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0113民初1067号
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3栋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市广汉市小汉镇小南村五社(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陈春生。
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向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领驭公司)与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铸华扬公司)、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
欣领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已解除;2、判令韶铸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退还合同款216.6231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韶铸华扬公司支付违约金45.36万元;4、判令沈阳华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韶铸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提供设备并负责运输和安装调试,设备用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的项目,合同总价款302.40万元。同日,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韶铸华扬公司签订保证合同,沈阳华扬公司为韶铸华扬公司的履约行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欣领驭公司应韶铸华扬公司的请求,提前向其支付了货款,但韶铸华扬公司在设备到货后,因产品质量和技术力量不足等原因,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10个多月仍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其负责人亦失联,给欣领驭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9年1月27日,欣领驭公司向韶铸华扬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并要求退还合同价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但韶铸华扬公司至今拒不与欣领驭公司接洽处理。
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和沈阳华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对本案管辖权审查如下:
一、韶铸华扬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欣领驭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相关条款约定:1、合同履行中如发生纠纷,双方应首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2、合同订立地点为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28号;3、交货地点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济大道宏源砂石加工场。
二、2019年1月23日,欣领驭公司的代表与沈阳华扬公司、四川中亚城投建设有限公司的代表针对纠纷解决方式形成会议纪要,约定在履行青白江砂场项目如发生争议协商不成,各方同意提交合同履行地法院通过诉讼方式解决,合同履行地为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场。
三、欣领驭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本院有管辖权,如本院认为无管辖权,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二名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四川省广汉市和沈阳市皇姑区,二被告住所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关于合同履行地,欣领驭公司认为交货地即为合同履行地,但与合同履行地密切相关的还有双方当事人的住所地、合同签订地、付款地、收款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上述地点均可作为合同履行地进行约定,但本案合同未约定合同履行地,欣领驭公司仅以交货地作为当然的合同履行地进行判定,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本案中,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曾在2019年1月23日的会议纪要中达成案涉纠纷由本院管辖的约定,但本案主债务人韶铸华扬公司未参与该会议,管辖约定的效力不及于韶铸华扬公司。
综上所述,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欣领驭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给有管辖权的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的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
人民陪审员 骆奇猛
二〇一九年四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