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重庆成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渝05民辖终7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雁门乡过街楼村雁门关组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064465034P。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成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渡路97号-附8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XEHQ47B。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成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07民初8550号民事裁定,驳回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提交的《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系伪造。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案涉《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发生争议由守约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因“守约方”不明确、具体,不能以此确定管辖法院,故该协议管辖条款约定不明,应为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货款及违约金等,作为接收货币的一方,被上诉人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查明,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渡路。故被上诉人选择向合同履行地的重庆九龙坡区人民法院起诉,该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否签订了《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属实体审理范围,本管辖异议程序不予审查。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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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肖飒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