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川06民终36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皇姑区昆山西路向山巷4号。

法定代表人:陈万明,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俸波,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强,四川天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成都市武候区星狮路818号3栋2楼201号。

法定代表人:周龙刚,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旭,四川恒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四川省广汉市成都大道南二段79、81、83号。

法定代理人:陈春生,公司经理。

上诉人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领驭公司”)与被上诉人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韶铸华扬公司”)、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沈阳华扬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广汉市人民法院(2019)川0681民初2198号,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沈阳华扬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第二项中的设备款122437.62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改判韶铸华扬公司退还给欣领驭公司的各种款项合计为1132231.65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撤销原判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欣领驭公司一审的该项诉讼请求(违约金);三、撤销原判第四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欣领驭公司一审的该项诉讼请求(连带责任);四、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被上诉人欣领驭公司诉请退还合同款金额为216.6231万元,其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说明》中对应退还的设备台数和价款予以明确,一审判决的退还另购设备款122437.62元超出诉讼请求范围,且这些设备与案涉《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的设备不同,不能认定这些费用是欣领驭公司自行采取补救措施支出的费用;第二,一审判决韶铸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支付违约金45.36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同一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不能获得两次赔偿,(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案已判令上诉人承担了违约责任,即便是应承担违约责任,欣领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第三,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韶铸华扬公司退还设备款有误,欣领驭公司未验收合格就付款,加重了上诉人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对该部分不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因为韶铸华扬公司不应支付违约金,故上诉人沈阳华扬公司亦不应对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

被上诉人欣领驭公司辩称:一、韶铸华扬公司未上诉,上诉人仅能就判决承担保证责任部分提出上诉请求;二、一审法院判决另购设备款未超出诉讼请求,只是我们诉请的另一种计算方式;三、另案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另一合同关系,以各自合同金额按约计算违约金不存在重复计算。

欣领驭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韶铸华扬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已解除;二、判令被告韶铸华扬公司立即退还合同款项2166231元及迟延支付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三、判令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按合同总价款的15%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53600元;四、判令被告沈阳华扬公司对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前述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欣领驭公司因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生产项目的需要,于2018年2月1日与被告韶铸华扬公司签订了编号NO:20180128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原告欣领驭公司和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均在合同中加盖了公章,被告韶铸华扬公司的授权人陈净在合同中签字确认。该合同约定:被告韶铸华扬公司(供货方)向原告(购货方)供应宏源砂石加工场建设项目的设备、运输、安装、系统调试和通过相关部门验收等全部工作。主内内容为:第一条、采购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厂家及合同金额见下表:







序号



设备名称



型号



厂家名称



数量(台套)



价格

(万元)





1



皮带运输机



TDY1400



现场制作



约360米



包干工程量不限于此工程量



35.7





2



TDY1200



约220米



21.8





3



TDY1000



约180米



17.9





4



设备除尘设备



水雾除尘



1



包干工程量



2





5



污水处理设备



DYQ3000WPI



韶铸华扬



8







45





6



泥浆处理机



Φ200-12000



现场制作



2







20





7



除铁器



DYZ-1400



外购



5







5





8



水泵



2供水点滴



6







6





9



设备运转监控设备



外购现场作



3



包干工程量



6





10



取水系统管道







外购







3





11



使用钢材







国标







80





12



人工安装费



















30





13



非档制作加工费含耗材、油漆、焊条、氧气、乙炔、工具等其化用品



5





14



电器安装、电线、电缆



国标







20





15



吊装费















5





16



合同总金额















302.4







以上设备价格包含设备费、运输费、安装费、安装的全部辅材费、人工费、吊装费、各项保险、税费、调试费、管理费、生产运行培训费、利润等全部费用,为总包干形式;供贷方需保质保量按期完成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达到设备工艺设计流程每日工作16小时产量总和达到8000立方米以上。第二条、交货时间、地点、方式及风险承担:1、交货时间:全部设备到场时间必须在2018年3月5日前完成;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完成时间必须在2018年5月5日前达到试运转和出料要求。交货地点: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同济大道(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生产项目现场位置)。第三条、采购承包和验收方式:供货方以包工、包料、包设备、包质量、包工期、包风险、包安全、包税费、包验收合格、包质量维修、包生产运行培训、含利润、包交钥匙工程的方式承包。按照行业标准验收。第四条、结算货款和支付方式:1、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预付设备定金600000元,全部设备到达交货地点并签收合格后再支付总价额的60%(含预付设备定金)即1214400元,安装调试完毕(应在货到30日内完成)、试运行合格(以双方签字验收为准)后再支付453600元,试运转一个月且达到工艺流程设计工作量和生产量后再支付604800元,余额151200元作为质保金,质保期(试运转合格后十二个月)满后全额无息支付给供货方。4.2如果因供货方设备产品原因验收不合格或实际设备工艺设计流程每日工作16小时产量总和达不到8000立方米属供货方违约,如经购货方两次调试仍不能达到前述要求,购货方有权拒绝支付供货方剩余的货款,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损失和违约责任。第六条、各方责任:2、供货方责任:保证货物设备各项质量要求,保证按合同及时供货,并承担因供货不及时所造成的违约金。第七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1、供货方责任:除不可抗力因素及双方协商同意外,供货方如不能按期供货到现场、供货的质量不合格、设备型号与合同不相符、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等造成工期拖延,每逾期一日,应向购货方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第九条通知和送达,本协议签署双方就本协议履行以及进入纠纷解决时涉及的各类通知、文件和法律文书等的送达地址(含电子地址)联系电话、联系人等约定如下:甲方(供货方)地址四川省广汉市成都大道南二段79、81、83号,联系电话138××××5523。

为保证供货方韶铸华扬公司履行上述设备合同中的义务,欣领驭公司(甲方)、韶铸华扬公司(乙方)及沈阳华扬公司(丙方、保证人)三方于2018年2月1日,在成都市武侯区共同签订了《保证合同(履约担保)》。保证合同约定:“丙方对《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已全部知悉,现经甲、乙、丙三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丙方自愿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中乙方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和应当承担的一切违约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乙方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有权直接要求丙方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二、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后两年时止。三、担保范围:主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甲方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

《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欣领驭公司于2018年2月2日支付给被告韶铸华扬公司600000元设备支安装费;自2018年9月5日至2019年2月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韶铸华扬公司的款项如下:2018年9月5日钢材款193332元,2018年9月13日设备款641551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150000元设备及安装款,2018年9月30日、10月9日、11日三次共支付设备安装款116286元,2018年10月15日、18日和22日三次共支付设备款1116383元,2018年12月26日、29日和2019年1月2日、11日四次共支付设备款578563.65元。上列已支付的设备款、材料款及安装费合计3396115.65元。2018年11月24日,原告欣领驭公司代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支付安装工人工资274395元;因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在该项目的负责人陈某于2019年1月10日左右失联,2018年12月至2019年2月2日,原告欣领驭公司又代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支付安装工人工资485721元;上列代付工资款合计760116元。原告支付给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和代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支付安装工人工资等款项总计4156231.65元。

截止2019年1月中旬,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应了大部分设备,并且安装基本完毕,但系统没有调试合格,也没有试运行或向原告验收交付。

2019年1月27日,原告欣领驭公司通过EMS向设备合同约定的被告韶铸华扬公司送达地址,寄送了一份《关于贵司严重违约事宜处理的通知》。该通知载明:欣领驭公司与韶铸华扬公司于2018年2月1日签订了编号NO:20180128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依据该合同的约定,贵司应在2018年3月5前将全部设备到场并在2018年5月5日前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但贵司根本未按时交付设备,安装调试工作更因贵司产品质量及技术力量等原因难以推进,直至今日仍然未能完成安装调试工作。最近,贵司的主要负责人陈某甚至采取逃避态度,自己不到现场,也不派人到现场解决问题,同时,贵司还拖欠施工人员工资,以至于该项目安装调试无法进行。截止本通知发出之日,合同约定的最终交付期已经超过8个多月,贵司已经严重违约并给我司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鉴于贵司负责人多次联系均不到现场解决问题,也不派其他人员与我司协商解决问题,也即,贵司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再继续履行合同。我司为尽量减少损失,已决定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对贵司提供设备材料不合格或无法通过安装调试的重新购买、对贵司拖欠现场工人工资予以代发,以求尽快完成现场安装调试工作。同时,根据合同第七条第一款约定,我司决定正式解除双方的上述合同,并以本通知告知贵司。……请贵司尽快派人到我司办理合同结算事宜并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我司的损失以及退还我司多支付的合同款等事宜。该EMS于2019年1月28日发出后,1月31日至2月5日因无人签收和电话无法联系而未投递成功,2月7日被退回投递方。

2019年3月始,因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没有供应或安装部分设备,原告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其中,于2019年4月1日支付了另购买的清扫器货款14109.12元,于2019年5月20日另购支付了其中《补充协议二》中购买的安装弱电安装项目和污水处理车间监控系统设备和安装费38000元,于2019年7月1日支付了另购买的污泥脱离水网设备款41828.5元,于2019年9月30日支付了另购的降尘喷雾设备及安装费28500元,以上合计支付设备及安装费122437.62元。

又查,因案涉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宏源砂石加工场投资建设及加工生产项目的需要,2018年2月1日,原告欣领驭公司还与被告沈阳华扬公司单独签订了《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原告向沈阳华扬公司采购平板式喂料机6台、鄂式破碎机2台、圆锥破2台、冲击式制沙机2台、振动筛5台、洗砂脱水一体机3台,合同总金额5866000元。后双方在履行设备采购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并起诉至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即(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案。欣领驭公司诉请:1、确认原告欣领驭公司与被告沈阳华扬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合同》已解除;2、判令沈阳华扬公司退还合同款项3571624元及迟延付款利息;3、判令沈阳华扬公司支付违约金879900元。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后作出了(2019)川01民终1300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维持了青白江法院关于被告沈阳华扬公司于判决生产之日起支付原告欣领驭公司违约金511200元的的判决结果;其理由是:根据双方在案涉买卖合同中的约定,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属供货方责任。购货方可选择按每日10000元或合同总金额的15%计收违约金。根据双方形成的会议纪要载明的内容,沈阳华扬公司延迟供货数月,货到后也超出合同约定的安装调试完毕期限数月不能完成调试,导致欣领驭公司部分退货,沈阳华扬公司应当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责任,综合双方履约过程、过错程度和可能产生损失等情况,一审法院酌定按欣领驭公司退货产品价值3408000元的15%违约金已经酌情减少了沈阳华扬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支付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欣领驭公司与被告韶铸华扬公司之间签订的《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具有法律效力,原告和被告均应严格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欣领驭公司已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支付了设备定金和货款,被告韶铸华扬公司也应按合同的约定按时完成全部合同设备的供应到场、安装调试和验收交付等合同义务。从原告支付货款的时间和金额、证人证言以及《关于贵司严重违约事宜处理的通知》综合判断,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既没有在2018年3月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货物运送至安装现场,又没有在2018年5月5日前将合同约定的全部设备安装、调试完毕,更没有达到试运转和出料要求,也没有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砂石厂生产设备系统。甚至,被告韶铸华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某在2019年1月中旬失去联系,并拖欠了施工工人的大量工资。被告韶铸华扬公司的行为,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与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所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是否已解除?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没有严格按合同的约定时间完成设备到场、安装、调试完毕,更没有达到试运转和出料要求,也没有向原告交付验收合格的砂石厂生产设备系统,并且被告韶铸华扬公司的项目负责人陈净在2019年1月中旬失去联系,还拖欠了施工工人的大量工资。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韶铸华扬公司项目负责人均不到现场解决问题,也不派其他人员与原告协商解决问题,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将不能、也不再继续履行合同。为此,原告于2019年1月28日向设备合同约定的被告韶铸华扬公司的联系址、联系人和联系电话寄送了《关于贵司严重违约事宜处理的通知》,告知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其严重违约的情形,并通知其解除双方的合同。2019年1月31日,该通知又因收件地址无人或联系电话无法取得联系而未投递成功,并于2月7日被退回寄件人,依据《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九条通知和送达的约定,依法应视为通知已于1月31日送达被告韶铸华扬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六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原告在向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发出解除合同的通知后长达六个月的时间、直至今日,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无意思或行为表示,依据《设备购销与安装合同》第七条第一款关于“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情形的约定,应确认原告与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所签订的《设备购销与安装合同》中未履行的合同内容已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

本案的第二个争议焦点是,原告所主张的退款和违约金理由、数额是否合理?关于退还合同款金额问题。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韶铸华扬公司签订的系总包干合同,即合同所约定的价款不再作调整,除了合同约定的价款外,原告不再向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支付任何其它款项。因此,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合格等义务所涉及的价款应予退还给原告。法院确认,因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没有全面履行供货义务,原告自行向案外人购买了提供输送机清扫器、降尘喷雾、污泥脱水网和弱电系统等设备支付货款计122437.62元,对此款项,应依法从设备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由被告韶铸华扬公司退还给原告。对原告已支付给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款项中超出合同约定价款数额的金额,被告韶铸华扬公司也应依法承担退还给原告的义务;原告已共向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支付设备、材料款及安装费合计3396115.65元,较合同约定的总价款3024000元超付了372115.65元,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应将超付的金额退还给原告。另外,原告为避免因被告韶铸华扬公司违约行为导致的合同损失扩大,代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支付了其拖欠施工工人的工资合计760116元,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是其自身施工工人工资的付款义务人,故被告韶铸华扬公司也应将该部分工资款退还给原告。以上,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应退还给原告的款项合计1254669.27元,自原告与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合同内容部分解除之日、且原告实际支付款项之起即应承担返还义务。原告所主张的其它应退款项,证据不足,缺乏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如有新的证据,可另行主张。

上列应退付给原告的1254669.27元款项,已实际上给原告造成了占用资金利息的损失,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主张按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应退还款项的迟延支付利息,没有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其中,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应退还设备款122437.62元中支付的14109.12元、支付的41828.5元、支付的设备和安装款38000元,原告超付的设备及安装费372115.65元,原告于2019年3月前代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支付的施工工人的工资760116元,合计1226169.27元,均系原告起诉之日前完成的支付,其迟延支付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原告支付的另购款28500元,系于2019年9月30日完成的支付,其迟延支付利息应自此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关于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应赔偿的违约金问题。依据《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关于交货时间的约定,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应于2019年5月5日前完成成套设备安装、调试并达到试运转和出料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法院认为,在原告超额支付应付的设备款和安装费的情况下,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原告交付合格的砂石加工场加工生产设备系统;原告通知被告韶铸华扬公司解除双方的《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并由原告自行采取补救措施后的合理期间内,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及其项目负责人陈净仍然不与原告联系,也没有安排人员到项目现场解决存在的问题,致使其向原告交付调试、运转、验收合格的砂石加工场加工生产设备系统的合同义务没有实际履行。对因此而给原告造成的重大经济损失,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约定,供货方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等造成拖延,每逾期一日,应向购货方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本案中,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已逾期十个月且至今没有向原告交付调试、运转、验收合格的砂石加工场加工生产设备系统,综合本案中被告韶铸华扬公司违约行为的状况及因此给原告造成损失的程度,原告要求按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支付违约金即3024000元×15%=453600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匹配,并无不当,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虽然(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被告沈阳华扬公司赔偿原告违约金511200元,并已发生法律效力。但是,正如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判决书中所言,一审法院酌定按欣领驭公司退货产品价值3408000元的15%违约金已经酌情减少了沈阳华扬公司应当承担的违约金支付责任;同时,沈阳华扬公司承担的该违约金与本案中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所承担的违约金是依据不同的合同及违约行为和事实而产生的,诚然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及沈阳华扬公司与原告所签订的合同系同一砂石场投资建设和加工生产项目,但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沈阳华扬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各不相同、互不冲突。沈阳华扬公司在(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案中承担的违约责任,既没有减轻、也没有涵盖本案中被告韶铸华扬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或者与本案中被告韶铸华扬公司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形成重叠,也就是说,本案中被告韶铸华扬公司依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承担违约金,与沈阳华扬公司在(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案中承担的违约金互不冲突或涵盖。故被告沈阳华扬公司关于原告不能因同一系统工期的延误获得两次赔偿、造成工期延误的违约责任应由沈阳华扬公司承担、原告所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的主张,理由不当,法院不予支持。

本案的第三个争议焦点是,被告沈阳华扬公司的连带担保责任范围问题。法院认为,原、被告所签订的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及被告沈阳华扬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约担保)》明确约定:沈阳华扬公司对《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已全部知悉,沈阳华扬公司自愿为《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韶铸华扬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和应当承担的一切违约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韶铸华扬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有权直接要求沈阳华扬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甲方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此,被告沈阳华扬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被告韶铸华扬公司在《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承担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也就是对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因其没有按时向原告供应、安装、调试、运转和验收合格的砂石场加工生产项目设备系统,导致原告自行采取补救措施而产生的购买安装设备款122437.62元,以及被告韶铸华扬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和本案相关的诉讼费,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如果被告韶铸华扬公司不能履行给付义务,则沈阳华扬公司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保证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数量、价款、币种、利率等内容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同意的,如果减轻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仍应当对变更后的合同承担保证责任;如果加重债务人的债务的,保证人对加重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履行期限作了变动,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期间为原合同约定的或者法律规定的期间。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动主合同内容,但并未实际履行的,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代为支付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所欠施工工人的工资,以及超出合同价款总额之外向被告韶铸华扬公司支付的设备款和安装费372115.65元,不属《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约定的合同义务,系原告自行改变与被告铸公司所签《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合同义务的行为,未取得保证人沈阳华扬公司的书面同意,故沈阳华扬公司对该行为产生的后果不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因而,一审法院对沈阳华扬公司关于保证担保责任的主张予以部分支持,对原告要求沈阳华扬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求给予部分支付。

综上,原告欣领驭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给予部分支持。被告韶铸华扬公司的违约行为给予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承担向原告退还多收取的设备款、安装费以及原告代为支付的施工人员工资的义务,并依合同约定计算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被告沈阳华扬公司应依保证合同的约定,承担保证担保责任。故判决:一、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未履行的部分,于2019年1月31日解除;二、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给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各种款项合计1254669.27元(其中,设备款122437.62元、设备和安装费372115.65元、代付工资款760116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以本金122616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31日起至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金融机构人民币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以本金122616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2019年9月30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以本金1254669.27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约金453600元;四、被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对被告四川韶铸华扬机械有限公司所承担前列第二项中的设备款122437.62元和资金占用利息、第三项违约金453600元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四川欣领驭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欣领驭公司于2018年2月1日与韶铸华扬公司签订的编号NO:20180128的《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第一条为:采购设备的型号、数量、单价、生产厂家及合同金额见下表:







序号



设备名称



型号



厂家名称



数量(台套)



价格

(万元)





1



皮带输送机



TDY1400



现场制作



约360米



包干工程量不限于此工程量



35.7





2



皮带输送机



TDY1200







约220米



21.8





3



皮带输送机



TDY1000







约180米



17.9











4



设备除尘设备



水雾除尘



1



包干工程量



2





5



污水处理设备



DYQ3000WPI



韶铸华扬



8







45





6



泥浆处理机



Φ200-12000



现场制作



2







20





7



除铁器



DYZ-1400



外购



5







5





8



水泵



2供水点滴



6







6





9



设备运转监控设备



外购现场作



3



包干工程量



6





10



取水系统管道







外购







3









材料





















12



使用钢材







国标







80





13



人工安装费



















30





14



非档制作加工费含耗材、油漆、焊条、氧气、乙炔、工具等其化用品











5





15



电器安装、电线、电缆



国标







20





16



吊装费















5





17



合同总金额



302.4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二审案件,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

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双方当事人主要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判决韶铸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返还设备款122437.62元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该笔金额是否系因韶铸华扬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欣领驭公司多支出的费用;2.韶铸华扬公司是否应当向欣领驭公司支付违约金453600元;3.沈阳华扬公司是否应当对设备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争议焦点一:关于一审法院判决韶铸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返还设备款122437.62元是否超出了诉讼请求,该笔金额是否系因韶铸华扬公司未履行合同义务导致欣领驭公司多支出的费用。

上诉人主张欣领驭公司提交的《诉讼请求金额计算说明》中对应退还的设备台数和价款予以明确,一审判决退还设备款122437.62元超出诉讼请求范围,被上诉人欣领驭公司认为设备款未超出诉讼请求,只是诉请的另一种计算方式。本院认为,欣领驭公司在一审的诉请是要求韶铸华扬公司退还部分价款,由于韶铸华扬公司没有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合格等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由于合同已经部分解除,韶铸华扬公司尚未履行的设备提供和安装调试义务不再履行。相应地,欣领驭公司也不再负有该部分的价款支付义务,已经支付的,可以请求韶铸华扬公司退还。欣领驭公司在一审中请求韶铸华扬公司退还部分合同款项,计算方法虽不包含另购设备款,但一审参照欣领驭公司另购设备款酌情认定韶铸华扬公司的应退款并无不当,只是与欣领驭公司主张的计算方式不同。且一审法院对于最终认定的韶铸华扬公司应当支付的1254669.27元,并未超出欣领驭公司一审诉请的总退款金额,故一审法院判决韶铸华扬公司向欣领驭公司返还设备款122437.62元并未超出诉讼请求。

关于欣领驭公司另购的设备是否系因韶铸华扬公司不完全履行义务而产生,本院认为,韶铸华扬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欣领驭公司完全供应设备和调试系统,且韶铸华扬公司的授权人陈某于2019年1月失联,欣领驭公司主张其为采取补救措施而向其他厂家购买相应设备,并提供相应的合同及支付凭证,从合同形成的时间和购买的设备内容看,欣领驭主张的事实存在高度可能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之规定,本院对欣领驭公司该主张予以认可。

争议焦点二:关于韶铸华扬公司是否应当向欣领驭公司支付违约金453600元的问题。

上诉人认为同一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不能获得两次赔偿,(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案已判令上诉人向欣领驭公司承担了违约责任,即便是应承担违约责任,欣领驭公司主张的违约金也过高。本院认为,(2019)川0113民初1066号案判决上诉人承担违约责任是基于沈阳华扬公司与欣领驭公司间签订的另一合同关系,即便韶铸华扬公司及沈阳华扬公司与欣领驭公司所签订的合同系同一砂石场投资建设和加工生产项目,但韶铸华扬公司、沈阳华扬公司所承担的合同义务各不相同、互不冲突,以各自合同金额按约计算违约金不存在重复计算。上诉人亦不能证明欣领驭公司因为该工程延误产生的损失已经得到完全弥补,故对上诉人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买卖合同因违约而解除后,守约方主张继续适用违约金条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之规定,合同解除后守约方仍然可以就违约金条款向违约方主张违约金,故一审判定由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并无不当。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本院认为,《设备购销及安装合同》明确约定,供货方不能按时完成安装调试工作等造成拖延,每逾期一日,应向购货方支付10000元/天违约金,迟延超过30日的,购货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要求供货方支付合同总金额15%的违约金。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之规定,合同约定的该条违约金条款是双方当事人对于供货方迟延履行供货义务对购货方的损失的预判;其次,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最后,本案中,韶铸华扬公司已逾期十个月且至今没有向欣领驭公司交付调试、运转、验收合格的砂石加工场加工生产设备系统,一审综合本案中韶铸华扬公司违约行为的状况及因此给欣领驭公司造成损失的程度,支持欣领驭公司要求按合同总金额的15%计算支付违约金453600元,与违约造成的实际损失相匹配,并无不当,且故对上诉人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争议焦点三:关于沈阳华扬公司是否应当对设备款及资金占用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本案中,欣领驭公司、韶铸华扬公司、沈阳华扬公司三方共同签订的《保证合同(履约担保)》保证合同系三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严格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保证合同(履约担保)》明确约定:沈阳华扬公司对《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内容已全部知悉,沈阳华扬公司自愿为《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韶铸华扬公司应承担的所有合同义务和应当承担的一切违约责任向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如韶铸华扬公司不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欣领驭公司有权直接要求沈阳华扬公司履行全部合同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担保范围为,主合同约定应当由乙方承担的全部合同义务、乙方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和甲方实现合同权利的费用(诉讼费、保全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公证费及其他实际支出的费用)等。因此,沈阳华扬公司应依据保证合同的约定,对韶铸华扬公司在《设备销售及安装合同》中承担的合同义务及其违约责任承担保证担保责任,韶铸华扬公司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致欣领驭公司购买设备款以及韶铸华扬公司违约行为产生的违约金和本案相关的诉讼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综上,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759元,由沈阳华扬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姚 峻

审判员 陈叶兰

审判员 杨 轩

二〇二〇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张映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