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484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文定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洋公司)因与被申请人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14民终6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祥洋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本案中,原审判决认定祥洋公司在二审时向法庭提交的2018年12月3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以下简称成都银行眉山分行)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成都银行眉山分行B2007对公存款流水查询及2014年12月9日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但原审判决却仅凭《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就认定嘉程公司在银行取得贷款40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显然有误。本案应当以人民法院依职权于2018年12月3日从成都银行眉山分行调取的《情况说明》作为认定嘉程公司在银行取得贷款400万元的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的唯一裁判依据。2018年12月20日,在一审法院执行局组织双方进行执行异议询问过程中,虽然嘉程公司提供了2014年12月9日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该凭证显示400万元到账时间是2014年12月9日,但该凭证载明向嘉程公司银行账户转账的主体是攀枝花某公司,而不是银行,而根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嘉程公司取得案涉贷款的主体是银行,现因嘉程公司已于2014年12月4日取得案涉贷款400万元,但嘉程公司却隐瞒了案涉400万元贷款的真实到账时间。因此,嘉程公司未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其已构成违约,理应承担并履行50万元违约责任。另,一审法院执行阶段未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载明的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进行质证,相应的责任应当归责于人民法院和嘉程公司隐瞒事实的真相所致,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不应由祥洋公司承担。综上,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未将其依职权于2018年12月3日从成都银行眉山分行调取的《情况说明》进行质证,误导了祥洋公司在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过程中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故原审判决仅以2014年12月9日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认定嘉程公司不存在违约,进而认定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并未违背祥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以及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有误。综上,祥洋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请求依法再审本案。
嘉程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祥洋公司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嘉程公司贷款400万元流动资金系用于购买原材料,并非用于偿还案涉工程款,嘉程公司与祥洋公司对案涉贷款资金的交易时间、款项实际到达嘉诚公司账户时间及能够支付给祥洋公司的时间达成共识后,嘉程公司于2014年12月8日在银行放贷尚未实际到达其公司账户的情况下,按约以承兑汇票的方式向祥洋公司支付了100万元,祥洋公司的唐文海收到款项后出具了收条一张。2014年12月9日,在案涉贷款到达嘉程公司账户后,嘉程公司于2014年12月12日向祥洋公司转款50万元,祥洋公司的唐文海收到款项后亦出具了收条一张。至此,嘉程公司已按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4)眉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并不存在违约行为。后祥洋公司于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嘉程公司,要求嘉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工程款297,421元及利息8万元。在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对150万元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确认嘉程公司不存在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情形。嗣后,嘉程公司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了欠款141,621元,利息8万元也由法院强制扣划给祥洋公司。因此,双方之间的工程款纠纷案至此全部了结。但祥洋公司却在2018年10月11日申请恢复执行,再次要求支付违约金50万元及利息8万元等,2018年12月2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双方当庭对证据及案件事实等进行了全面核实,确认嘉程公司不存在违约行为,后双方签字确认本案已经全部执行完毕。案件全部执行完毕后,祥洋公司又向法院申请恢复本案执行,并再次冻结嘉程公司的账户,祥洋公司再次恢复执行的行为严重违反法律程序,故法院未予恢复执行正确。综上,祥洋公司与嘉程公司之间的工程欠款已经全部结清,祥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祥洋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祥洋公司在执行法官主持和解过程中于2018年12月20日作出的“不再要求嘉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内容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的问题。本院认为,案涉和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就嘉程公司在履行原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进行了核实之后达成。根据2018年12月20日的执行笔录记载内容,嘉程公司在此过程中出示了2014年12月9日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凭证》,该银行凭证上面明确记载了付款方是攀枝花金港钛业有限公司,并以此凭证来证明其是在2014年12月9日才取得贷款。嘉程公司出示的该凭证并不存在虚假的情形。后产生本案诉讼的原因在于祥洋公司认为银行已于2014年12月4日将贷款发放到嘉程公司账上,该时间应为嘉程公司取得贷款之日,而嘉程公司则认为因案涉贷款系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银行需监管贷款的用途,必须先将贷款转到别的公司,再转回其公司后才能够自由支配案涉款项,故其公司能够自由支配案涉款项之日才是取得贷款之日。因此,在此情况下,嘉程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的异议笔录中回答执行法官执行到账日为2014年12月9日,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成都银行眉山分行是在2014年12月4日发放贷款这一事实,且2014年12月9日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明确载明了交易时间、金额及交易的双方,故嘉程公司在法院的主持下出示该交易凭证时,祥洋公司即能看出该款并非系银行直接发放的贷款,而是由另一公司转账过来的款项。若祥洋公司当时有疑问或异议就应该明确提出,但其并未提出,且在核实了该份凭证后,向执行法官确认工程款150万元是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支付,嘉程公司不存在违约这一事实。基于此,双方达成不再要求嘉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和解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案涉执行和解协议并未违背祥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以及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祥洋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碧芳
审判员 张蜀俊
审判员 漆光碧
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