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清镇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黔0181民初3994号
原告: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小南街123号冠城花园凌波阁1F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1057160688016。
法定代表人:李成刚,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家勇,系该公司项目经理,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安新区湖潮乡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9007096631274
法定代表人:叶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梓侨,贵州千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
原告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彭家勇、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涛、朱梓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工程款3965359.81元;2、判令被告支付迟延支付装修工程款利息(以3965359.81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算,自2016年7月1日暂计算至2020年11月30日,最终金额以被告全部支付完装修工程款为准)。
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8日,原被告签订了《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安新区研究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1、原告承建被告的贵安新区研究院工程,承包范围为:幕墙及铝扣板玻璃屋面工程,包含隐框玻璃幕墙安装、铝扣板幕墙安装、埃特尼特轻质龙骨幕墙安装施工及双排外架搭设完成等以上施工的辅助性工作;2、作业期限暂定2016年5月31日至6月15日(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于5月31日进场施工);3、合同总价暂定为1350万元整;4、装修款支付方式为:主要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50%材料预付款,工程完工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80%,工程完工6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按总包合同相关规定质保期届满业主返还质保金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合同签订以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完工,并将工程交付给被告(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635628元),后原告数次要求被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做决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后原告根据施工实际情况作出决算(决算金额为11600987.81元),并将该结算书送给被告,要求被告进行核算,但被告至今未进行核算。从2016年7月开始至今,被告实际使用原告装修幕墙的工程已有4年4个多月。原告认为,被告故意不配合原告对工程进行验收、决算,目的是为了拖延支付原告的装饰工程款。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和诚实信用原则,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在此恳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
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中工程价款需要审计部门审计为准,现该工程正在审计中,由于审计尚未完成,导致本案工程款达不到合同约定付款条件,其中一份合同第四条载明的合同总价为1350万元,最终价格需以审计的为准,审计尚未完成,另一份合同第四条载明:合同总价为业主对甲方及审计部门最终审核批复最终价格下浮10%计算。因此不能确定本案最终工程价格,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2、关于付款的约定需要在确定工程款的情况下才能支付,总价不能确定,只约定了支付比例,因此无法支付;3、我司承包的工程,已经移交审计,但是业主方至今没有审计结论,也没有向我方支付工程款,在没有审计结果和支付给我方工程款的情况下,我方已经支付了700多万,剩余的需要审计结束确定金额后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2016年6月8日,原被告分别作为甲乙双方签订了一份《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安新区研究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ZGAYJY-MQ),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1、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研究院工程。乙方承包的范围为:以施工设计图为基准,幕墙及铝扣板玻璃屋面工程等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税金及利润等费用。专业承包内容为:包含隐框玻璃幕墙安装、铝扣板幕墙安装、埃特尼特轻质龙骨幕墙安装施工及双排外架搭设完成等以上施工的辅助性工作;2、作业期限暂定2016年5月31日至6月15日;3、本工程实行合同承包,合同总价暂定为:壹仟叁佰伍拾万元整(人民币:13500000元),最终总价以审计部门最终审核批复为准;4、拨付及完工结算:主要材料进场后甲方支付乙方50%材料预付款,工程完工后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80%,工程完工6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按总包合同相关规定质保期届满业主返还质保金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该份合同用于去税务部门进行备案。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另一份《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安新区研究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GZGAYJY-MQ)。合同主要约定以下事项:1、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研究院工程。乙方承包的范围为:以施工设计图为基准,幕墙及铝扣板玻璃屋面工程等相关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税金及利润等费用。专业承包内容为:包含隐框玻璃幕墙安装、铝扣板幕墙安装、埃特尼特轻质龙骨幕墙安装施工及双排外架搭设完成等以上施工的辅助性工作;2、作业期限暂定2016年5月31日至6月15日;3、本工程实行合同承包,合同总价为业主对甲方及审计部门最终审核批复最终价格下浮10%计算;4、装修款支付方式为:主要材料进场后被告支付50%材料预付款,工程完工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80%,工程完工6个月内支付至已完合格工程的95%,剩余款项作为质保金,按总包合同相关规定质保期届满业主返还质保金后7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同时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双方均认可执行此份合同约定的内容。签订合同时原告已经于2016年5月31日进场施工。合同签订以后,原告在2016年10月完工,《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贵安新区生态文明创新园研究院项目结算工作有关事宜的报告》载明:2017年12月完成竣工验收并正式移交给贵公司使用(期间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工程款7635628元)。2018年3月10日,原告单方制作《分部工程结算书》载明:工程造价11600987.81元。被告代表张世贵在结算书上签字为“请合约部抓紧,审核后报建设单位及监理单位等”。后因未结到款项,原告代表多处信访。2020年4月13日,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具了《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彭家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载明:经调查核实,贵安生态文明创新园研究院装饰装修分包单位为四川雅兴装饰装修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累计完成工程量为948万元(合同暂定价为948万元),已累计支付7635628元,支付比例达到80.545%。
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均认可,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按照双方的结算金额向原告支付了763562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复印件、被告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专业分包合同、分部工程结算书、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彭家勇信访事项处理意见》、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往来账)等证据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并认可执行的《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安新区研究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未违反法律法规,双方均应遵守。原告按约完成工程施工,现工程竣工验收已达两年以上,工程质保期业已届满,已达到支付质保金的条件。至于《分部工程结算书》是原告单方制作,被告代表签字不等于认可,不能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
本案争议焦点一:双方是否达到支付全部款项的条件。双方在认可执行签订的《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安新区研究院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中约定“合同总价为业主对甲方及审计部门最终审核批复最终价格下浮10%计算”。现因审计未完成,具体金额难以确定,故未达到被告支付全部工程款的条件。但是,为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构建和谐、文明、公正、法治的社会环境,结合原告已经完工多年的实际情况及被告对彭家勇信访的处理意见书中对累计完成工程量为9480000元的认可,故可先行判决,已查清的差额部分即暂定9480000元为合同总价下浮10%计算,扣减被告之前支付的部分,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9480000元-948000元-7635628元=896372元。剩余部分双方应当互相配合,早日完成合同总价审核,再按合同约定由业主方及审计部门最终审核批复后再行结算或另案处理。
本案争议焦点二:关于原告主张违约金的诉请。双方在合同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中约定“甲方不按时向乙方支付工程进度款,按银行同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但因审计尚未完成,未达到合同约定的支付全款的条件,被告方未构成违约。故对原告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被告延迟支付装修工程款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一款“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第十七条第二款“当事人未约定工程质量保证金返还期限的,自建设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满二年”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贵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先行支付工程款896372元。
二、驳回原告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439元,由原告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若义务人不履行,权利人可于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并且,义务人因此将有可能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审判员 陈玉兰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成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