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

***与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05民初37999号

原告:***,男,197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悦,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新月,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潮音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虹飞,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懿霖,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萍悦、韩新月,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虹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劳务费83 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83 00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4日支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就北京管庄项目X主楼地上部分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木工班组为被告提供劳务,施工费结算方法为单价全部按建筑面积(1-16层及屋面)每平米112元,如有按照日工结算的工作面按照日工每人每天150元(正常8小时制),加班费为每人每天50元计算。合同签署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9年10月25日前履行完毕全部劳务义务,但是截至目前被告仍欠付83 080.66元劳务费没有支付。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仍未履行金钱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应当驳回其起诉。被告是涉案工程劳务分包的承包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劳务分包企业不得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或者转包,要直接聘用建筑农民工,并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只是木工班组的组长,其身份同组中其他11个人相同,均直接受聘于被告,故原、被告之间是劳动关系,本案案由是劳务合同纠纷,原告主体不适格。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欠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根据原告提交的《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及《管庄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原告及其木工班组中的其他11个人均是直接从被告处领取工资,并非是经原告之手后再分发,原、被告之间不是劳务关系,原告无权要求被告向其支付除其本人之外的其他十余人的劳务欠款。其次,根据上述施工人员工资表,***木工班组所有人员均在领款人处签字按手印,被告已经支付完毕全部的劳务费。三是原告没有按照约定处理完毕组内龙某某受伤后的赔偿事宜,即便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组内所有人员的劳务费的情况下,在龙某某受伤赔偿完毕之前,被告也不能向原告支付剩余劳务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相关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0日,原、被告就北京管庄项目X主楼地上部分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木工班组为该项目提供劳务,工程地点位于朝阳区管庄X,施工费结算方法为单价全部按建筑面积(1-16层及屋面)每平米112元,如有按照日工结算的工作面按照日工每人每天150元(正常8小时制),加班费为每人每天50元计算。合同第九条“付款方法”约定,第一次付款:进场三个月后或春节前按乙方完成工程量的90%支付工程量进度款,其中乙方工人工资及生活费自行调节;春节后完成到8层后,按工程量进度的90%支付工程进度款;乙方承包的本工程全部完工,工程款在兑完结算后模板拆完分类码放完成后5日内付工程款扣除生活费以外的90%,待清理剔凿打磨及二次结构抹灰完成(约三个月)后,通过结构验收合格后,或扣除总工程款的3%结清全部尾款;在甲方按本合同付款后,乙方必须保证工人工资100%按时发放,不得有因工人工资原因而造成停工、堵门、聚众闹事、上访等事件,如有一发生,乙方将承担由此造成甲方的所有损失。经询,双方均认可原告木工班组含原告共计12个人。

庭审中,原告提交《四川协筑***班组结算单》复印件、被告支付工程款进度款申请表复印件及银行账户明细,结算单及申请表中均显示有李某某签字,欲证明劳务费共计783 080.6667元,被告已支付劳务费700 000元,尚欠付劳务费83 080.6667元没有支付。被告主张结算单及申请表没有原件,对真实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可,对银行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经询,原告称结算单及申请表的原件在被告处。

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管庄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欲证明原、被告于2020年1月4日经过结算,当时被告欠付***木工班组劳务费共计430 645元。《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显示用工企业项目负责人处有李某某签字。被告认可上述两张表的真实性,但是主张上述费用已经结算完毕,当时原告木工班组人员先是在《管庄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中签字按手印,确认了用工时间及实发工资,后又在《专业(劳务)分包企业施工人员工资表》中的领款人处签字,确认已经收到了上述劳务费。原告主张原告木工班组人员在上述两张表中签字按手印只是代表认可表中记载的劳务费金额,但被告并未实际支付上述劳务费。经询,被告称上述劳务费有转账支付,有现金支付,但是无法提交转账记录。

庭审中,被告提交《北京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劳务分包合同》,欲证明被告以劳务分包的方式承接了北京市朝阳区管庄X楼一次结构工程,被告是劳务分包的承包方。原告认可该分包合同的真实性。被告提交《证明》、理赔申请书、出院诊断证明、医药费单据、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欲证明2019年9月6日原告木工班组人员龙某某在电锯操作时不慎割伤脚趾,受伤赔偿尚未完成。原告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被告还提交《劳动合同书》五份,欲证明被告与原告木工班组人员之间是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只是木工班组的组长。原告对劳动合同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案件审理中,原告提交其木工班组内除其外的11个人的授权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及诉讼代表人推举书,欲证明***代表全部木工班组人员进行劳务结算。此外,原告木工班组人员冯某某、严某、王某1、王某2、税某某、刘某某、龙某某到庭表示,被告没有向其支付过任何劳务费,冯某某表示原告已向其支付过劳务费17000多元,还剩余32 000元没有支付;严某表示原告已向其支付劳务费19 455元,还剩余31 000元没有支付;王某1、王某2、刘某某、税某某、龙某某表示原告已向其支付完毕劳务费。

上述事实,有相关书证及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于2019年1月20日自愿签订《模板工程劳务承包合同》,其内容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合同约定内容、合同履行情况及劳务费实际支付情况,本院认定原告木工班组人员与被告之间依法成立劳务合同关系。现原告木工班组已按照约定提供完毕劳务,且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被告应当按照结算金额履行劳务费支付义务。原告木工班组人员均委托原告与被告进行劳务费结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被告抗辩称劳务费已经支付完毕,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原告木工班组人员庭审陈述,对被告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83 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无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83 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被告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双方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王 楠

二〇二一年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