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402民初739号
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
法定代表人:徐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岳治洲,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川,四川维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金象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俊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孟颖,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云光,四川中川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祥洋公司)与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程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祥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川、被告嘉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孟颖、何云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祥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撤销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方明确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和解协议的内容为:原告不再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方就东坡区法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的(2014)眉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调解书申请执行。调解书第一条载明:“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的当日通知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到账,并于当日向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若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后三日内未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则向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剩余工程款397421元在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如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按时支付了所欠剩余工程款,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该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请求。”被告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原告方申请东坡区法院强制执行,案号为(2018)川1402执恢242号,恢复执行由被告支付违约金50万元、剩余工程款的利息以及垫付执行费1900元。被告方在恢复执行异议笔录中向原告及法院出示了2014年12月9日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该笔录载明:被告在成都银行贷款到账日为2014年12月9日,被告于2014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工程款50万元,在调解书确定时间内,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事实上,成都银行眉山分行向被告发放贷款400万元的到账日为2014年12月4日,被告按调解书确定的给付时间应为2014年12月7日前给付原告150万元。被告实际上于2014年12月8日支付原告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支付原告50万元,已构成根本违约。被告提供时间虚假的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欺诈原告与其达成执行和解,达到执行完毕的目的,损害了原告的正当利益。原告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原、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
被告嘉程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有悖法律规定。双方2014年9月28日达成调解协议后,被告严格按照调解书的约定履行了义务。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出示的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是真实的,并非虚假凭证,被告向银行贷款400万元是流动资金贷款,用于购买原材料,贷款目的并非归还欠款,故贷款资金的交易时间和实际到账时间不能划等号。原告对此是清楚的,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当天也陈述了贷款400万元的情况。原告在2016年1月6日申请执行的标的为:1.工程款297421元;2.利息;3.违约金50万元。2016年1月,经双方在执行法官处核实,被告仅欠原告141621元,且对150万元的支付问题达成一致意见,确认被告不存在违约。后被告于2016年4月1日前付清了欠款141621元,利息8万元也由法院强制扣划给原告。至此,双方的工程款纠纷全部结束。在2018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申请恢复执行,被告为此提出异议,双方于2018年12月20日在法院的主持下,对照所有证据,当面质证后达成一致意见。双方达成的“被告不再支付违约金50万元”的和解协议是正确的,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4年9月28日,原告祥洋公司与被告嘉程公司因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达成调解协议,本院因此制作了(2014)眉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调解书,其中第一条载明:“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的当日通知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贷款到账,并于当日向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0万元,若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在取得银行贷款后三日内未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则向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剩余工程款397421元在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并从2014年9月2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三倍支付利息;如被告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按时支付了所欠剩余工程款,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放弃该剩余工程款的利息请求。”2014年12月8日,被告嘉程公司以承兑汇票方式向原告祥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00万元,2014年12月12日,被告嘉程公司通过转账方式向原告祥洋公司支付了工程款50万元。2016年1月7日,原告祥洋公司以嘉程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请求为:1.支付建设工程款297421元及利息,并承担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支付违约金50万元;2.负担申请执行费10500元。2018年10月11日,经祥洋公司申请,本院恢复了祥洋公司申请执行嘉程公司一案,嘉程公司收到本院(2018)川1402执恢242号恢复执行通知书后,向本院提交了执行异议书,主要内容为:嘉程公司已履行了全部付款义务,请求撤销恢复执行程序。2018年12月20日,祥洋公司的代理人唐文海及嘉程公司的代理人张庆林、何云光在执行法官王平的主持下当面对质,形成了异议笔录一份,载明:“……唐:调解书确定的给付内容未给付完,未给付的就是违约金50万元以及剩余工程款利息、我方垫付的执行费用1900元,工程款本金我认可支付完毕。王:异议人,你们贷款400万元到账日是什么时候?张:到账日是2014年12月9日(出示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唐:虽然说在期限内支付了100万元,但是还有50万元未在期限内支付,我要求支付50万元的三分之一的违约金。王:经核对,应付利息80000元,经法院强制扣划已经支付给唐文海;经核对第二笔款项50万元是在2014年12月12日支付的,在调解书确定时间内,所以不存在违约行为,双方当事人确认否?均答:确认。王:现在只剩唐文海垫付的执行费1900元。张:我们现在当庭现金支付。唐:好的,我收到。王:现在双方是否确认本院(2018)川1402执恢242号执行案件执行完毕?均答:确认本案执行完毕。”后唐文海、张庆林、何云光均在该异议笔录上签字确认。祥洋公司及嘉程公司一致确认,在当日双方达成了和解协议,内容为“祥洋公司不再要求嘉程公司支付违约金50万元”。同日,本院作出(2018)川1402执恢242号结案通知书,确定本案执行完毕。2019年1月7日,祥洋公司以嘉程公司“提供了虚假的成都银行电子交易凭证欺骗法官和申请人达成和解履行完毕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于2019年1月8日以(2019)川1402执恢5号执行案号再次恢复立案执行本案。2019年2月13日,本院作出(2019)川1402执恢5号执行裁定书,认为:“执行中不能认定该异议笔录是因被执行人提供虚假证据而使申请执行人受欺诈达成,这是要靠申请执行人另行诉讼通过审判途径解决的问题”,故裁定:本院(2019)川1402执恢5号执行案件按销案方式结案。祥洋公司遂提起诉讼,要求撤销执行和解协议。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祥洋公司举证的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公存款流水查询,可看出2014年12月4日成都银行向嘉程公司的10313000XXXXXXXX号账户发放贷款400万元;祥洋公司举证的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执行笔录,载明“本院所调查核实收集到的证据与被执行人在异议笔录上所载其提供的证据确实不相符合,即异议笔录所载被执行人提供400万元贷款到其账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与本院调查取证到该笔400万元贷款到其账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所不相符合”祥洋公司拟以该两份证据证实:嘉程公司的贷款400万元的发放日期为2014年12月4日,并非2014年12月9日,其在异议笔录出示的银行交易凭证也是虚假的。对于该两份证据,嘉程公司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公存款流水查询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贷款400万元的交易日是2014年12月4日,因该笔贷款用途是购买钢材,在贷款发放当日就由银行监管转账到了攀枝花颐和工贸有限公司,之后于2014年12月9日才转回被告公司,到账日即为2014年12月9日。嘉程公司对执行笔录的合法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双方对成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眉山分行对公存款流水查询及执行笔录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两份证据予以采纳,但该两份证据无法达到主张的“嘉程公司在异议笔录中提交了虚假银行交易凭证”的证明目的。
2.嘉程公司举证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载明:交易日期为2014年12月9日,付款方名称为: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收款方名称:眉山市嘉程钛业有限公司,金额为400万元。嘉程公司拟证实:银行的贷款实际到账时间为2014年12月9日。祥洋公司对该份交易凭证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确认该份交易凭证即为2018年12月20日的异议笔录中载明的由嘉程公司出示的交易凭证,但认为:嘉程公司在异议笔录中出示该份凭证,以此冒充贷款凭证,该份凭证的付款方为攀枝花市金港钛业有限公司,并非银行贷款。本院认为,双方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纳,但对嘉程公司关于贷款到账日为2014年12月9日的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因为该份交易凭证明显并非银行贷款。
3.嘉程公司举证的借款合同打印件,拟证实其向成都银行贷款400万元的用途为补充流动资金,不能更改用途,因此贷款发放后需先进入材料出售方的账号,再转回嘉程公司后,嘉程公司才能支配使用。祥洋公司对该份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证据必须提供原件,嘉程公司提供的该份证据为打印件,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证据的规定,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撤销。”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和解协议是否因被告的欺诈导致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表示而达成。对此,本院作如下认定:首先,被告有无欺诈的主观故意?结合本案事实,原、被告双方对于(2014)眉东民初字第2922号民事调解书上载明的银行贷款到账日理解不一致,原告认为银行贷款发放日即为到账日,被告认为其在不违背贷款用途的情况下能够自由支付该款的日期为到账日。在此种理解不一致的情况下,被告在2018年12月20日的异议笔录中回答执行法官执行到账日为2014年12月9日,并不存在欺诈的主观故意。其次,被告有无欺诈的实际行为?2018年12月20日,被告出示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是真实合法的,对此原告也不持异议,故被告并未提供虚假证据,原告关于被告提供了虚假证据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认定,被告并未实施欺诈的实际行为。最后,原告是否因此违背了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被告于2018年12月20日出示的成都银行电子银行交易凭证明确载明了交易时间、金额及交易的双方,一眼即能看出该款并非银行直接发放的贷款,若被告有异议,当时就应该提出,但被告并未提出,并且在核实了该份凭证后,向执法法官确认工程款150万元在调解书约定期限内支付,且执行标的全部执行完毕,同时与被告达成“不再要求被告支付50万元违约金”的执行和解协议,以上事实可推断执行和解协议并未违背原告的真实意义表示。综上,原告以被告欺诈导致其违背真实意思表示与被告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要求撤销该执行和解协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四川祥洋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曼
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