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与龙从新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京03民终127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潮音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律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龙从新,男,1968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仪陇县三蛟镇。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从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京0105民初27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协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从新承担。事实与理由:本案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龙从新与协筑公司为劳务合同关系,龙从新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法院认定案外人***同协筑公司是承包关系,***又聘用龙从新,存在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因一审法院认定前述事实错误,所以导致适用法律错误。协筑公司同龙从新是劳务关系,而且不存在涉案劳务作业有承包、转包,应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龙从新根本不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而本案一审判决的第一项、第二项和第三项都是基于工伤保险待遇做出的不当判决。2.即便龙从新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一审判决的金额也有错误,关于护理费法院根本不应支持;关于停工留薪期的工资,一审法院“判超诉请”;龙从新的日工资标准是150元,并不是366元。 龙从新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龙从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协筑公司支付拖欠龙从新工资54950元;2.判令协筑公司支付龙从新医疗费44434.3元(1855.07+70+42509.23+70)、伙食补助费400元(50*8)、住宿费1200元(150*8)、护理费1500元(50*30),上述共计47534.3元;3.判令协筑公司支付龙从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8820元(366*30*9);4.判令协筑公司支付龙从新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9910*6);5.判令协筑公司支付龙从新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9910*6);6.判令协筑公司支付龙从新停工留薪期内工资68808元(8*366+6*30*366);7.本案诉讼费由协筑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龙从新主张其于2019年3月12日入职协筑公司处,担任木工岗位,其工作地点为北京市朝阳区**乡塔营村。龙从新主张其入职时协筑公司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该单位未给其缴纳社会保险。龙从新针对其关于劳动关系的主张提交了《劳动合同书》,该项证据中显示“甲方:协筑公司”、“乙方:龙从新”、“劳动合同期限自2019年3月12日至工程竣工为止”,亦显示有与“协筑公司”名称一致的印章痕迹,并显示有与“龙从新”名称一致的签字痕迹。协筑公司称其公司没有上述《劳动合同书》原件,不申请对真实性进行鉴定。协筑公司主张双方劳务关系,并提供了一审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999号民事判决书及该案中的诉讼代表人推荐书、授权委托书和龙从新的身份证复印件,显示龙从新就本案工资同等金额的劳务费曾委托***(系龙从新在协筑公司工地处提供劳务的木工组长)作为诉讼代表人和委托人,向一审法院提起劳务合同纠纷,龙从新是***班组成员,与***一起提供劳务服务,劳务费由协筑公司统一结算给***,*****从新支付。龙从新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称龙从新因工伤问题没有解决,所以在该案中***主张的劳务费金额不包括龙从新工资。 关于工伤情况,龙从新主张其于2019年9月6日发生工伤,工伤等级标准为九级。就此,龙从新提交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20年1月15日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工伤证和北京市朝阳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2020年5月29日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予以佐证。认定工伤决定书和工伤证显示,协筑公司的木工龙从新于2019年9月6日8时许,在协筑公司承包的位于北京市朝阳区***乡塔营村工地从事电锯作业时,不慎锯伤右脚,随后前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就诊,经诊断为趾体完全断离伤(右第1-3趾)、趾体不全离断伤(右第四趾),龙从新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认定龙从新所受伤害目前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 关于涉案工程期间,双方均认可为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0月20日。 关于工资标准,龙从新主张协筑公司与其约定日工资为366元,并提交双方均认可的《**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予以证明,显示龙从新日工资标准为366元。协筑公司称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且根据协筑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双方约定如有按照日工结算的工作量按照日工每人每天150元(正常8小时制)计算。 关于拖欠工资,龙从新主张双方约定在劳动合同结束时统一支付工资,2019年10月20日其所参加的项目竣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已经到期;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0月20日期间,龙从新实际出勤156.9天,2019年9月6日前其均正常出勤,单位要求其每天出勤,每周工作7天,每天工作10小时,其于2019年9月6日受伤,之后未再返岗工作,上述期间单位未支付其工资。针对其关于工资数额的主张,龙从新提交双方均认可的《**项目部农民工工资发放表》,显示龙从新的“用工时间:156.9天”、“实发工资:54950元”。协筑公司主张在***代表龙从新主张劳务费的(2020)京0105民初37999号案件中,***主张的是劳务费,而不是工资,而且***已经代表龙从新主张过该费用。就此,协筑公司提交一审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999号民事判决书、庭审记录,民事判决书中事实查明部分显示龙从新到庭表示协筑公司没有向其支付过劳务费,***已向其支付完毕劳务费。庭审笔录显示***认可其代表龙从新等11人与协筑公司结算劳务费,其主张的劳务费包括本案龙从新的劳务费,且其称龙从新的劳务费已经全部结清。 关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护理费,龙从新主张其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住院期间为2019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4日,协筑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应支付其上述期间医疗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及护理费。龙从新称伙食补助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50元计算,住院期间家属陪同住宿费按照每天150元计算,护理费按照医嘱中所显示的休息一个月、每天50元计算。 针对其关于住院期间的主张,龙从新提交了《住院病案首页》,该项证据中显示“姓名:龙从新”、“入院日期:2019年9月6日”、“出院日期:2019年9月14日”、“实际住院8天”,该项证据中显示有“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病例复印专用章”的印章痕迹。协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不能证明是工伤。 龙从新针对其关于医疗费的主张提交了北京市医疗门诊/住院收费票据复印件及住院病人费用分类汇总表复印件,该项证据中显示有三张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附件,金额分别为“70元”、“1855.07元”、“42509.23元”,汇总报表中显示有账单名称、细目、规格、标准单价、数量、金额等内容,并显示“总费用:42509.23元”。协筑公司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称上述费用全是公司支付,原件在保险公司理赔。 龙从新针对其关于护理费的主张提交了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出院诊断证明书》,该项证据中显示“姓名:龙从新”、“建议休息壹个月”,该项证据中未显示有护理的相关内容。 一审法院另查,龙从新就本案诉争事项申请劳动仲裁。2020年11月17日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朝劳人仲字〔2020〕第16561号裁决书,裁决:一、协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从新二〇一九年三月十二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五日期间工资五万四千九百五十元;二、协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从新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至二〇一九年九月十四日期间伙食补助金二百四十元;三、协筑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龙从新二〇一九年九月六日至二〇一九年十月二十日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一千三百四十六元;四、驳回龙从新的其他仲裁请求。龙从新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管理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签订有书面的《劳动合同书》,但根据协筑公司提交的一审法院(2019)京0105民初37999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涉案劳务作业是由案外人***从协筑公司处承包,龙从新是***班组成员,其推举和授权***作为诉讼代表人和受托人向协筑公司主张劳务费,***主张的劳务费包含龙从新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双方已经调解解决。一审法院认为,龙从新的上述行为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 关于龙从新主张的拖欠工资,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2020)京0105民初37999号民事判决书和该案的庭审笔录,龙从新到庭自认***已经向其结清了劳务费,而且从该案的庭审笔录和举证情况看,***向协筑公司主张的费用也包含龙从新在本案中主张的工资54950元,故龙从新再行要求协筑公司支付工资,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的规定,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一审法院认为,前款规定中所述的“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前提是劳动行政部分作出工伤认定,该工伤认定不以“用工单位”与“因工伤亡职工(人员)”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本案中,龙从新在为协筑公司提供劳务作业时受伤,且已经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九级,协筑公司未为龙从新缴纳工伤保险,故协筑公司与龙从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协筑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龙从新主张的医疗费,龙从新并未提供医疗费发票原件或者费用支出凭证,难以认定其主张的医疗费系自己支出,故一审法院对龙从新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伙食补助费,龙从新发生工伤,住院8天,依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的相关规定,住院伙食补助金标准为每人每天30元,故协筑公司应支付龙从新20**年9月6日至2019年9月14日住院期间伙食补助金240元。 关于住宿费,龙从新主张协筑公司支付的住宿费为住院期间家属陪同住宿费,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护理费,《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生活不能自理的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中,考虑到龙从新的受伤部位和伤情严重程度,一审法院认为确有护理必要,龙从新主张护理费1500元,具有必要性和合理性,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本案中,根据龙从新提交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及《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龙从新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又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规定,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或者尚未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用人单位不得与之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本案中,虽然龙从新在仲裁期间主张的是协筑公司支付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0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根据其计算公式,其是按照六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龙从新主张的上述期间应理解为表述错误,上述期间实际系双方合同关系的约定期间,现龙从新在诉讼期间的诉讼请求已经删除了上述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主张,仍然按照六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一审法院认为龙从新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9年9月6日发生工伤起的六个月,龙从新主张协筑公司支付6个月停工留薪期工资的主张应予支持。关于龙从新的月工资标准,一审法院认为应以双方均认可的龙从新的工资表为准,即龙从新的日工资标准为366元,换算成月工资,应为7960.5元(366元×21.75天)。故协筑公司应支付龙从新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7763元(7960.5元×6个月)。 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查明的事实,龙从新的停工留薪期已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也已作出,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已经到期终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九级伤残的,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9个月本人工资;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故龙从新要求协筑公司支付上述费用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前述关于龙从新月工资标准的认定,协筑公司应支付龙从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644.5元(7960.5元×9个月)。又根据《关于北京市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标准及相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工发[2011]384号)第五条规定,工伤职工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时,其领取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具体标准为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3-18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其中九级6个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按上述标准执行。双方合同关系终止时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9910元,故龙从新应支付协筑公司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为59460元(9910元×4个月)。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一、协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新支付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500元;二、协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新支付停工留薪期工资47763元;三、协筑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新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1644.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946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9460元;四、驳回龙从新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龙从新提交2张中国建设银行的交易记录,用以证明其支付了医药费,但一审时协筑公司称是他们付的。协筑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协筑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该证据不是二审新证据,龙从新没有提起上诉,龙从新称其认可一审判决,从实质上来说,这2张单据交款人也不是龙从新本人,故无法证明是龙从新本人支付的医药费,医药费是协筑公司交的,这些单据原件都在保险公司进行理赔报销的过程中。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双方之间的法律关系,根据一审法院(2019)京0105民初37999号民事判决书和庭审笔录,涉案劳务作业是由案外人***从协筑公司处承包,龙从新是***班组成员,其推举和授权***作为诉讼代表人和受托人向协筑公司主张劳务费,龙从新的上述行为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应认定双方系劳务合同关系,符合本案实际,且龙从新就此亦未上诉,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龙从新在为协筑公司提供劳务作业时受伤,且已经被相关行政机关认定为工伤,工伤等级为九级,协筑公司未为龙从新缴纳工伤保险,故协筑公司与龙从新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不影响协筑公司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赔偿责任。 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龙从新应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一审法院认为虽然龙从新在仲裁期间主张的是协筑公司支付2019年3月12日至2019年10月20日停工留薪期工资,但根据其计算公式,其是按照六个月计算停工留薪期工资,龙从新主张的上述期间应理解为表述错误,上述期间实际系双方合同关系的约定期间,龙从新在一审诉讼期间的诉讼请求已经删除了上述停工留薪期的期间主张,仍然按照六个月主张停工留薪期工资,故一审法院认为龙从新的停工留薪期应为2019年9月6日发生工伤起的六个月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另,一审法院对于其他部分的核算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协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四川协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李 淼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黎 铧 书 记 员 郑海兴 书 记 员 杜 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