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113民初1066号
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818号3栋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刚,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向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领驭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领驭公司的诉讼代理人张永、杨旭,被告沈阳华扬公司的诉讼代理人俸波、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领驭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2、判令沈阳华扬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合计357.1624万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沈阳华扬公司支付违约金87.99万元。事实和理由:2018年2月1日,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沈阳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提供设备并负责安装调试,设备用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项目,合同总价款586.60万元。欣领驭公司应沈阳华扬公司的请求,提前向其支付了货款,但沈阳华扬公司在设备到货后,因各种质量问题,超过合同约定的期限9个多月仍未能完成设备的安装调试工作,给欣领驭公司造成重大损失。2019年3月7日,欣领驭公司向沈阳华扬公司发出解约通知并要求退还合同价款和承担违约责任,但双方对后续处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
沈阳华扬公司辩称,按照欣领驭公司主张的退款金额,其要求的是对部分设备的退货,故本案合同仅是部分解除,沈阳华扬公司同意对合同部分解除;欣领驭公司仅向沈阳华扬公司付款300万元,其主张退款357.1624万元不成立;合同解除后,欣领驭公司向沈阳华扬公司返还设备和沈阳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返还货款应同时履行,欣领驭公司在设备尚未退还的情形下即主张退款利息不当,利息应从法院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设备未能完成调试也有欣领驭公司方面的原因,欣领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减。
欣领驭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设备采购合同、转账凭证及收据、授权委托书、收款说明、会议纪要、解除合同通知书等证据,沈阳华扬公司提交了其与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并申请了证人王某出庭作证,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2月1日,欣领驭公司因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项目的需要,与供货方(甲方)沈阳华扬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分别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代表沈阳华扬公司签订合同的人为:陈万明、陈方为,陈净;代表欣领驭公司签订合同的人为:周龙刚。合同第一条约定:欣领驭公司向沈阳华扬公司采购:1、平板式喂料机6台,单价3.3万元/台,总价19.8万元;2、颚式破碎机2台,单价30万元/台,总价60万元;3、圆锥破2台,单价150万元/台,总价300万元;4、冲击式制沙机2台,单价39万元/台,总价78万元;5、振动筛(3YK3075)4台,单价17.8万元/台,总价71.2万元;6、振动筛(2YK3075)1台,单价16.8万元/台,总价16.8万元;7、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单价13.6万元/台,总价40.8万元。合同总金额586.6万元。合同第四条第2项约定:“……。所有货款全部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的唯一账户中。”。合同第七条第1项约定:“供货方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及双方协商同意外,供货方如不能按期供货到现场、供货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相符、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等造成工期拖延,每逾期一日,应向购货方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另,合同第二条第2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前,合同第四条第1项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应在到货后30日内完成。
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陈述:沈阳华扬公司完成交货的时间在2018年9、10月份,所交货物中,1、振动筛(3YK3075)合同约定为4台,实际交付2台,实际交货价值为:17.8万元/台×2台=35.6万元;2、振动筛(2YK3075)合同约定为1台,实际交付3台,实际交货价值为:16.8万元/台×3台=50.4万元;其余交货与合同约定一致。综上,实际交货总价值584.6万元,较合同约定的总价值少2万元。
2018年2月2日,沈阳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该委托书内容:“现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授权西南大区经理:陈净(身份证号为:4304221973××××××××)代表我司与贵公司就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项目进行合同签订及组织收款工作。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相关事宜办理结束为止。”。同日,陈净向欣领驭公司出具收款说明,该收款说明内容:“本人基于2018年2月2日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对本人的授权,向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基于2018年2月1日与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款,本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账号:51×××24),具体金额以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每次出具的收据为准。”。
2018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欣领驭公司的单位账户向沈阳华扬公司的单位账户合计转账300万元。201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欣领驭公司的单位账户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账号为51×××24的单位账户合计转账3009624.42元,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的每笔收款均向欣领驭公司出具了由经手人陈净签名并加盖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账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均注明款项系欣领驭公司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合同款。综上,欣领驭公司合计付款6009624.42元。
因沈阳华扬公司对其所供设备经多次调试直至2019年3月初仍未达到欣领驭公司的生产要求,2019年3月7日,欣领驭公司向沈阳华扬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对沈阳华扬公司供应的圆锥破、洗砂脱水一体机予以退货,其余设备同意接收,并要求沈阳华扬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庭审中,沈阳华扬公司陈述该通知书其于2019年3月10日收到。2019年3月11日,欣领驭公司根据双方在会议纪要中约定的管辖法院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本案审理过程中,欣领驭公司明确其要求退还的设备为: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退货价值共340.8万元,合同部分解除;沈阳华扬公司同意对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作退货处理,合同部分解除,退货价值为340.8万元,但认为其仅收到货款300万元,按设备实际总价值584.6万元,减去退货340.8万元,再减去欣领驭公司付款300万元,沈阳华扬公司只应当退款56.2万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欣领驭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欣领驭公司就上述宏源砂石加工场项目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采购其它附属设备,合同价款302.4万元,陈净作为供货方代表在加盖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印章的合同上署名。
本院认为,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争议焦点为欣领驭公司向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付款3009624.42元能否视为向沈阳华扬公司付款,沈阳华扬公司应否按照合同约定的合同总金额的15%支付违约金,沈阳华扬公司是否应当从欣领驭公司诉请的起诉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付款。陈净作为沈阳华扬公司的合同签订人之一,合同签订次日即得到了沈阳华扬公司组织收款的授权,陈净于得到授权的同日向欣领驭公司指定了案涉合同的收款单位和收款账户,欣领驭公司按照陈净指定的收款单位和收款账户支付3009624.42元,且款项注明系欣领驭公司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合同款,有别于欣领驭公司与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款,陈净的行为并未超出沈阳华扬公司对其组织收款的授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的规定,该款应认定为欣领驭公司向沈阳华扬公司付款。综上,欣领驭公司合计付款6009624.42元,减去已成交设备款243.8万元(584.6万元-340.8万元),沈阳华扬公司应退款3571624元(6009624.42元-243.8万元)。
关于违约金。合同明确约定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属供货方责任,购货方可选择按每日1万元或合同总金额的15%计收违约金,本案中,沈阳华扬公司迟延供货数月,货到后亦超出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期限数月不能完成调试,导致欣领驭公司部分退货,沈阳华扬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支付数额,欣领驭公司请求按照合同约定的供货总额的15%支付,鉴于本案中欣领驭公司仅是部分退货,故对沈阳华扬公司调减违约金的请求予以采纳,综合考虑沈阳华扬公司的违约程度,本院酌定按欣领驭公司退货价值的15%计付违约金,即340.8万元×15%=51.12万元。
关于利息。沈阳华扬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收到欣领驭公司邮寄的解除部分合同的通知,沈阳华扬公司对合同部分解除未提出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规定,合同中有关圆锥破、洗砂脱水一体机供应的条款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合同解除后,沈阳华扬公司应当返还该设备的货款,其未及时返还,应当承担资金占用利息,欣领驭公司主张从2019年3月1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欣领驭公司亦应当退还设备,因本案系沈阳华扬公司的原因造成圆锥破和洗砂脱水一体机不能正常使用,故沈阳华扬公司应在合同解除后自行收回该设备,现无证据证明欣领驭公司有阻止沈阳华扬公司取回权的行为,故沈阳华扬公司辩称应在设备退还的同时才计算退款利息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的供货条款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
二、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35716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7162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退清之日止);
三、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511200元;
四、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协助;
五、驳回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41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43885元,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5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付 军
人民陪审员  黄忠义
人民陪审员  骆奇猛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易丹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