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川0105民初7320号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宋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
被告:张某,男,汉族,住成都市天府新区。
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某装饰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某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6日立案。2025年7月16日,原告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撤诉处理。
案件受理费1174元,减半收取587元,保全费46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1247元,由四川某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