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民终6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湖滨路文定街28号。
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德全,眉山市彭山区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孟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9)川1402民初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祥洋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原判认定的基本事实不清并严重错误,400万元的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一审法院执行部门仅凭被上诉人出示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且还未将全部内容向双方宣读,误导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执行阶段和审理阶段均未将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的《情况说明》(载明的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进行质证,致使上诉人在执行和解协议中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
嘉程公司答辩,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祥洋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撤销祥洋公司与嘉程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中祥洋公司不再要求嘉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内容。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9月28日,祥洋公司与嘉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因此制作了(2014)眉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条载明:“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的当日通知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到账,并于当日向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若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后三日内未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则向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剩余工程款397421元在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如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按时支付了所欠剩余工程款,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该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请求。”2014年12月8日,嘉程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祥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嘉程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祥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2016年1月7日,祥洋公司以嘉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请求为:1.支付建设工程款297421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负担申请执行费10500元。2018年10月11日,经祥洋公司申请,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恢复了祥洋公司申请执行嘉程公司一案,嘉程公司收到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2018)川1402执恢24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后,提交了执行异议书,主要内容为:嘉程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请求撤销恢复执行程序。2018年12月20日,祥洋公司的代理人唐文海及嘉程公司的代理人张庆林、何云光在执行法官王平的主持下当面对质,形成了异议笔录一份,载明:“……唐: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未给付完,未给付的就是违约金50万元以及剩余工程款利息、我方垫付的执行费用1900元,工程款本金我认可支付完毕。王:异议人,你们贷款400万元到账日是什么时候?张:到账日是2014年12月9日(出示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唐:虽然说在期限内支付了100万元,但是还有50万元未在期限内支付,我要求支付50万元的三分之一的违约金。王:经核对,应付利息80000元,经法院强制扣划已经支付给唐文海;经核对第二笔款项50万元是在2014年12月12日支付的,在调解书确定时间内,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否?均答:确认。王:现在只剩唐文海垫付的执行费1900元。张:我们现在当庭现金支付。唐:好的,我收到。王:现在双方是否确认本院(2018)川1402执恢242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均答:确认本案执行完毕。”后唐文海、张庆林、何云光均在该异议笔录上签字确认。祥洋公司及嘉程公司一致确认,在当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为“祥洋公司不再要求嘉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川1402执恢242号结案通知书,确定本案执行完毕。2019年1月7日,祥洋公司以嘉程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欺骗法官和申请人达成和解履行完毕协议”为由,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8日以(2019)川1402执恢5号执行案号再次恢复立案执行本案。2019年2月13日,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川1402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中不能认定该异议笔录是因被执行人提供虚假证据而使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达成,这是要靠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通过审判途径解决的问题”,故裁定:(2019)川1402执恢5号执行案件按销案方式结案。祥洋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认定如下:1.祥洋公司举证的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公存款流水查询,可看出2014年12月4日成都银行向嘉程公司的1031300000302638号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祥洋公司举证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载明“本院所调查核实收集到的证据与被执行人在异议笔录上所载其提供的证据确实不相符合,即异议笔录所载被执行人提供400万元贷款到其账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与本院调查取证到该笔400万元贷款到其账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所不相符合”。祥洋公司拟以该两份证据证实:嘉程公司的贷款400万元的发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并非2014年12月9日,其在异议笔录出示的银行交易凭证也是虚假的。对于该两份证据,嘉程公司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公存款流水查询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贷款400万元的交易日是2014年12月4日,因该笔贷款用途是购买钢材,在贷款发放当日就由银行监管转账到了攀枝花颐和工贸有限公司,之后于2014年12月9日才转回嘉程公司,到账日即为2014年12月9日。嘉程公司对执行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公存款流水查询及执行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主张的“嘉程公司在异议笔录中提交了虚假银行交易凭证”的证明目的。
2.嘉程公司举证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载明:交易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付款方名称为: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金额为400万元。嘉程公司拟证实:银行的贷款实际到账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祥洋公司对该份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确认该份交易凭证即为2018年12月20日的异议笔录中载明的由嘉程公司出示的交易凭证,但认为:嘉程公司在异议笔录中出示该份凭证,以此冒充贷款凭证,该份凭证的付款方为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并非银行贷款。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嘉程公司关于贷款到账日为2014年12月9日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为该份交易凭证明显并非银行贷款。
3.嘉程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打印件,拟证实其向成都银行贷款400万元的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不能更改用途,因此贷款发放后需先进入材料出售方的账号,再转回嘉程公司后,嘉程公司才能支配使用。祥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证据必须提供原件,嘉程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为打印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规定,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因嘉程公司的欺诈导致祥洋公司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对此,一审法院作如下认定:首先,嘉程公司有无欺诈的主观故意?结合本案事实,双方对于(2014)眉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银行贷款到账日理解不一致,祥洋公司认为银行贷款发放日即为到账日,嘉程公司认为其在不违背贷款用途的情况下能够自由支付该款的日期为到账日。在此种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嘉程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的异议笔录中回答执行法官执行到账日为2014年12月9日,并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其次,嘉程公司有无欺诈的实际行为?2018年12月20日,嘉程公司出示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是真实合法的,对此祥洋公司也不持异议,故嘉程公司并未提供虚假证据,祥洋公司关于嘉程公司提供了虚假证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定,嘉程公司并未实施欺诈的实际行为。最后,祥洋公司是否因此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与嘉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嘉程公司于2018年12月20日出示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明确载明了交易时间、金额及交易的双方,一眼即能看出该款并非银行直接发放的贷款,若祥洋公司有异议,当时就应该提出,但其并未提出,并且在核实了该份凭证后,向执行法官确认工程款150万元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支付,且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同时与嘉程公司达成“不再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上事实可推断执行和解协议并未违背祥洋公司的真实意义表示。综上,祥洋公司以嘉程公司欺诈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嘉程公司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祥洋公司要求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驳回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过程中,祥洋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8年12月3日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向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贵院于2018年12月3日向我行发出(2018)川1402执恢242号协助调查取证函,我行现将相关情况说明如下:2014年9月27日至2015年2月1日期间,我行向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发放了1笔贷款,贷款发放时间为2014年12月4日,贷款发放金额为400万元。……2、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B2007对公存款流水查询,载明账号ID21×××55在2014年12月4日有1笔400万元的交易,当日账户余额为4000076.3元。3、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载明2014年12月9日付款方名称为攀枝花金港钛业有限公司、收款方为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金额为400万元。上诉人以证据1.2拟证明成都银行眉山分行向嘉程公司发放贷款的时间是2014年12月4日,调解书约定嘉程公司应当在三日内支付工程款150万元,但嘉程公司实际是2014年12月8日支付100万元、12月12日支付50万元,超过约定的期间,故应当支付违约金50万元;上诉人以证据3拟证明在执行法官2018年12月20日主持和解过程中,被上诉人出示的是攀枝花公司2014年12月9日向其转款400万元的该份凭证,并称贷款是12月9日到账,法院未将其依法调取的成都银行眉山分行的情况说明出示,误导上诉人作出了错误的意思表示。对上述三份证据,嘉程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不是新的证据。对此本院的认证意见为:证据1.2均系上诉人在执行案卷中调取,被上诉人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也未提出异议;证据3在一审案卷中有装载,被上诉人也认同该证据系其在2018年12月20日执行法官主持和解过程中向上诉人出示的证据。故上述三份证据均可以作为本案证据使用。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在2018年12月20日在执行法官主持和解过程中作出的“不再要求嘉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内容是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应当予以撤销。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
本案中,双方的和解协议是在人民法院执行法官的主持下,双方就嘉程公司在履行原生效调解书过程中是否存在违约进行核实之后达成。根据2018年12月20日的执行笔录记载内容,嘉程公司在此过程中是出示了2014年12月9日成都银行电子银行凭证的,而非由执行法官进行宣读,故祥洋公司关于执行法官没有将内容全部宣读的主张与笔录记载不一致。嘉程公司出示的该银行凭证上面明确记载了付款方是攀枝花金港钛业有限公司,并以此凭证来证明其是在2014年12月9日才取得贷款。嘉程公司出示的该凭证并不存在虚假的情形。双方后来产生本案诉讼的原因只是在于祥洋公司认为银行已于2014年12月4日将贷款发放到嘉程公司账上,该时间应为嘉程公司取得贷款之日,而嘉程公司则认为因贷款银行需监管贷款的用途,须先将贷款转到别的公司,再转回来后其能够自由支配之日才是取得贷款之日。在此种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嘉程公司在2018年12月20日的异议笔录中回答执行法官执行到账日为2014年12月9日并不存在故意隐瞒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是在2014年12月4日发放贷款这一事实。且嘉程公司出示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明确载明了交易时间、金额及交易的双方,一眼即能看出该款并非银行直接发放的贷款,而是另一公司转账过来的款项,若祥洋公司有疑问或异议,当时就应该明确提出,但其并未提出并且在核实了该份凭证后,向执行法官确认工程款150万元是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支付,嘉程公司不存在违约这一事实,在此情况下双方达成不再要求嘉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和解协议。以上事实表明执行和解协议并未违背祥洋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重大误解或欺诈以及其他应当撤销的情形。
综上,祥洋公司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晓华
审判员 罗 洁
审判员 孙春红
二〇一九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陈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