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0681民初2198号
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候区星狮路818号3栋2楼2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7574614140H。
法定代表人:周龙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特别授权,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一般代理,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成都大道南二段79、81、8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681MA67A9AN5A。
法定代理人:陈春生,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向山巷4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5715712992X。
法定代表人:陈万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波,一般代理,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一般代理,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领驭公司”)与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铸公司”)、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7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欣领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和杨旭,被告华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波和许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韶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欣领驭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韶铸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已解除;2、判令被告韶铸公司立即退还合同款项216623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被告韶铸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3600元;4、判令被告华扬公司对被告韶铸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事实与理由:2018年2月1日,原告欣领驭公司与被告韶铸公司签订了一份《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设备合同”),约定由被告韶铸公司向原告提供用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项目的设备供应、运输、安装、调试等,合同总价款3024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韶铸公司应在2018年3月5日前将全部设备供货至安装现场并在5月5日前安装调试完毕、达到运转和出料要求。同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了《保证合同(履约担保)》(以下简称“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华扬公司为被告韶铸公司应承担的合同义务和违约责任向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因被告韶铸公司资金周转困难,无法按时交货,请求原告提前支付合同价款。原告为尽快完成项目建设并投产运营,同意了被告韶铸公司的请求。但被告韶铸公司的设备及材料逐步到位后(至今仍有部分材料未到位),在安装调试过程中因所提供的产品质量及技术力量不足等原因,导致一直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工作。鉴于被告韶铸公司超过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十多个月仍未能完成合同主要义务且相关负责人已失联,被告韶铸公司的行为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原告对被告韶铸公司的履约能力和产品质量失去信心。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原告决定采取补救措施,遂于2019年1月27日依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的约定向被告韶铸公司发出《关于对贵公司严重违约事宜处理的通知》,通知与被告韶铸公司解除设备合同的合同关系并要求其退还合同款、承担违约责任等,但被告韶铸公司至今拒不与原告接洽协商处理合同解除事宜。为此,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韶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交证据和答辩意见;视为其自愿放弃相应的民事诉讼权利。
被告华扬公司辩称:1、由于被告华扬公司不是设备合同的当事人,无法确认原告与被告韶铸公司的设备合同是否解除。但华扬公司了解到,设备合同内容已经实际履行完毕,不存在解除合同问题。是否结算,我公司也不清楚。2、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提出的理由、原因、金额均不认可,并且华扬公司了解到韶铸公司与原告的合同义务已经基本履行完毕,华扬公司不是设备合同的当事人。退款及利息支付问题没有法律依据。3、被告韶铸公司对工期的拖延没有责任。原告不能就同一违约行为得到两次赔偿。即使被告韶铸公司存在违约,原告要求的违约金也过高。4、保证人不应对原告超出合同额付出的款项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公司对原告与被告韶铸公司自行变更设备合同造成的损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华扬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一是主要证据八组:1、原告、被告的营业执照,证明原、被告的主体适格。2、《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韶铸公司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设备合同全部价款总金额是302.4万元。3、《转账凭证》及有关收据17份,证明原告向被告韶铸公司支付设备款、安装费和代付工人工资款项合计4156231.65元。4、《授权委托书》,证明被告韶铸公司授权陈净办理案涉合同的签订、签署相关文件、收付款等。5、《保证合同(履行担保)》,证明被告华扬公司应对被告韶铸公司对设备合同的义务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6、《关于对贵司严重违约事宜处理的通知》及快递单,证明原告已经与被告韶铸公司解除设备合同的合同关系。7、污水处理设备的空压机2台照片、泥浆处理机(药品罐现状照片)、水泵照片、取水管道和钢材现状的照片,证明被告韶铸公司提供的上述设备无法使用。
被告华扬公司对上列主要证据的质证意见是:1、对转账凭证中第十一项至第十四项总金额740728.65元的收款人有异议,其实是原告支付给华扬公司的安装费。2、原告与被告韶铸公司签订的设备合同金额只有302.4万元,但是原告付款的金额远远超过了设备合同本身约定的金额。对超出的金额,华扬公司不承担责任。3、对收据中第16、17项代付安装工资的三性均有异议,金额是否属实、是否是安装合同的工资不能确认。依据合同,本案所涉工程韶铸公司的安装费是30万,但是按原告的主张其已代付的工资有760116元,仅完成了15万安装费用的工程量。4、对韶铸公司出具的委托陈净收款的《授权委托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与沈阳华扬公司无关,但不申请对其真实性进行鉴定。5、对《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超出设备合同约定范围的事项,华扬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6、对《关于对贵司严重违约事宜处理的通知》及快递单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但是我方了解到韶铸公司履行完毕了设备合同;韶铸华扬公司是否收到通知,我公司不清楚。7、对原告举证所有照片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对其余主要证据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的主要证据中的第1、2、5组,及第3组中的第1至10项、第15项,被告无异议,且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和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被告华扬公司虽然对第3组证据中的第11到14项、第16项、第17项以及第4、6组证据有异议,但没有举证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同时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证人证言以及被告华扬公司所举证的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9)川01民终1300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明该部分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主要证据中的第7组证据,因系对有关设备和现场的事后照片,本院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即使能够确认其真实性,也无有效证据证明照片中的设备在被告韶铸公司供应时的质量和性能状况,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可。
原告还当庭举证了如下十三组补充证据:其中第一组至第四组,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用于案涉工程项目的设备产品购销、安装合同及付款手续,证明因被告韶铸公司未按设备合同约定向原告提供输送机清扫器、降尘喷雾、污泥脱水网、弱电系统等设备和安装,原告自行向案外人购买、安装了相关设备,分别向案外人付款14109.12元、28500元、41828.50元和46900元,合计131337.62元。第五组至第九组、第十一组,系原告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证明因被告韶铸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安装合格的钢材和线缆等辅助材料,原告进行更换而自行与案外人购买、安装的钢材和线缆合计659641.17元。第十组,汽车吊租合同及付款手续,证明设备合同第一条第16项因系统改造增加的安装费158935元。第十二组,供水井施工合同及付款手续、付款金额44800元,证明被告韶铸公司提供的污水处理设备无法使用,原告进行系统改造增加内容所产生的费用。以上第一至第十二组补充证据,证明被告韶铸公司未提供或者提供的产品及安装不合格,已构成违约,原告为了弥补被告韶铸公司的违约行为,履行自己与第三方签订的关于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项目的相关协议书中的合同义务,自己不得不购买、维修、完善应当由被告铸公司承担供应、安装、交付的相关设备,原告自行购买设备材料并进行安装,实付款994713.79元。第十三组,原告代发被告韶铸公司民工工资现场照片,证明代发工资现场情况。
被告华扬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补充证据第一至第十二组的质证意见是,与本案无关联,也不能证明被告韶铸公司提供的合同中的设备有问题,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对原告补充提交发农民工工资的照片三性均不认可。
本院认为,虽然被告华扬公司对原告补充证据有异议,但没有举证有效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告韶铸公司没有提交证据材料和答辩意见,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通过庭审举证和质证,能够确认被告韶铸公司没有全面完成案涉设备合同的设备供应、安装和调试义务,故本院对被告韶铸公司没有提供的设备,原告为弥补损失采取补救措施而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安装合同即补充证据第一组至第三组及第四组中《补充协议二》(合计支付款项122437.62元)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和证明力予以确认。第四组补充证据中《补充协议三》所涉及的污水处理车间增加喇叭2100元、生产车间监控系统增改点位6800元,从合同内容上看系增加或改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系与被告韶铸公司所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所包含的设备和安装内容,故对其关联性和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五至九组及第十一组补充证据,原告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更换的由被告韶铸公司提供的设备和安装不合格,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本院对该六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十组补充证据,系原告因系统改造而增加的安装费,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与被告铸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所包含的合同内容,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原告所提交的第十二组补充证据,系原告对污水系统进行改造而增加的费用,现有证据无法确认其与《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污水处理设备的有效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原告所举的第十三组补充证据,本院在下面结合证人证言进行评判。
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周某、张某和杨某等三人到庭作证。周某、张某和杨某等三人均系被告韶铸公司雇用的工人,2018年8月至2019年1月期间,在《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所涉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生产项目从事设备的安装等工作。三人的证言证实:其在施工工作期间,存在因设备安装不合格而重新进行安装或修理、调换的情况,至2019年1月底,案涉砂石厂建设及加工生产项目的设备基本安装完毕,但没有调试合格、没有试运行、没有验收并向原告交付;因被告韶铸公司在项目上的负责人陈净失去联系,原告向在项目上工作的被告韶铸公司雇用的工人发放了2018年10月至2019年1月的工资,工资发放表上的金额、签名和现场照片属实。本院认为,周某、张某和杨某等三人系被告韶铸公司雇用的工人,其证言与原告所举证的其它相关证据所证明的内容基本吻合,能够形成一条有效的证据链条,真实地反映了案涉设备交付、安装和调试状况,故本院对该三人的证言及第十三组补充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华扬公司举证了三组证据,以证明自己的主张。1、《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保证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韶铸公司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关系,及被告华扬公司系在设备合同的履行范围内为被告韶铸公司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应诉通知书、民事起诉状、(2019)川01民终13001号判决书及《设备采购合同》,证明案涉设备安装工程未完成是被告华扬公司的原因,并非韶铸公司的原因,原告已经在(2019)川01民终13001号案中向被告华扬公司主张了违约责任。因此,就同一原因,同一损失又要求被告韶铸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是不合理、不合法的。3、2019年1月14日下午16时11分拍摄的设备调试过程情况的光盘。证明被告韶铸公司向原告提供的设备已经安装完毕,并且已在调试。
原告对被告华扬公司所举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1、对设备合同和保证合同的三性均认可,但对被告华扬公司的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是为了提高被告韶铸公司的履行能力被迫才提前付款。2、对第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但达不到被告华扬公司的证明目的。成都中院的判决书并没有真实、全面的反映原告的损失。3、光盘只能证明有设备在调试,并不能证明设备调试成功合格并交付。
本院认为,被告华扬公司所举证据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的特点。其中,第1组证据与原告所举主要证据中的第2、第5组证据系同一合同,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2组证据只能证明在(2019)川01民终13001号[(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案中被告华扬公司的违约情形及违约责任,该案中华扬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也只是法院酌情确定的金额,与本案中原告所主张被告韶铸公司的违约情形不矛盾、违约金并不冲突,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同时,该证据也恰恰证明了原告向被告韶铸公司支付的设备及安装费属实。被告华扬公司第3组证据的证明目的,与证人证言、(2019)川01民终13001号判决书所认定的事实以及案涉设备安装、调试的实际状况不一致,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该证据只能证明案涉项目有设备在安装调试,而不能证明案涉项目已全部安装完毕并调试合格和交付。
依据原、被告所举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告欣领驭公司因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生产项目的需要,于2018年2月1日与被告韶铸公司签订了编号NO:20180128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欣领驭公司和被告韶铸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被告韶铸公司的授权人陈净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被告韶铸公司(供货方)向原告(购货方)供应宏源砂石加工场建设项目的设备、运输、安装、系统调试和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等全部工作。主内内容为:第一条、采购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厂家及合同金额见下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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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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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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型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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厂家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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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量(台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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价格
(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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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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皮带运输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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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Y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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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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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36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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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工程量不限于此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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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5.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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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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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Y1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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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22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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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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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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TDY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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约180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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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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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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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除尘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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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雾除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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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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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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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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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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污水处理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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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YQ3000WPI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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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铸华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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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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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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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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泥浆处理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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Φ200-1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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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场制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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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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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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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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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铁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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DYZ-14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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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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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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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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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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水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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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供水点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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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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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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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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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备运转监控设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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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购现场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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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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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干工程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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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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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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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水系统管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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外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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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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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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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钢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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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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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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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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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安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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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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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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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档制作加工费含耗材、油漆、焊条、氧气、乙炔、工具等其化用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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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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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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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器安装、电线、电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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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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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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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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吊装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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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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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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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总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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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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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上设备价格包含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安装的全部辅材费、人工费、吊装费、各项保险、税费、调试费、管理费、生产运行培训费、利润等全部费用,为总包干形式;供贷方需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设备工艺设计流程每日工作16小时产量总和达到8000立方米以上。第二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风险承担:1、交货时间:全部设备到场时间必须在2018年3月5日前完成;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必须在2018年5月5日前达到试运转和出料要求。交货地点: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济大道(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生产项目现场位置)。第三条、采购承包和验收方式:供货方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安全、包税费、包验收合格、包质量维修、包生产运行培训、含利润、包交钥匙工程的方式承包。按照行业标准验收。第四条、结算货款和支付方式:1、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设备定金600000元,全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签收合格后再支付总价额的60%(含预付设备定金)即1214400元,安装调试完毕(应在货到30日内完成)、试运行合格(以双方签字验收为准)后再支付453600元,试运转一个月且达到工艺流程设计工作量和生产量后再支付604800元,余额1512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试运转合格后十二个月)满后全额无息支付给供货方。4.2如果因供货方设备产品原因验收不合格或实际设备工艺设计流程每日工作16小时产量总和达不到8000立方米属供货方违约,如经购货方两次调试仍不能达到前述要求,购货方有权拒绝支付供货方剩余的货款,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违约责任。第六条、各方责任:2、供货方责任:保证货物设备各项质量要求,保证按合同及时供货,并承担因供货不及时所造成的违约金。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1、供货方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及双方协商同意外,供货方如不能按期供货到现场、供货的质量不合格、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相符、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等造成工期拖延,每逾期一日,应向购货方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第九条通知和送达,本协议签署双方就本协议履行以及进入纠纷解决时涉及的各类通知、文件和法律文书等的送达地址(含电子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约定如下:甲方(供货方)地址四川省广汉市成都大道南二段79、81、83号,联系电话138××××5523,E-mail08385291868。
为保证供货方韶铸公司履行上述设备合同中的义务,欣领驭公司(甲方)、韶铸公司(乙方)及华扬公司(丙方、保证人)三方于2018年2月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履约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丙方对《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已全部知悉,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和应当承担的一切违约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时止。三、担保范围:主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甲方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
《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欣领驭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支付给被告韶铸公司600000元设备支安装费;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韶铸公司的款项如下:2018年9月5日钢材款193332元,2018年9月13日设备款641551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150000元设备及安装款,2018年9月30日、10月9日、11日三次共支付设备安装款116286元,2018年10月15日、18日和22日三次共支付设备款1116383元,2018年12月26日、29日和2019年1月2日、11日四次共支付设备款578563.65元。上列已支付的设备款、材料款及安装费合计3396115.65元。2018年11月24日,原告欣领驭公司代被告韶铸公司支付安装工人工资274395元;因被告韶铸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陈净于2019年1月10日左右失联,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2日,原告欣领驭公司又代被告韶铸公司支付安装工人工资485721元;上列代付工资款合计760116元。原告支付给被告韶铸公司和代被告韶铸公司支付安装工人工资等款项总计4156231.65元。
截止2019年1月中旬,被告韶铸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了大部分设备,并且安装基本完毕,但系统没有调试合格,也没有试运行或向原告验收交付。
2019年1月27日,原告欣领驭公司通过EMS向设备合同约定的被告韶铸公司送达地址,寄送了一份《关于贵司严重违约事宜处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了编号NO:20180128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贵司应在2018年3月5前将全部设备到场并在2018年5月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贵司根本未按时交付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更因贵司产品质量及技术力量等原因难以推进,直至今日仍然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最近,贵司的主要负责人陈净甚至采取逃避态度,自己不到现场,也不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同时,贵司还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以至于该项目安装调试无法进行。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合同约定的最终交付期已经超过8个多月,贵司已经严重违约并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鉴于贵司负责人多次联系均不到现场解决问题,也不派其他人员与我司协商解决问题,也即,贵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我司为尽量减少损失,已决定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对贵司提供设备材料不合格或无法通过安装调试的重新购买、对贵司拖欠现场工人工资予以代发,以求尽快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工作。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我司决定正式解除双方的上述合同,并以本通知告知贵司。……请贵司尽快派人到我司办理合同结算事宜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司的损失以及退还我司多支付的合同款等事宜。该EMS于2019年1月28日发出后,1月31日至2月5日因无人签收和电话无法联系而未投递成功,2月7日被退回投递方。
2019年3月始,因被告韶铸公司没有供应或安装部分设备,原告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其中,于2019年4月1日向滨州市高科矿筛有限公司支付了购买的清扫器货款14109.12元,于2019年5月20日向成都勤博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其中《补充协议二》中购买的安装弱电安装项目和污水处理车间监控系统设备和安装费38000元,于2019年7月1日支付了购买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的污泥脱离水网设备款41828.5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成都安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降尘喷雾设备及安装费28500元,以上合计支付设备及安装费122437.62元。
又查,因案涉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生产项目的需要,2018年2月1日,原告欣领驭公司还与被告华扬公司单独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华扬公司采购平板式喂料机6台、鄂式破碎机2台、圆锥破2台、冲击式制沙机2台、振动筛5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合同总金额5866000元。后双方在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并起诉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即(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案。欣领驭公司诉请:1、确认原告欣领驭公司与被告华扬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2、判令华扬公司退还合同款项357162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判令华扬公司支付违约金87990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了(2019)川01民终130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维持了青白江法院关于被告华扬公司于判决生产之日起支付原告欣领驭公司违约金511200元的的判决结果;其理由是:根据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属供货方责任。购货方可选择按每日10000元或合同总金额的15%计收违约金。根据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华扬公司延迟供货数月,货到后也超出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期限数月不能完成调试,导致欣领驭公司部分退货,华扬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合双方履约过程、过错程度和可能产生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欣领驭公司退货产品价值3408000元的15%违约金已经酌情减少了华扬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欣领驭公司与被告韶铸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欣领驭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韶铸公司支付了设备定金和货款,被告韶铸公司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全部合同设备的供应到场、安装调试和验收交付等合同义务。从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证人证言以及《关于贵司严重违约事宜处理的通知》综合判断,被告韶铸公司既没有在2018年3月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送至安装现场,又没有在2018年5月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更没有达到试运转和出料要求,也没有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砂石厂生产设备系统。甚至,被告韶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净在2019年1月中旬失去联系,并拖欠了施工工人的大量工资。被告韶铸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韶铸公司所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否已解除?本院认为,被告韶铸公司没有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完成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更没有达到试运转和出料要求,也没有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砂石厂生产设备系统,并且被告韶铸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净在2019年1月中旬失去联系,还拖欠了施工工人的大量工资。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韶铸公司项目负责人均不到现场解决问题,也不派其他人员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被告韶铸公司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能、也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设备合同约定的被告韶铸公司的联系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寄送了《关于贵司严重违约事宜处理的通知》,告知被告韶铸公司其严重违约的情形,并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合同。2019年1月31日,该通知又因收件地址无人或联系电话无法取得联系而未投递成功,并于2月7日被退回寄件人,依据《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九条通知和送达的约定,依法应视为通知已于1月31日送达被告韶铸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在向被告韶铸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长达六个月的时间、直至今日,被告韶铸公司无意思或行为表示,依据《设备购销与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情形的约定,应确认原告与被告韶铸公司所签订的《设备购销与安装合同》中未履行的合同内容已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退款和违约金理由、数额是否合理?关于退还合同款金额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韶铸公司签订的系总包干合同,即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不再作调整,除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外,原告不再向被告韶铸公司支付任何其它款项。因此,被告韶铸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合格等义务所涉及的价款应予退还给原告。本院确认,因被告韶铸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自行向案外人购买了提供输送机清扫器、降尘喷雾、污泥脱水网和弱电系统等设备支付货款计122437.62元,对此款项,应依法从设备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由被告韶铸公司退还给原告。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韶铸公司款项中超出合同约定价款数额的金额,被告韶铸公司也应依法承担退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已共向被告韶铸公司支付设备、材料款及安装费合计3396115.65元,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024000元超付了372115.65元,被告韶铸公司应将超付的金额退还给原告。另外,原告为避免因被告韶铸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损失扩大,代被告韶铸公司支付了其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合计760116元,被告韶铸公司是其自身施工工人工资的付款义务人,故被告韶铸公司也应将该部分工资款退还给原告。以上,被告韶铸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1254669.27元,自原告与被告韶铸公司合同内容部分解除之日、且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之起即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其它应退款项,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
上列应退付给原告的1254669.27元款项,已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韶铸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退还款项的迟延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韶铸公司应退还设备款122437.62元中支付给滨州市高科矿筛有限公司的14109.12元、支付给厦门厦迪亚斯环保过滤技术有限公司的41828.5元、支付给成都勤博科技有限公司的设备和安装款38000元,原告超付的设备及安装费372115.65元,原告于2019年3月前代被告韶铸公司支付的施工工人的工资760116元,合计1226169.27元,均系原告起诉之日前完成的支付,其迟延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支付给成都安以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28500元,系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的支付,其迟延支付利息应自此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韶铸公司应赔偿的违约金问题。依据《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被告韶铸公司应于2019年5月5日前完成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并达到试运转和出料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本院认为,在原告超额支付应付的设备款和安装费的情况下,被告韶铸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合格的砂石加工场加工生产设备系统;原告通知被告韶铸公司解除双方的《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并由原告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后的合理期间内,被告韶铸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陈净仍然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安排人员到项目现场解决存在的问题,致使其向原告交付调试、运转、验收合格的砂石加工场加工生产设备系统的合同义务没有实际履行。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韶铸公司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供货方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等造成拖延,每逾期一日,应向购货方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韶铸公司已逾期十个月且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调试、运转、验收合格的砂石加工场加工生产设备系统,综合本案中被告韶铸公司违约行为的状况及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程度,原告要求按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支付违约金即3024000元×15%=45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匹配,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华扬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5112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正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所言,一审法院酌定按欣领驭公司退货产品价值3408000元的15%违约金已经酌情减少了华扬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支付责任;同时,华扬公司承担的该违约金与本案中被告韶铸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是依据不同的合同及违约行为和事实而产生的,诚然被告韶铸公司及华扬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同一砂石场投资建设和加工生产项目,但被告韶铸公司、华扬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各不相同、互不冲突。华扬公司在(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既没有减轻、也没有涵盖本案中被告韶铸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者与本案中被告韶铸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形成重叠,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韶铸公司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与华扬公司在(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案中承担的违约金互不冲突或涵盖。故被告华扬公司关于原告不能因同一系统工期的延误获得两次赔偿、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应由华扬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华扬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范围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韶铸公司及被告华扬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约担保)》明确约定:华扬公司对《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已全部知悉,华扬公司自愿为《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韶铸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和应当承担的一切违约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韶铸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华扬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甲方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此,被告华扬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韶铸公司在《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承担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也就是对被告韶铸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没有按时向原告供应、安装、调试、运转和验收合格的砂石场加工生产项目设备系统,导致原告自行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的购买安装设备款122437.62元,以及被告韶铸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和本案相关的诉讼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如果被告韶铸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则华扬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代为支付被告韶铸公司所欠施工工人的工资,以及超出合同价款总额之外向被告韶铸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和安装费372115.65元,不属《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系原告自行改变与被告铸公司所签《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义务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华扬公司的书面同意,故华扬公司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而,本院对华扬公司关于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华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给予部分支付。
综上,原告欣领驭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本院给予部分支持。被告韶铸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予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设备款、安装费以及原告代为支付的施工人员工资的义务,并依合同约定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华扬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第二项至第四项、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至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和第一百五十三条等的规定,判决如下:(以下简称“欣领驭公司”)与(以下简称“韶铸公司”)、
一、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种款项合计1254669.27元(其中,设备款122437.62元、设备和安装费372115.65元、代付工资款7601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22616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2616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25466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53600元;
四、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所承担前列第二项中的设备款122437.6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第三项违约金453600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驳回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27759元,由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18100元(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对其中的6103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交纳),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689元(已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冷北宁
审 判 员 蒋澍云
人民陪审员 肖全明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杜茂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