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

何昌明与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美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琼0108民初2630号
原告:何昌明,男,1966年2月4日出生,汉族,住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伟,海南大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潮音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李宝国,公司股东。
原告何昌明诉被告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下称协筑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昌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景伟、被告协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昌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36422.23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万元。3、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劳动赔偿金1.1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一、事实情况。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应聘到被告项目所在地海口市海甸岛二东路西溪里工地,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与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国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1000元。原告上班至2016年9月24日时,被告的法定代表人要求原告同时担任公司的总工程师职位,原因是原来的总工程师调离了。原告同意了法定代表人的任命,双方口头约定总工程师的月工资11000元,担任两个工作岗位职位月工资2.2万元。原告连续上班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未休息一天(周六周日不休息),被告不按时发工资一直拖欠未发,无奈之下原告提出辞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李宝国给原告出具了拖欠工资47天的证明。
二、原告起诉的理由:1、原告确实是担任被告的项目经理职位。被告单位名义上是劳务公司,但事实上干的是施工企业的工作,不能仅仅听被告的一面之词。被告说原告是工长职务,这于情理和常规不符,通常工长是由劳务公司单位领导的老乡和亲戚担任,便于管理工人,工长是管理杂工的;而原告是江苏人、是专业技术骨干,是原来国企的领导,被告单位从网上看到原告的简历后,通知原告面试谈好任项目经理职务,原告这才到被告单位上班。2、原告确实是担任被告两个职位。因为被告的项目接近完工(见被告答辩书称2016年12月16日封顶),原来的总工调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就让原告同时担任总工职位,这都是事实情况。3、当初约定的工资的确是项目经理1.1万加总工1.1万元。原告应聘时已经向被告单位提供了原告的各种资质材料,被告在仲裁答辩书中说原告未向其提交任何个人资质材料,这与事实和常理不符,哪有单位招聘人员不要资质材料的,除非是原来的老职工或者是熟人介绍对情况很熟悉的,而原告与被告单位原来也不熟,从而可知被告不讲实话。4、被告不发工资让原告不停工作,应支付劳动赔偿金。原告上班后从未休息一天,因为工程即将完工,项目时间紧任务重。原告47天全部都在岗上班,所以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才出具了上班47天的证明。原告离职原因是被告拖欠原告工资,又没有签订劳动合同,无奈原告才被迫离职,故此被告应支付劳动赔偿金。
被告协筑公司辩称:尊重劳动仲裁的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所有诉讼请求。1、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应聘到我公司,应聘工作岗位为工程施工工长,在劳动仲裁答辩状中己阐明,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务分包没有项目经理。但是原告一再强调应聘项目经理职务,请法院要求原告提供相关证据。2、我公司没有要求原告担任项目总工程师,因为根据相关规定劳务公司没有总工程师的必要,并且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提供任何项目经理和技术总工程师的相关资质证书。3、原告于2016年9月7日应聘到我公司位于海口西溪里工地,现场施工工长职务,工作至2016年10月24日属实,试用期为三个月,月工资5000元,试用期满后月工资为8500元,一直处于试用期,由于原告入职以来一直不能进入工作状态,经常擅离职守,公司对他的工作存疑未定,而不是像原告所述拖欠工资,因为前前后后一共才工作30多天。4、原告在任职期间对工作及其不负责任,经常擅离职守,给公司造成极其恶劣的影响。总包单位现场管理人员经常因此打电话找我公司法定代表人询问情况。由于总包经常找不到他,因此我公司法人李宝国找他谈话强调他再不能擅离职守,不要造成不良后果,而不是像原告所述,口头让他担任两个岗位,总包是不允许的,况且总包对他极不认可,逻辑上是行不通。5、原告突然离职,没有辞职报告,也没有办理离职手续,没有做任何的工作交接,一直处于旷工状态。由于他的擅自旷工离职给公司造成数万元的经济损失,和极其恶劣的负面影响。按照我公司规定原告旷工数次数日,按照自动离职放弃所有权利处理。6、台风期间,原告目无法纪,台风来袭前比工人跑的都早,未能做到协助管理人员疏散农民工的义务,随意旷工离职,不讲职业道德,公司可以提供农民工代表与原告当面对质,台风来袭期间原告人在哪里。7、我公司自进场施工至今工程己于2016年10月24日封顶竣工,期间用工数百余人,从未拖欠过任何人一分钱,唯独不给原告工资是有原因的,原告作为一个有学识的高智商人员,用他的智慧利用法律钻企业漏洞,希望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维护法律的尊严不要助长原告这种不讲职业道德的不道德行为。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驳回何昌明的相关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建筑行业从业人员,具有工程师职称和二级建造师资格。原告于2016年9月8日入职协筑公司,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书》。2016年10月24日,原告从协筑公司离职。2016年11月5日,被告协筑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宝国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证实原告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在协筑公司上班47天,工资还未结清。
2017年2月6日,何昌明以其为申请人、协筑公司为被申请人,向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请求依法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与被申请人自2016年9月7日至2016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二、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拖欠的工资36422.23元;三、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2.2万元;四、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1万元。
2017年3月27日,海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琼劳人仲裁字(2017)第4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确认申请人何昌明与被申请人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7日起至2016年10月24日止存在劳动关系;二、自本裁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被申请人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向申请人何昌明支付工资13287.35元和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4689.65元,合计17977元;三、驳回申请人何昌明的其他仲裁请求。何昌明对仲裁裁决不服,遂成讼。
关于本案争议事实及证据的认定如下:
原、被告之间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告在被告处从事何种岗位工作,原告每月的工资如何确定。原告主张在被告处从事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两个岗位,每个岗位工资1.1万元,每月工资总额2.2万元;被告主张原告从事的岗位为现场施工工长,负责管理现场工人,试用期三个月,试用期工资5000元,转正工资8500元。但是,原、被告针对各自的主张均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原告主张在被告处同时兼任项目经理和总工程师两个岗位工作,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有悖于正常的工程现场管理常规,故本院对于原告同时从事两个岗位工作的主张不予采信。其次,被告关于原告入职后从事的岗位为现场施工工长、负责管理现场工人的主张,与原告具有建筑行业专业性职称的事实不符,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本院结合上述情况,以及原告具有工程师职称和二级建造师资格的事实,依法认定原告在被告处从事高级技术工种、每月工资1万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工资的计付问题。原告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在协筑公司上班47天,工资还未结清。根据本院确定的月工资标准,原告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7日的工资为1万元,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共17天的工资为5667元(10000元/月÷30天×17天),合计工资为15667元。原告主张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的情形,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该项主张属于加班费的范畴,原告在仲裁阶段亦未提出明确主张,故本院对于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处理。
二、关于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的问题。协筑公司与何昌明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存在劳动关系,但协筑公司却未能与其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过错在于协筑公司,协筑公司应当依照2008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向何昌明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协筑公司应在劳动关系确立期满一个月之后即2016年10月8日开始向何昌明支付二倍工资。何昌明在协筑公司2016年10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共17天的工资为5667元,本院依法确认何昌明可获得的二倍工资差额为5667元。
三、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计付问题。本案中,协筑公司未能依法向何昌明结清工资,何昌明以此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协筑公司未依法及时支付劳动报酬,何昌明以此解除劳动合同的,协筑公司应当向何昌明支付经济补偿。何昌明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在协筑公司工作,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0000元,工作期限为47天,依法可获得的经济补偿金为5000元(10000元/月÷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无相关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主张因原告违反劳动纪律而解除与其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供原告违纪及解除劳动关系的具体证明,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采信。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何昌明与被告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自2016年9月8日至2016年10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须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昌明支付工资15667元、二倍工资差额5667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5000元,共计26334元。
三、驳回原告何昌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被告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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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庄鑫斌
人民陪审员  吴崎霞
人民陪审员  王巧玲
法官 助理  李平湖
法官 助理  李平湖
书 记 员  王嘉雯
速 录 员  吴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