申请执行人请求本院恢复立案执行本案,故本院于2018年10月11日以(2018)川1402执恢242号执行案号恢复立案执行本案,并冻结了被执行人银行帐户存款约35万元。为此,被执行人于2018年12月7日向本院提出关于本案已执行完毕之异议,当事人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在本院异议笔录上签名确认本案执行完毕。故本院以此异议笔录为据,于2018年12月20日制作了关于本案已执行完毕的(2018)川1402执恢242号结案通知书。当本院通知当事人双方到本院领取结案通知书后,申请执行人称上述异议笔录是因被执行人向本院提供虚假证据而使其受欺诈所达成的,故请求本院再次依法恢复执行本案,并拒绝领取上述结案通知书。本院多次劝说无果,之后,申请执行人又向本院提交了书面恢复执行通知书,并载明应当恢复执行的相关法律依据,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有案必立,有诉必理,保障当事人诉权”之精神,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以(2019)川1402执恢5号执行案号再次恢复立案执行本案。
当本院通知被执行人再次到法院协调处理时,被执行人称当事人双方在异议笔录签名确认本案已执行完毕,其并未以欺诈方式让申请执行人在异议笔录确认本案已执行完毕,本案已执行完毕、不应当再执行了。因本院做当事人双方工作协调无果,故再次做申请执行人工作释明:执行中主要是“多程序、少实体”方式进行审查,按“审执分离原则”,执行中亦不能认定该异议笔录是因被执行人提供虚假证据而使申请执行人受欺诈所达成的,这是要靠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通过审判途径解决的问题,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和解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一项明确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和解协议无效或者应予撤销的,可以向执行法院提起诉讼。执行和解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可以据此申请恢复执行。”故待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如确认异议笔录无效或者撤销后,申请执行人的权利亦是能够得到保障的。故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院以驳回其执行申请或本案以销案方式处理,待其另行诉讼出结果后再决定是否恢复执行本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9)川1402执恢5号执行案件按销案方式结案。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平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