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民再4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星狮路********。

法定代表人:周龙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四川上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向山巷**。

法定代表人:陈万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义,辽宁首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领驭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30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6日作出(2020)川民申1276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欣领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畅,被申请人沈阳华扬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福义、许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欣领驭公司申请再审称:(一)陈净有权指定收款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沈阳华扬公司承担。1.陈净是沈阳华扬公司西南大区经理,其指定收款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2.沈阳华扬公司赋予了陈净合同签订权,陈净指定收款人是合法变更原合同的行为。沈阳华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明确授权陈净就案涉项目进行合同签订工作,陈净出具《情况说明》指定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铸华扬公司)为收款人系对原合同收款人的变更,在欣领驭公司同意的情况下,该变更行为合法有效。3.《授权委托书》还赋予了陈净组织收款的代理权利,指定收款人即是行使组织收款权安排、处理收款的行为,该行为在沈阳华扬公司的授权范围内。沈阳华扬公司并未举证证明陈净不具有指定收款人的权利,二审法院认定陈净无权将本应由沈阳华扬公司收取的货款转入韶铸华扬公司账户缺乏证据支撑。(二)为保证案涉项目的进展,欣领驭公司向沈阳华扬公司和韶铸华扬公司支付的款项都超过了各自约定的合同总价款。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2198号民事判决)已确认了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之间存在《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关系,也明确了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之间的合同标的金额及实际付款的时间、金额。欣领驭公司基于该案所涉的买卖合同关系向韶铸华扬公司支付的款项并未包含欣领驭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3009624.42元。2198号民事判决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案涉争议款项为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并且,王某是否是韶铸华扬公司出纳的身份存疑,其关于部分收据在陈净批示下由“收韶铸华扬公司的款”更改为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款只是单方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佐证,二审法院以此认定案涉争议款项系支付给韶铸华扬公司的款项证据不足。综前,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三、四项,维持一审判决。

沈阳华扬公司辩称:(一)陈净无权代沈阳华扬公司收取设备款,更无权将收设备款的权利转委托给韶铸华扬公司或者将货款转入韶铸华扬公司的账户。1.陈净并非沈阳华扬公司的员工,陈净前述行为并非职务行为。2.陈净没有代沈阳华扬公司收取设备款的权利。沈阳华扬公司与欣领驭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所有货款全部以转账方式支付到沈阳华扬公司的唯一账户中。沈阳华扬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净进行合同签订和组织收款工作,并不能表示陈净当然有权将本应由沈阳华扬公司收取的货款转入韶铸华扬公司的账户。3.韶铸华扬公司更无代沈阳华扬公司收货款的权利。韶铸华扬公司从未得到沈阳华扬公司授权,陈净也无权转委托韶铸华扬公司代沈阳华扬公司收款。4.欣领驭公司向韶铸华扬公司支付案涉3009624.42元款项的目的是让韶铸华扬公司继续完成其双方《设备销售与安装合同》约定的安装工作,并无向沈阳华扬公司支付本案所涉买卖合同价款的目的。该争议款项的每一分钱都由欣领驭公司直接控制以保证用于安装。(二)《设备采购合同》确定的设备买卖总金额明确,也没有增加设备数量的问题,欣领驭公司也未举证证明其代沈阳华扬公司支付项目现场工人工资。欣领驭公司超出合同总金额支付款项明显违背常识。并且,案涉3009624.42元款项的支付不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和节点,不符合正常的交易习惯和一般生活法则。(三)《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项明确约定“所有货款全部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的唯一账户中”。该合同系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签订,增值税发票也由沈阳华扬公司出具,合同款项应当转入沈阳华扬公司账户。(四)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在本案所涉项目本来就存在设备采购及安装合同关系,案涉争议的3009624.42元款项性质为欣领驭公司支付给韶铸华扬公司的设备以及安装款。欣领驭公司支付韶铸华扬公司的款项性质注明为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款或者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安装款,而案涉《设备采购合同》没有支付设备安装款的项目。欣领驭公司在一审中并未对证人王某的身份提出异议,王某亲身经历了款项支付及收据出具的全过程,收据也是其亲自书写,其证言也与部分转款附言相互印证,因此,王某的证言应予采信。(五)欣领驭公司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198号案件中并未主张本案争议的3009624.42元款项,2198号民事判决与本案终审判决并不矛盾,更不足以推翻本案终审判决,且该案沈阳华扬公司已上诉,2198号民事判决尚未生效。综前,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欣领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2.判令沈阳华扬公司退还合同款项合计3571624元及迟延付款的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判令沈阳华扬公司支付违约金8799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2月1日,欣领驭公司因其位于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项目的需要,与供货方沈阳华扬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合同》,合同分别加盖了双方单位的印章,代表沈阳华扬公司签订合同的人为:陈万明、陈方为、陈净;代表欣领驭公司签订合同的人为:周龙刚。合同第一条约定:欣领驭公司向沈阳华扬公司采购:1.平板式喂料机6台,单价3.3万元/台,总价19.8万元;2.颚式破碎机2台,单价30万元/台,总价60万元;3.圆锥破2台,单价150万元/台,总价300万元;4.冲击式制沙机2台,单价39万元/台,总价78万元;5.振动筛(3YK3075)4台,单价17.8万元/台,总价71.2万元;6.振动筛(2YK3075)1台,单价16.8万元/台,总价16.8万元;7.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单价13.6万元/台,总价40.8万元。合同总金额586.6万元。合同第四条第二项约定:“……所有货款全部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的唯一账户中。”合同第七条第一项约定:“供货方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及双方协议同意外,供货方如不能按期供货到现场、供货的设备质量不合格、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相符、不能按期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等造成工期拖延,每逾期一日,应向购货方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并有权要求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另,合同第二条第二项约定的交货时间为2018年4月10日前,合同第四条第一项约定安装调试应在到货后30日内完成。

双方当事人在一审庭审中陈述:沈阳华扬公司完成交货的时间在2018年9、10月份,所交货物中,1.振动筛(3YK3075)合同约定为4台,实际交付2台,实际交货价值为:17.8万元/台×2台=35.6万元;2.振动筛(2YK3075)合同约定为1台,实际交付3台,实际交货价值为:16.8万元/台×3台=50.4万元;其余交货与合同约定一致。综上,实际交货总价值584.6万元,较合同约定的总价值少2万元。

2018年2月2日,沈阳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载明:“现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授权西南大区经理:陈净(身份证号为:430422197303××××)代表我司与贵公司就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项目进行合同签订及组织收款工作。委托期限自本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相关事宜办理结束为止。”同日,陈净向欣领驭公司出具收款说明,内容为:“本人基于2018年2月2日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对本人的授权,向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收取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基于2018年2月1日与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的合同款,本人指定的收款账户为:(户名: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汉支行,账号:×××24),具体金额以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每次出具的收据为准。”

2018年2月2日至同年10月15日期间,欣领驭公司的单位账户向沈阳华扬公司的单位账户合计转账300万元。201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期间,欣领驭公司的单位账户向韶铸华扬公司账号为×××24的单位账户合计转账3009624.42元,韶铸华扬公司的每笔收款均向欣领驭公司出具了由经手人陈净签名并加盖韶铸华扬公司财务专用章的收据,收据均注明款项系欣领驭公司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合同款。综上,欣领驭公司合计付款6009624.42元。

因沈阳华扬公司对其所供设备经多次调试直至2019年3月初仍未达到欣领驭公司的生产要求,欣领驭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沈阳华扬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要求对沈阳华扬公司提供的圆锥破、洗砂脱水一体机予以退货,其余设备同意接收,并要求沈阳华扬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一审庭审中,沈阳华扬公司陈述该通知书于2019年3月10日收到。2019年3月11日,欣领驭公司根据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向一审法院提起了诉讼。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欣领驭公司明确其要求退还的设备为: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退货价值共340.8万元,合同部分解除;沈阳华扬公司同意对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作退货处理,合同部分解除,退货价值为340.8万元,但认为其仅收到货款300万元,按设备实际总价值584.6万元,减去退货340.8万元,再减去欣领驭公司付款300万元,沈阳华扬公司应当退款56.2万元。

另查明,2018年2月1日,韶铸华扬公司作为供货方,与购货方欣领驭公司签订《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欣领驭公司就上述宏源砂石加工场项目向韶铸华扬公司采购其它附属设备,合同价款302.4万元。陈净作为供货方代表在加盖韶铸华扬公司印章的合同上署名。

一审法院判决:一、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中关于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的供货条款于2019年3月10日解除;二、沈阳华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欣领驭公司货款3571624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3571624元为基数,从2019年3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货款退清之日止);三、沈阳华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十日内支付欣领驭公司违约金511200元;四、沈阳华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自行取回圆锥破2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欣领驭公司予以协助;五、驳回欣领驭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沈阳华扬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沈阳华扬公司退还欣领驭公司货款56.2万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驳回欣领驭公司一审该项诉讼请求;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欣领驭公司承担。

二审中,除沈阳华扬公司认为欣领驭公司向陈净及韶铸华扬公司支付的3009624.42元并非案涉买卖合同货款外,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二审法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另查明,沈阳华扬公司与欣领驭公司签订的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约定由沈阳华扬公司负责供应案涉项目工程的砂石加工生产设备,双方并未就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进行约定。同日,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签订了《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由韶铸华扬公司负责案涉项目工程的设备供应、运输、安装、系统调试及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等工作,合同总价为302.4万元。两份合同签订后,欣领驭公司于2018年2月2日至10月15日向沈阳华扬公司账户支付款项300万元,转款附言为“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款”。2018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欣领驭公司向韶铸华扬公司支付款项3009624.42元,转款附言部分为“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安装款”,部分为“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款”。

二审法院认为:案涉《设备采购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一)欣领驭公司主张已向沈阳华扬公司支付了设备款共计6009624.42元,已经超过了合同约定的货款总金额。欣领驭公司主张其多支付的金额为代沈阳华扬公司支付项目现场工人工资,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沈阳华扬公司就案涉设备合同价款数量或工人工资达成了新的协议。(二)虽然沈阳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净代沈阳华扬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和组织收款工作,但该授权委托并不能表示陈净当然有权将本应由沈阳华扬公司收取的货款转入韶铸华扬公司账户。同时,欣领驭公司在收到陈净的《收款说明》后的8个月内,并未按照该说明的指示将货款支付至韶铸华扬公司账户,而是仍然将300万元的货款支付至沈阳华扬公司账户,该行为亦与日常交易习惯不符。(三)根据韶铸华扬公司出纳王某在一审中的陈述,案涉3009624.42元货款的收据并非该笔款项的原始凭据,其中部分收据系王某在陈净指示下由“收韶铸华扬的款”的收据更改为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款项的收据。同时,部分转款的银行转账附言为“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安装款”,但案涉买卖合同中并不包含合同设备的安装。综前所述,欣领驭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向韶铸华扬公司分批支付的3009624.42元用途不明。其支付总额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支付过程不符合日常交易习惯,支付的对方账户前后矛盾,附言用途与合同约定不一致,陈净本人对收到款项的用途存在擅自修改等行为。故上述款项不能认定为欣领驭公司就本案所涉买卖合同向沈阳华扬公司支付的货款,而系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欣领驭公司可另案诉讼。欣领驭公司在本案买卖合同中实际已经支付的货款为300万元,减去双方已成交设备款243.8万元,沈阳华扬公司应向欣领驭公司退还案涉货款56.2万元。

根据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约定,综合双方履约过程、过错程度和可能产生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欣领驭公司退货产品价值(340.8万元)的15%计算违约金并无不当。上述违约金数额已能弥补欣领驭公司的该部分损失,故对于欣领驭公司要求沈阳华扬公司支付退货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二、撤销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五项;三、沈阳华扬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欣领驭公司货款562000元;四、驳回欣领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再审中,欣领驭公司对二审判决查明的“双方并未就合同设备的安装调试进行约定”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一款付款节点中有安装调试的约定内容。

双方对一、二审查明的其余事实均无异议,本案予以确认。

另查明,欣领驭公司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198号案件中未主张向韶铸华扬公司支付了本案争议的3009624.42元款项。

欣领驭公司在再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新证据:第一组:银行转账凭证、韶铸华扬公司工资发放表、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198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2198号判决书),拟证明1.欣领驭公司通过向韶铸华扬公司转账及现金发放工资的方式支付了其双方之间产生的合同款4156231.65元;2.欣领驭公司和韶铸华扬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及相关案件事实已经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确认欣领驭公司已向韶铸华扬公司支付合同款4156231.65元,其中并未包含本案所涉的3009624.42元。案涉3009624.42元是韶铸华扬公司代沈阳华扬公司收取。第二组:沈阳华扬公司分别于2018年2月2日、10月12日、15日出具的共计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3张,拟证明欣领驭公司是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的约定见票付款,并根据陈净的安排付款,均是根据陈净提供的收据支付款项,陈净提供哪家公司的收据就转到哪家公司的账户上,前4笔是沈阳华扬公司出具的收据,因此前4笔款项转到沈阳华扬公司账户上。沈阳华扬公司经质证认为,第一组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也达不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欣领驭公司向韶铸华扬公司超付款项并不能证明案涉3009624.42元就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款项;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对方的证明目的,沈阳华扬公司是供货方,增值税发票也是由沈阳华扬公司开具,货款应按合同约定付给沈阳华扬公司。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再审中争议的主要问题为欣领驭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至同年12月25日向韶铸华扬公司支付的3009624.42元是否应认定为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货款。对此,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首先,欣领驭公司与沈阳华扬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设备采购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约定了采购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厂家及合同金额,合同约定的每一台设备均有明确单价,合同总金额586.6万元由所有设备价格的总和构成,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有设备安装款。虽在该合同第四条“货款结算和支付方式”的第一款“货物设备付款方式”中有“……;安装调试完毕(应在到货后30日内完成)试运行合格(以双方签字验收为准)后再支付总价额的15%;……”的表述,但结合合同的整体及上下文来理解,该“安装调试完毕”应当是关于一个付款节点的表述。因此,韶铸华扬公司虽对案涉争议的3009624.42元款项出具的《收据》注明为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合同款,但因欣领驭公司在转账支付该3009624.42元款项时部分注明“青白江宏源砂场安装款”,部分注明“青白江宏源砂场设备款”,而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在同一时期同一项目存在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关系,欣领驭公司支付该款项的目的更符合系支付给韶铸华扬公司设备销售和安装合同价款的事实,再结合韶铸华扬公司出纳王某在一审中关于部分收据内容系王某在陈净指示下由“收韶铸华扬的款”更改为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款项的证言,本院认为该争议的3009624.42元款项不能仅依据韶铸华扬公司出具的《收据》载明用途认定为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货款。

第二,案涉《设备采购合同》签订后,沈阳华扬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向欣领驭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净代沈阳华扬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和组织收款工作。陈净于同日向欣领驭公司出具《收款说明》,指定欣领驭公司将案涉货款支付至韶铸华扬公司账户。欣领驭公司以此主张陈净指定收款人的行为属职务行为,沈阳华扬公司赋予了陈净合同签订权,陈净指定收款人是变更原合同的行为,该行为在沈阳华扬公司的授权范围内,合法有效。沈阳华扬公司辩称陈净并非沈阳华扬公司的的员工,其行为并非职务行为,《设备采购合同》第四条第二款明确约定所有货款全部以转账方式支付到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单位的唯一账户中,也约定由供货方提供增值税发票,而供货方和出具增值税发票的均是沈阳华扬公司,《授权委托书》中所述的组织收款的意思主要是催收款项,陈净无权代沈阳华扬公司收取设备款,更无权将收设备款的权利转委托给韶铸华扬公司或者将货款转入韶铸华扬公司的账户,欣领驭公司在随后的2018年2月2日至10月15日支付的300万元设备款均是向沈阳华扬公司的账户支付,沈阳华扬公司也都出具了增值税发票,而欣领驭公司在2018年10月26日以后向韶铸华扬公司支付的3009624.42元并未告知沈阳华扬公司,沈阳华扬公司并不知道陈净何时出具了《收款说明》,在诉讼前对案涉的3009624.42元的款项支付也毫不知情。本院对此认为:虽然沈阳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委托陈净代沈阳华扬公司进行合同签订和组织收款工作,但该授权委托并未明确授权陈净有直接收款的权限,或变更原合同约定的收款对象的权限。欣领驭公司亦未基于一般商业审慎注意义务与沈阳华扬公司沟通核实陈净的“合同签订和组织收款工作”是否包含将合同约定的货款支付到沈阳华扬公司单位账户变更为其他单位收款账户。同时,欣领驭公司在收到陈净的《收款说明》后的8个月内,并未按照《收款说明》的指示将货款支付至韶铸华扬公司账户,而是仍然将300万元的货款支付至合同约定的沈阳华扬公司单位账户。欣领驭公司在再审庭审中虽提交前述第二组证据,三张沈阳华扬公司出具的共计金额为200万元的《收据》,辩称其系根据陈净交付的《收据》载明单位决定转款至该收据出具单位账户,该300万元系沈阳华扬公司出具《收据》,因而转款至沈阳华扬公司账户,案涉争议的3009624.42元系韶铸华扬公司出具《收据》,因而转款至韶铸华扬公司账户,但均系对沈阳华扬公司支付的货款。因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沈阳华扬公司就其单位账户收取的款项出具了《收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并且,在欣领驭公司分别与韶铸华扬公司和沈阳华扬公司都有买卖合同关系,也明知韶铸华扬公司和沈阳华阳公司都对陈净有授权委托的情况下,仅凭陈净交付的《收据》就将沈阳华扬公司货款由之前的转入沈阳华扬公司账户改为转入韶铸华扬公司账户,且对该付款对象改变的行为不予核实或通知沈阳华扬公司,不仅未尽其应尽的审慎义务,也有悖常理,其辩称理由明显与一般商业常识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前,本院有理由相信欣领驭公司对沈阳华扬公司的付款方式依据的是双方合同约定,而非欣领驭公司诉讼中主张的陈净的《收款说明》。

第三,根据《设备采购合同》约定,欣领驭公司在签订合同后应预付设备定金60万元;全部设备交货并签收合格后再支付至总价额的60%(含预付设备定金);安装调试完毕后再支付总价额的15%,试运转一个月,且实际设备工艺设计流程每日工作16小时产量总和达到8000立方米以上后再支付总价额的20%;余5%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试运转合格后十二个月)满后全额无息支付给供货方。而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沈阳华扬公司完成交货的时间在2018年9、10月份,因其所供设备经多次调试直至2019年3月初仍未达到欣领驭公司的生产要求,欣领驭公司于2019年3月7日向沈阳华扬公司邮寄了《关于解除合同的通知》。如果按照欣领驭公司主张,其向韶铸华扬公司支付的案涉争议的3009624.42元款项系支付沈阳华扬公司货款,则欣领驭公司在设备尚未安装调试完毕、未达其生产要求,供货方沈阳华扬公司也未提出支付余款的情况下,违反合同约定将余下40%的款项(包括应在试运转合格后十二个月期满后退还的5%的质保金)予以超额支付,明显违背一般商业常理,但欣领驭公司对此未作合理解释,其主张难以采信。

第四,欣领驭公司主张2198号判决已确认了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之间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关系所涉的合同标的金额及欣领驭公司的实际付款金额,并未包含本案争议的3009624.42元款项。本院对此认为,欣领驭公司在该2198号案件中并未主张本案争议的3009624.42元款项,该案判决也未对本案争议的3009624.42元款项予以认定、评判或处理,欣领驭公司关于该案判决足以推翻二审法院关于案涉争议款项为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之间法律关系的认定的主张不能成立。欣领驭公司再审中提交的前述第一组证据,银行转账凭证、韶铸华扬公司工资发放表、2198号判决书仅能证明欣领驭公司超额支付了其与韶铸华扬公司之间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所涉款项,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3009624.42元系支付给沈阳华扬公司的设备款。

综上,仅凭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欣领驭公司于2018年10月26日至12月25日向韶铸华扬公司分批支付的3009624.42元款项系欣领驭公司向沈阳华扬公司支付的货款。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欣领驭公司再审中提供的新证据亦不足以推翻原判决,其再审理由不能成立,再审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川01民终13001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 均

审 判 员  邓 军

审 判 员  蔡莹莹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三日

法官助理  蔡茂华

书 记 员  陈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