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渝0111民初2480号
原告: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兰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149675XK。
法定代表人:赵汝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雁门乡过街楼村雁门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064465034P。
法定代表人:赵小红,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华,男,1961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系该公司工作人员。
第三人:龙运良,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原告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洋设备公司)与被告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工程公司)、第三人龙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于中跃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克勤、徐元开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大捷洋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被告信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华,第三人龙运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捷洋设备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柴油发电机组价款109000元,违约金以16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44826.67元);2.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由被告承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将违约金请求由违约金以16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44826.67元)变更为:违约金以10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7448.33元)。其事实和理由:1被告系重庆市大足区西禅经济适用房(以下简称西禅经适房)工程柴油发动机及柴油发动机配电柜和专用配电柜采购及安装工程(以下简称柴电安装工程)的承包人,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向原告订购品牌型号为上海乾能QN26H680、上海龙港HDI·404B-14发电机组一套,合同总价款为164000元,约定由原告将该发电机组送货至被告指定的西禅经适房工地现场并负责运输、卸货、安装以及调试;被告于签订合同之日向原告支付定金5000元,余款159000元于2018年2月14日前付清;逾期支付价款应承担违约责任等。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如约履行了发货义务,并于2018年2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且由被告验收确认。现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价款50000元,余下价款109000元至今未付。
被告信实工程公司辩称,原告关于西禅经适房采购柴油发电机的陈述属实,相关的货款已经付清;被告不认识不了解原告,不认可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作为项目施工执行经理,与原告在信实建设公司大足分公司办公室签订了买卖合同,所购机器设备已得到建设单位大足区土房局的核实认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1.原告为了反驳被告的抗辩,申请本院到大足区土房局调取证据作为其申请鉴定的比本,本院依法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被告质证认为,该证据系原告与大足区土房局串通伪造,不认可其真实性。由于该证据中承包方本案被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赵小红”非其本人所签,证据内容不能与本案待证事实相联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2.原告提供《(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以下简称《购销合同》)、《单位工程内部责任书》、送货验收清单、《调试验收报告》、《竣工验收报告》和《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2019]鉴字第4834号,下同)等证据,拟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柴油发电机组1套;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向被告指定的地点送货,于2018年2月10日调试合格;被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印章与《购销合同》和《竣工验收报告》等证据中的印章一致。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均不认可。由于《购销合同》、送货验收清单和《调试验收报告》系书证原件,内容与本案待证事实相联系,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因此,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关联性。由于《单位工程内部责任书》和《竣工验收报告》中签字“赵小红”“李克华”均非本人签字,内容不能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之间的联系;因此,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由于《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比本不具有关联性,故本院对《西南政法大学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和本院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大足区土房局招标实施西禅经适房柴电安装工程,被告中标承包实施。被告的工作人员龙运良以被告的名义与原告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600KW柴油发电机组1套:上海乾能QN26H680柴油机1台和上海龙港HDI·404B-14发电机1台,合同价款164000元;被告于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元,余款于2018年2月14日一次性支付;交货地点业主单位大足工地现场,机组的运输、调试由原告负责;被告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即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等。原告于2018年2月2日将600KW柴油发电机组1套及随机附件、资料运送至被告所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并于2018年2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被告的工作人员龙运良于2018年2月10日在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调试合格。被告所承包的柴电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2月10日竣工,涉案柴油发电机组已随工程移交业主大足区土房局。现原告于2019年4月4日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的焦点:1.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被告应否支付价款和违约金,若应则为多少。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本院对争议焦点评判说明如下:1.本案《购销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其因由被告工作人员龙运良未取得合法授权所签而效力待定;但被告认可原告安装柴油发电机组并使用,结合被告关于“结尾款是结给龙运良的”陈述,本院视为被告已对《购销合同》予以追认;因此,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2.由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当事人约定了价款,余款109000元逾期未付;因此,原告关于支付价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约定的限额;因此,原告关于违约金以10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000元,违约金以10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7448.33元);
二、驳回原告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76.53元,由原告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7.56元,被告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8.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小计2630元,由原告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被告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鉴定费18800元,由原告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已垫付,由原告径付被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中跃
人民陪审员 张克勤
人民陪审员 徐元开
二〇二〇年七月六日
法官 助理 张 群
书 记 员 甘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