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龙运良重庆成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渝05民终1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雁门乡过街楼村雁门关组4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221064465034P。
法定代表人:赵小红,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克华,男,汉族,1961年8月1日出生,住重庆市潼南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成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龙渡路97号-附8号2-3,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3MA5XEHQ47B。
法定代表人:李善超,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琴,重庆联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应晓春,重庆联动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运良,男,汉族,1974年4月16日出生,住重庆市大足区。
上诉人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成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龙运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85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01月0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克华,被上诉人重庆成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泓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琴,被上诉人龙运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实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2019)渝0107民初855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原审原告成泓公司对信实公司的起诉;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信实公司与成泓公司并未形成合同关系,买卖合同上印章并非信实公司加盖,该印章也非信实公司持有。龙运良不是上诉人信实公司的员工,该合同不是信实公司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曾举示了另案判决书证明案涉工程存在“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同印章,访印章实际是龙运良私刻,是龙运良伙同他人以合同形式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一审认为第一份鉴定报告只有复印件没有采信,是错误的。案件真实情况是国土资源局和龙运良的报复行为。实际情况是该工程大足区西禅项目是大足区国土局虚构工程量电缆1000多米价格标注100多万。当时上诉人参加招投标,龙运良代表另一家公司参与邀请。国土局决定将工程交给上诉人施工,在要签订合同完善手续时,国土局办公室工作人员告诉我公司,该工程经领导研究决定交龙运良公司及龙运良做,因为龙运良给国土局修主楼时,国土局差钱龙运良800多万的账,所以决定交龙运良做。我要求国土局赔偿我参与邀请人损失,国土局办公室告诉我让我找龙运良商量,后龙运良替国土局赔我1万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龙运良拿到该工程后寻求转让,很多公司看到工程清单后均表示做不出来,龙运良向我承诺保证有正常利润,并表示其与国土局有关系,让我出20万转让费转让给我,并让拿50余万去做协调工作。信实公司最终中标并签订了280万元的合同。合同一式三份,有李克华签字的真实的一份被对方收走谎称备案后未返回。龙运良、大足区国土资源局伪造了“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章现在出现的合同是他们伪造的证据合同签章签字,均不是我签章签字,现在出现的合同是他们伪造的,合同上签字也不是李克华签字。信实公司未与成泓公司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支付责任。
被上诉人成泓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虽然没有主张违约金,我们愿意息讼。对于上诉人主张的赔偿损失,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应该另案处理。上诉人提到的招投标及其他不法行为与本案无关,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项目供货,上诉人也已经支付部分工程款项,上诉人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欠付货款,其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
被上诉人龙运良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上诉人所说的与本案是没有关联性的,不是事实。
原审原告成泓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实公司与龙运良连带支付货款共计664598元;2.信实公司与龙运良连带支付本案违约金66459.8元(按未支付货款664598元的10%计算)及资金占用费(以未支付货款以664598元为基数,按年息6%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3.信实公司与龙运良承担本案所产生的诉讼费和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成泓公司举示了签订时间为2018年2月2日的《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主要记载:信实公司因重庆大足区龙岗街道西禅经济适用房配电设备及母线槽工程向成泓公司购买低压开关柜、母线槽;供货周期为合同生效后20天;付款方式为2018年春节前付清合同全款;如信实公司未按约定付款,成泓公司所供货物在未付清货款前,未付货物产权归成泓公司;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为违约部分金额的10%。该合同落款的甲方处盖有“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公章,乙方处盖有成泓公司公章。信实公司称该合同上的信实公司公章不真实。但本案中当事人各方均不申请鉴定。
2018年2月5日、2018年3月12日,龙运良作为收货人分两批签收了成泓公司销售的低压开关柜、母线槽等货物,货物总金额764598元。相应销售清单载明的收货单位为信实公司,项目名称为重庆大足龙岗街道西禅经济适用房。
另查明,2019年4月4日,案外人重庆大捷洋发电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捷洋公司)于另案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起诉信实公司、第三人龙运良[案号(2019)渝0111民初2480号],要求信实公司支付发电机组价款109000元及违约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中向大足区土房局调取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鉴定比对样本。本案中,成泓公司举示的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4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记载:大捷洋公司于该案中举示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中的“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签订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的同名印文是同一枚印章所盖。信实公司另举示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2180号司法鉴定书复印件,并称该鉴定意见书也是于上述案件中形成,该鉴定意见书记载:大捷洋公司于该案中举示的《(柴油发电机组)购销合同》及《竣工验收报告》、《单位内部责任书》中的“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与鉴定样本《单位(子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子单位)工程竣工报告(竣工申请书)》、《西禅经济适用房柴油发动机安装工程增项工程竣工结算书》中的同名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成泓公司对该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龙运良称其对该证据真实性不清楚。上述案件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另认定龙运良系信实公司的工作人员。
一审审理中,成泓公司还举示了如下证据:1.加盖有信实公司名称字样公章的信实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资质证书复印件以及开户许可证复印件、龙运良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签订合同时,龙运良向成泓公司提供前述材料,证明龙运良是受信实公司委托。信实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不认可。龙运良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2.配电设备报价汇总表、密集母线槽报价表及配电设备报价明细、竣工验收报告复印件、便笺纸复印件,拟证明成泓公司供货符合约定,信实公司工程已竣工验收。信实公司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均不认可。龙运良对前述证据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予以认可。3.成泓公司持律师调查令到大足区国土资源局调取的记账凭证及后附资金支付凭证、表格、发票等、已完成工程量审核单、说明、合同协议书,以及收据2份,拟证明信实公司承接了案涉工程,国土资源局已向信实公司支付了工程款,并指定龙运良为项目执行经理,龙运良已实际向成泓公司支付了货款10万元。信实公司对说明及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并称对其他证据真实性无法确认。龙运良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认可。4.证人刘斌出庭作证,陈述:刘斌是大捷洋公司的员工,大捷洋公司与成泓公司同是信实公司的供货商,龙运良是供货洽谈的经办人,成泓公司与信实公司的供货合同龙运良亲自去信实公司大足分公司办公室交给经理杨琴,杨琴加盖了信实公司公章,大捷洋公司与信实公司的合同和成泓公司与信实公司的合同是一起盖章的,刘斌当时全程在场;当时龙运良称其是信实公司的项目经办人,出示了信实公司和甲方的合同、龙运良和信实公司的内部协议。成泓公司及龙运良对证人证言真实性认可。信实公司不认可证人证言真实性。
龙运良还在一审中举示了如下证据:1.信实公司与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收据,拟证明信实公司承接了该工程,龙运良是该项目的执行经理。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载明,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已接受信实公司对西禅经济适用房柴油发动机配电柜和专用配电柜采购及安装工程的投标,承包人项目经理为李克华,项目执行经理为龙运良,招标人现场代表为蔡伟,该合同招标人处加盖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公章,承包人处加盖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字样印章。成泓公司认可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信实公司不认可前述合同及收据的真实性,但其不申请鉴定,也无法举示其与国土资源局的签订合同,并称已经交给龙运良了。2.借记卡交易明细、个人应缴社会保险明细表,拟证明信实公司委托龙运良担任执行经理履行职务,信实公司向龙运良转账用于支付一部分货款和民工工资等,杨琴是信实公司员工。成泓公司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信实公司对借记卡交易明细的真实性认可,对个人应缴社会保险明细表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内容均不认可。
成泓公司一审中陈述:1.《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是由龙运良盖好章之后转交给成泓公司的。2.龙运良已支付货款10万元。3.成泓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主张违约金;成泓公司主张的资金占用费是因为信实公司逾期付款造成损失,参照民间借贷标准主张。成泓公司认为2018年4月13日为竣工验收时间,并主张从2018年4月13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成泓公司主张资金占用费的原因是10%的违约金计算标准远远低于成泓公司损失。4.成泓公司要求龙运良承担责任的依据是龙运良代表信实公司在送货单上签字,且只有龙运良参与才能查清事实,具体是否承担责任,由法院依法裁决。
信实公司陈述:1.李克华是信实公司大足区西禅经济适用房柴油发动机及柴油发动机配电柜和专用配电柜采购及安装工程项目的项目经理,能够全权代表该项目,信实公司在大足区只有该项目。2.该项目业主方大足区国土资源局将工程项目指定给龙运良,然后由龙运良转让给信实公司,该项目业主只认龙运良,一切意图和一切工程方案都叫信实公司听龙运良的,否则业主就不认,也不付钱,承包合同是由信实公司和业主单位签订的,形式上和法律上都是信实公司在承包。3.信实公司之所以在另案中陈述龙运良是信实公司的工人,是受龙运良的指令。信实公司确实签收了货物,但不知道是谁送的,是龙运良叫信实公司收的货,信实公司没有审查销售清单,信实公司没有向其他单位购买销售清单中的货物,只向送货来的人和现场收款的人买了,信实公司当场现金支付货款56万余元,但信实公司称其不知道送货来的人和现场收钱的人是谁,对其购买的货物具体型号和数量也不清楚。5.案涉工程现已安装完成,但没有验收。6.本案购销合同与大足案件是同一批货,同样的收货人员,同样付款,同样不知道是谁的,同一个人收的钱,大足法院已鉴定合同盖章和赵小红签字均为虚假;但在本案之后的庭审中,信实公司又称不清楚另案大捷洋购销合同上的印章与本案购销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一致。
龙运良陈述:1.龙运良是案涉项目执行人,负责项目上所有的收货和人员安排,是代表信实公司,当时拿项目的时候是通过信实公司的资质,从国土局帮助把项目拿给信实公司。2.案涉《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是由龙运良拿到信实公司大足分公司交给经理杨琴盖的章,合同上赵小红的签名是由经理代签的。3.案涉项目已经竣工验收了。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成泓公司主张其与信实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并举示了《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加以证明,该合同上加盖有信实公司名称字样的公章,成泓公司完成了其举证责任。信实公司抗辩认为合同印章虚假,应当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信实公司称经过(2019)渝0111民初2480号案件中进行的鉴定,可以证明印章虚假,但该案涉及的成泓公司、法律关系、购销合同均与本案不同,尽管证人及龙运良称两案所涉购销合同系同一枚印章同时加盖,但该案中的第二次鉴定结论确认,该案购销合同中信实公司印章与法院从业主单位重庆市大足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调取的案涉项目施工合同中信实公司所用印章一致。因此,被告信实公司所举示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本案《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中信实公司印章并非由信实公司实际使用,相应举证不力的责任应当由信实公司承担,一审法院确认《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的真实性,该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成泓公司主张的供货事实,信实公司称其确实根据龙运良指示收取了货物并已安装完毕,虽其不认可向成泓公司购货的事实及收货的明细,但却无法说明其所述供货人的身份,也不能证明其主张的货款支付事实。结合《建设施工合同中》记载的龙运良项目执行经理身份、成泓公司提交的由龙运良签字的销售清单,以及龙运良在庭审中关于代表信实公司收货的陈述,足以认定成泓公司向信实公司交付了价值764598元货物的事实。成泓公司自认信实公司已付10万元,尚余664598元信实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成泓公司。《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为2018年春节前(2018年2月16日前),现信实公司未按时足额付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成泓公司主张信实公司按照约定的违约部分金额的10%支付违约金66459.8元(664598元*10%),同时以违约金过低为由主张信实公司另支付资金占用费(从2018年4月13日起以未支付货款以664598元为基数,按年息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但前述违约金和资金占用费性质均是违约责任,成泓公司同时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及信实公司的违约情况,酌情认定信实公司应当向成泓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对成泓公司主张的按年利率6%计算的标准,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予以调整。故一审法院认定信实公司应当支付的资金占用损失计算标准为: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支付货款664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6645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随本清。对成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因成泓公司的违约损失已经通过资金占用损失得到了弥补,且其未举示证据证明实际损失大小,故一审法院不再重复主张,对成泓公司主张的违约金66459.8元,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对成泓公司要求龙运良连带支付货款及违约金、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因成泓公司自认龙运良系代表信实公司签收货物,故龙运良并非货物购买方,成泓公司亦未举示其他证据,故其请求龙运良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成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664598元;二、被告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重庆成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从2018年4月13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以未支付货款664598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商业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9年8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未支付货款664598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随本清);三、驳回原告重庆成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5754.5元、保全费4470元,共计10224.5元,由原告重庆成泓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99.5元,由被告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0025元。
本院二审期间,信实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作为新证据:第一,信实公司向龙运良银行转账凭证共3笔记录,拟证明其中40万是龙运良以国土局的名义来要说用作协调的,另外的20万元是龙运良要求信实公司向其表示一点,至于最后怎么开支的,不清楚。第二,信实公司还提交收据一张,拟证明刘强向信实公司的李克华提供了该不合格产品的维修费的发票,该产品的使用时间仅33小时22分。拟证明这个产品不合格,刘强也做了公证记录。第三,信实公司提交西政司法鉴定中心[2019]鉴字第2180号司法鉴定书原件。
被上诉人成泓公司质证表示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无法核实,如是真实的,该证据可以证明信实公司认可承接了该项目,信实公司将劳务费转款至龙运良的事实,证明龙运良能代表信实支付劳务费;对收据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与本案无关,两份收据都是写的柴油发电机,我们配送的是配电箱和配电柜,与本案不具关联性。[2019]鉴字第2180号司法鉴定书原件真实性认可,但从4834的鉴定意见书检材看,有竣工验收报告,从2180的鉴定意见书中,也有同一份报告,但是两份鉴定结果完全相反,证明信实公司有多枚印章,其属于恶意逃避责任的行为。
龙运良质证称收据与本案无关。对收到信实公司款项的事实认可,认为做工程要支付劳务费、材料费,从信实公司收款是正常的。这份证据代表上诉人与我之间的关系。对2180号鉴定意见的质证意见与成泓公司一致。
本案二审中信实公司还要求二审法院提取信实公司完整的工程量清单和工程审计报告,拟证明对方主张的价款虚假。
对上诉人提交的信实公司向龙运良转账记录真实性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信实公司开具的收据因产品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对[2019]鉴字第2180号司法鉴定书本身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信实公司提出的对信实公司承包工程量总量进行调查,因不属于应当由人民法院调查范围,且与本案关联性不大,因此本院不予准许。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2018年2月14日,信实公司向龙运良转账支付407586.37元劳务费,同年2月15日信实公司向龙运良转账支付材料费20万元。
本案还查明,在大捷洋公司诉信实公司、龙运良一案中,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111民初2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信实公司偿还大捷洋公司货款10.9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在该案审理中,对大足法院调取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信实公司认为是大捷洋公司与大足区国土局串通伪造,不认可真实性,大足区人民法院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也未予采信。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5882号民事判决维持了上述判决。该二审判决认为,虽然2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相关材料上信实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文不一致,但在4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同样来源于相关国家机关的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鉴定结论表明《购销合同》加盖的信实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一致,由此可知,信实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在信实公司未举示充分反证的情况下,《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信实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应当确认。
本案一审过程中,一审法院询问信实公司是否对本案《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上信实公司公章进行鉴定,信实公司表示不申请鉴定。本案二审过程中,本院再次询问信实公司是否申请鉴定时,信实公司表示要申请鉴定,但在本院向其指定的三个工作日内并未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对信实公司在指定日期后提交的鉴定申请本院不予许可。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成泓公司与信实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如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信实公司对成泓公司欠款金额如何认定?
首先,关于成泓公司与信实公司之间是否成立买卖合同关系的问题。第一,从查明事实看,成泓公司在一审中提交了加盖有信实公司公章及信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红签名的《电器成套设备购销合同》。该合同表明合同的相对方是信实公司。现信实公司上诉认为该合同上赵小红签名为假,加盖公章也是龙运良私刻,信实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人。但信实公司在一审中对该合同上加盖的公章真实性经人民法院询问并未申请鉴定,且在二审中也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提交鉴定申请。本案一审中,成泓公司称其与信实公司的买卖合同和大捷洋公司与信实公司的买卖合同是在信实公司大足项目部一起盖章,信实公司在两份合同上使用同一枚印章。而在大捷洋公司与信实公司的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该案一审出现两份鉴定报告。虽然21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表明相关材料上信实公司的印章与样本印文不一致,但在483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同样来源于相关国家机关的比对样本进行鉴定的情况下,鉴定结论表明《购销合同》加盖的信实公司印章与样本印章一致,由此可知,信实公司存在使用多枚印章的事实。故对信实公司称该合同上加盖公章虚假的上诉理由,因无充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信实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应当确认。退一步讲,即使该《购销合同》上加盖的信实公司公章非备案公章,该购销合同上有信实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小红签名,作为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与他人签订购销合同。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成泓公司,可以合理信赖赵小红有权代表信实公司对外签订购销合同。该《购销合同》是信实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对信实公司产生约束力。
第二,本案中信实公司是西禅经济适用房柴油发动机组配电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信实公司亦认可该项目实际采购、使用了柴油发电机,且是根据龙运良的指示收取货物。信实公司虽不认可其向成泓公司购货的事实及收货的明细,但却无法说明其所述供货人的身份。相反,成泓公司提交了有龙运良签字的销售清单和验收清单,证明其向信实公司西禅经济适用房柴油发动机组配电工程项目送到了案涉发电设备。龙运良也承认收到了成泓公司提供的设备。信实公司项目实际使用了《购销合同》项下设备,应承担相应支付货款的义务。
第三,龙运良在案涉项目销售清单、《送货验收清单》上签字。对于龙运良的身份,成泓公司提供的信实公司与大足区国土资源局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信实公司与龙运良签订《单位工程内部承包合同》中记载,龙运良是信实公司项目执行经理身份;龙运良本人亦陈述在信实公司打工,职务为项目执行经理;信实公司另案中以及本案中均提及龙运良是信实公司打工的,信实公司通过龙运良接收该工程,业主方只认龙运良等信息。作为合同相对方的成泓公司在与信实公司签订合同后,将货物交给信实公司并由信实公司执行经理龙运良签收,已经有足够理由信赖龙运良可以代表信实公司收货,相应的法律后果由信实公司承担。综上,本院认为成泓公司与信实公司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信实公司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
关于信实公司欠付货款金额的认定问题,本案一审中成泓公司提交了由龙运良签字的销售清单,龙运良在庭审中陈述其代表信实公司收取的货物,足以认定成泓公司向信实公司交付了价值764598元货物的事实。成泓公司自认信实公司已付10万元,尚余664598元。信实公司应当按约及时支付给成泓公司。
另,信实公司在二审中提交《检举状》,认为大足区国土资源局陈伟等人伙同龙运良、大捷洋设备公司等骗取国家资金,伪造证据,特进行监察举报。同时,信实公司在二审审理中明确提出,根据《检举状》和案涉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案不得开庭,应将相关人员的行贿受贿等犯罪线索移送监察机关。对此本院认为,现并无证据反映相关公职人员存在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线索,故对信实公司要求本院移送监察机关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信实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509元,由四川信实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玉妹
审判员  沈 娟
审判员  郝绍彬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刘 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