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渝01民终58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雁门乡过街楼村雁门关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064465034P。
法定代表人:赵小红,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华,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回兴街道兰馨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268149675XK。
法定代表人:赵汝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重庆市大足区双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工程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洋设备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由审判长汪骞、审判员章兴东、向川依法组成合议庭。二审中,信实工程公司申请审判长汪骞回避,本院经审查后决定驳回其回避申请。后该公司申请复议,本院审查后决定驳回其回避复议申请,维持原决定。本院于2020年9月30日、2020年10月16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调查询问,并于2020年11月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信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华、大捷洋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凡扬以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实工程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2019)渝0111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予以改判;二、上诉费用由大捷洋设备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1.***主动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允许其参加诉讼程序违法。本案中看不出***对诉争标的有独立请求权或与案件具有利害关系,***参加诉讼完全是为了帮助大捷洋设备公司完善“证据链”。2.从大捷洋设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件可看出大捷洋设备公司与***存在串通关系,谋取信实工程公司钱财。3.信实工程公司从未认可是大捷洋设备公司安装的发电机组,信实工程公司一直陈述是采购了发电机组,但不知道是购买谁的,发电机组是***指令收货。款项一部分是给了送货人,尾款给了***。***的真实身份是国土局派来向信实工程公司项目经理李克华发号施令,并向李克华为国土局索贿的人员。一审判决认定信实工程公司进行追认属于认定事实错误。4.一审中西南政法大学鉴定中心2180号鉴定报告结论为购销合同、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工程内部责任书中项目经理李克华的签字和信实工程公司的印章均为虚假,被上诉人也认可法定代表人赵小红的签字非本人所签。说明有人伪造印章和签名。4834号鉴定报告得出施工合同与假的竣工验收报告、采购合同一致,说明国土局也参与了制假行为,一审错误认定信实工程公司与大捷洋设备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应当改判。
大捷洋设备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大捷洋设备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实工程公司支付柴油发电机组价款109000元,违约金以16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44826.67元);2.财产保全申请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由信实工程公司承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大捷洋设备公司将违约金请求由违约金以164000元为本金,按月利率2%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44826.67元)变更为:违约金以10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7448.33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大足区土房局招标实施西禅经适房柴电安装工程,信实工程公司中标承包实施。信实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信实工程公司的名义与大捷洋设备公司于2018年1月23日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信实工程公司向大捷洋设备公司购买600KW柴油发电机组1套:上海乾能QN26H680柴油机1台和上海龙港HDI·404B-14发电机1台,合同价款164000元;信实工程公司于合同签订后预付5000元,余款于2018年2月14日一次性支付;交货地点业主单位大足工地现场,机组的运输、调试由大捷洋设备公司负责;信实工程公司不按约定支付货款,每延误一天即向大捷洋设备公司支付合同金额的1%违约金等。大捷洋设备公司于2018年2月2日将600KW柴油发电机组1套及随机附件、资料运送至信实工程公司所承包工程的施工现场,并于2018年2月10日安装调试完毕;信实工程公司的工作人员***于2018年2月10日在调试验收报告上签字,确认调试合格。信实工程公司所承包的柴电安装工程已于2018年2月10日竣工,涉案柴油发电机组已随工程移交业主大足区土房局。现大捷洋设备公司于2019年4月4日起诉来院,望判如所请。
本案争议焦点:1.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是否成立有效;2.信实工程公司应否支付价款和违约金,若应则为多少。依据认定的事实和相关法律,一审法院对争议焦点评判说明如下:1.本案《购销合同》条款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禁止性规定,其因由信实工程公司工作人员***未取得合法授权所签而效力待定;但信实工程公司认可大捷洋设备公司安装柴油发电机组并使用,结合信实工程公司关于“结尾款是结给***的”陈述,一审法院视为信实工程公司已对《购销合同》予以追认;因此,双方之间买卖合同成立有效。2.由于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本案当事人约定了价款,余款109000元逾期未付;因此,大捷洋设备公司关于支付价款1090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由于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本案当事人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大捷洋设备公司关于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未超出约定的限额;因此,大捷洋设备公司关于违约金以10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判决:一、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货款109000元,违约金以109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自2018年2月15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计算至起诉之日违约金7448.33元);二、驳回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76.53元,由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707.56元,由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668.97元;财产保全申请费213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险保险费500元,小计2630元,由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565元,由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65元;鉴定费18800元,由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负担(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已垫付,由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径付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举示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关于一审法院准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是否构成程序违法的问题,***在案涉证据《送货验收清单》《调试验收报告》《单位工程内部责任书》等材料上签字,以上材料涉及本案买卖合同关系的认定,故***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参与诉讼,亦有利于查清本案争议事实。在***申请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准许其参加诉讼并无不当。
关于信实工程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从查明事实看,信实工程公司是案涉柴电安装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信实工程公司亦认可该项目实际采购、使用了柴油发电机。关于***的身份,信实工程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明确陈述“***只是给我打工的,没有收货资格......”,***亦陈述在信实工程公司打工,职务为项目执行经理。故根据双方陈述可以确认***系信实工程公司员工。***作为员工在案涉材料签字,对信实工程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鉴定中,虽然2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相关材料上信实工程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文不一致,但在4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同样来源于相关国家机关的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鉴定结论表明《购销合同》加盖的信实工程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一致,由此可知,信实工程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在信实工程公司未举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信实工程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应当确认。综合以上事实,本院认为,信实工程公司是案涉买卖合同的购买方,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该公司虽辩称已经付清货款,但未举示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抗辩本院不予支持。
另,信实工程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检举状》,认为大足区国土资源局陈伟等人与一审法院法官于中跃等人勾结,伙同***、大捷洋设备公司等索取国家资金、骗取李克华资金,在诉讼中伪造证据,特进行监察举报。同时,信实工程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明确提出,根据《检举状》和案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得开庭,应将相关人员的行贿受贿等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此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反映相关公职人员存在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线索,故对信实工程公司要求移送监察机关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实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28.97元,由上诉人信实工程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 骞
审 判 员 章兴东
审 判 员 向 川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 迁
书 记 员 文 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