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信易和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609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小南街123号冠城花园凌波阁1F101号。

法定代表人:李成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超,四川英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信易和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武侯大道铁佛段1号1栋1单元10层1015号。

法定代表人:唐建康,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裳钰,四川川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

上诉人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雅兴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信易和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雅兴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易和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易和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认定工程款为110200.9元,雅兴公司已直接支付74000元,此外,案外人罗剑锋向***转账支付了70000元。***虽认为该70000元是***为罗剑锋施工的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无关,但***的证词真实性缺乏证据佐证,***提供的照片无法核实拍摄时间及地点,***也没有提交其与罗剑锋之间的其他承包协议,没有证据证明***为罗剑锋施工了其他工程的事实。即使***为罗剑锋施工了其他工程,但工程结算的金额也无法核实。同时,***称其是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但未提供其与易和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证明,雅兴公司认为***实际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罗剑锋支付给***的款项就是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故,雅兴公司不存在尚欠易和公司工程款未付清的事实。2.一审判决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的标准计算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鉴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已经取消,故应当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易和公司辩称,雅兴公司关于案涉工程未办理结算的意见,与其认为罗剑锋向***支付了70000元工程款后雅兴公司已经付清全部案涉工程款的意见,相互矛盾。罗剑锋向***支付的70000元,加上雅兴公司直接向易和公司支付的74000元,已经超过雅兴公司与易和公司结算后确认的剩余工程款三万余元,明显与常理不符。雅兴公司上诉认为已履行完付款义务的主张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易和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雅兴公司向易和公司支付劳务管理费36200.9元;2.判令雅兴公司向易和公司支付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以36200.9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0日,雅兴公司(甲方)与易和公司(乙方)签订了《劳务派遣协议书》,约定:“第一章第一条,工程名称: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机关车库维修修缮项目。第二条,工程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第二章第一条,派遣系指乙方按照本协议约定,将与乙方建立劳动关系的人员(下称派遣人员)派往甲方从事劳务的行为。……。第二章第四条甲方支付的费用,(一)劳务管理费。该合同劳务管理费按照合同金额暂定:134619.97元。并由劳务公司出具劳务发票,最终以结算金额为准。……。第五章第十条甲方须于每月25日前向乙方提供派遣人员上月出勤考核情况,于每月26日前以支票形式将上月劳务费支付给乙方(如遇到休息日或者法定节假日可以适当顺延但最长不能超过5日)。……。第十三条甲方不按协议规定的付款方式拨付劳务费用时,乙方可向甲方发出付款要求通知,甲方在收到乙方通知30天内仍不能按要求支付时,甲方应承担从拖欠之日起的违约责任,如超过60日仍未能支付的,乙方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并向甲方追索所欠费用。……。”

协议签订后,易和公司派遣人员完成了雅兴公司承包的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机关车库维修修缮项目劳务。2017年10月27日,易和公司向雅兴公司开具了金额为134619.97元的劳务费发票。雅兴公司于2017年10月31日通过其名下中国民生银行成都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20×××93)向易和公司名下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开发西区支行营业部账户(账号:12×××96)转款74000元,附言:劳务费交通运输厅公路局。雅兴公司之后再未向易和公司支付任何款项。

2017年12月,双方进行结算,形成《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劳务班组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110200.90元。***作为班组长,罗剑武作为生产经理,“陈国针”(字迹潦草不清)作为项目经理在结算清单上签字。***、“陈国针”签字落款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

易和公司申请对《结算清单》上罗剑武的签名真实性进行鉴定,并称工程现场负责人为罗剑武。在询问笔录制作完成后,一审法院当场联系罗剑武,罗剑武表示认可进行了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结算金额为十一万余元。对此,一审法院进行了通话录音并制作了工作笔录。

雅兴公司提交了罗剑锋所写的《情况说明》和银行流水,罗剑锋称其“分别在2018年2月10日、9月9日、9月22日向***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15000元、5000元实际上就是在履行支付***(即易和公司)劳务费的义务”。***认可收到上述款项,但认为系个人与罗剑锋合作的其他项目的款项。

经易和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向四川省交通运输厅公路局调取了《四川省交通厅公路局机关车库维修修缮项目施工合同书》《单位工程开工报告》《单位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工程竣工总结》等,显示案涉项目承包人为雅兴公司,合同价款为448733.22元,工程为2017年9月21日开工,2017年11月30日如期竣工,罗剑武作为施工方人员参与竣工验收,工程经发包方验收合格,现已交付使用。

雅兴公司于2020年5月28日签收本案诉状副本。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采信了如下证据:《劳务派遣协议》、易和公司现场施工照片、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劳务班组结算清单、增值税发票复印件、中国银行收款回单、罗剑锋的情况说明、罗剑锋的银行流水、***承包罗剑锋其他项目的现场施工照片及各方当事人陈述。

一审法院认为,雅兴公司与易和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派遣协议书》是当事人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雅兴公司承包工程后,将劳务部分分包给易和公司,***称其受易和公司指派,作为易和公司的班组长来完成劳务任务,并与雅兴公司办理结算,名为“劳务派遣”,实为劳务分包。本案中,订立合同的是雅兴公司,向易和公司支付劳务费的也是雅兴公司。雅兴公司和罗剑锋未能提供所谓罗剑锋与***之间的承包协议。罗剑武与雅兴公司之间的挂靠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易和公司。

易和公司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完成劳务,雅兴公司应当支付劳务费用。雅兴公司辩称案涉工程劳务费尚未结算,但雅兴公司认可的工程现场负责人罗剑武承认已经结算并制作了《结算清单》。一审法院对《结算清单》上所载结算金额110200.90元予以确认。至于雅兴公司和罗剑锋所称罗剑锋个人向案涉项目的真正劳务承包人***支付了劳务费70000元,已经结清劳务费的意见。罗剑锋向***的70000元转款未标明用途,剩余劳务费也远不足70000元,***所称与罗剑锋尚有其他个人合作的说法具备合理性,且此前的74000元劳务费都是对公转账,雅兴公司关于劳务费已付清的抗辩意见不能成立。

双方结算劳务费金额为110200.90元,已付74000元,尚余36200.90元未付。故一审法院对易和公司主张雅兴公司支付剩余劳务费36200.9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鉴于双方约定自雅兴公司收到易和公司付款通知30日内未付款,雅兴公司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易和公司未举证证明此前通知过雅兴公司付款,从雅兴公司签收本案诉状副本之日即2020年5月28日时视为收到易和公司的付款通知,经过30天为2020年6月27日。故本案资金占用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20年6月28日。易和公司请求按同期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因从2019年8月20日开始,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开始利息的计算标准应为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故,一审法院依法调整本案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6200.9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标准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雅兴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易和公司支付劳务费36200.90元及利息(以36200.90元为本金,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标准从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驳回易和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雅兴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主要争议焦点有两个,现评判如下:

一、罗剑锋向***支付的70000元应否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

庭审已查明,2017年12月的《交通运输厅公路局***劳务班组结算清单》载明结算金额为110200.90元。而雅兴公司在2017年10月31日已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直接向易和公司支付了74000元。根据上述案涉双方办理结算及雅兴公司的转账情况,雅兴公司还应向易和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36200.9元数额确定。在此之后,罗剑锋分别于2018年2月10日、9月9日、9月22日向***个人账户转款50000元、15000元、5000元,该三笔转款既未注明系支付案涉工程款,付款的数额也远超出剩余未付工程款数额,对此,罗剑锋、雅兴公司均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基于此,对雅兴公司与易和公司就工程款结算后,由罗剑锋个人向***支付的70000元,结合付款时间、付款金额、付款用途来看,不足以仅以罗剑锋向一审法院出具的《情况说明》中的单方陈述就认定该70000元系雅兴公司向易和公司支付的案涉工程款。本案中,雅兴公司与易和公司系合同的签订主体,雅兴公司履行付款义务的对象应为易和公司,在易和公司无明确授权***代为收取工程款的情况下,罗剑锋越过易和公司直接向***支付款项的行为,不应认定为雅兴公司在向易和公司履行案涉工程款的支付义务。而雅兴公司关于罗剑锋系挂靠雅兴公司承建案涉工程的陈述意见,系雅兴公司与罗剑锋之间的关系,不属于本案二审审查范围,本院对此不作处理。若罗剑锋认为***收取70000元缺乏合理事由,罗剑锋可另行向***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罗剑锋向***支付的70000元不应计入案涉工程已付款,进而认定雅兴公司尚欠易和公司36200.9元工程款未付清,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二、一审认定雅兴公司应承担的利息支付责任是否适当。

根据约定,雅兴公司应付劳务费以双方结算金额为准,且雅兴公司收到易和公司通知付款30天内不能支付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易和公司通过提起本案诉讼的方式向雅兴公司主张劳务费,一审法院向雅兴公司送达诉状副本具有通知效力。一审法院据此认定雅兴公司最迟应于起诉状副本收到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逾期则自2020年6月28日起向易和公司支付利息,并无不当。

关于利率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本案中,双方对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没有约定,易和公司主张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缺乏合同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自2019年8月20日起不再发布贷款利率,改由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本院认为,在案涉双方对利息的计付标准无约定的情况下,雅兴公司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易和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一审法院对利息计算标准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雅兴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2020)川0107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信易和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6200.90元及利息(以36200.9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2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信易和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840元,由***信易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754元,由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08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05元,由上诉人四川雅兴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16元,由被上诉人***信易和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8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龚 耘

审 判 员  夏 伟

审 判 员  张卫敏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何 倩

书 记 员  廖 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