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

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与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申请与前财产保全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京0118财保109号
申请人: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河南寨镇滨河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22880298286XK。
法定代表人:亢友清,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宝,北京君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潮音大道9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395916573E。
法定代表人:李宝国。
申请人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于2022年5月19日向本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请求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为XXXX)内的存款,以282640.63元为限,申请人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以其法定代表人亢友清名下的坐落于密云县XX里X号楼X单元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X号)作为担保(担保金额:282640.63元)。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查封担保人亢友清名下的坐落于密云县XX里X号楼X单元X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京房权证密私字第XX号)。
二、对担保财产查封后,冻结被申请人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XX支行(账号为XXXX)内的存款,以二十八万二千六百四十元六角三分为限。
案件申请费一千九百三十三元二角,由申请人北京富华洋工贸有限公司预交(已交纳)。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申请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内不依法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本院将依法解除保全。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栗 茜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张东冉
书 记 员  张 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