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亿通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长沙市雨花区筑兴工程机械租赁商行与四川亿通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11民初3883号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筑兴工程机械租赁商行,住所地为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环保中路188号7栋A603号。
经营者:颜巍,男,1977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豪,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亿通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为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附8号5楼5-8号。
法定代表人:屈永强。
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筑兴工程机械租赁商行(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四川亿通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租金14116元;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逾期利息暂计19140元(以87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支付自2019年6月3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4.请求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W2000铣刨机一台用于沥青路面铣刨,工程完工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一星期后被告一次性支付租金。合同同时约定如延期付款,被告需每日支付原告按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逾期利息,因本合同纠纷而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被告承担。原被告双方于2019年5月26日办理完结算手续,被告应当依据合同及结算凭证在2019年6月3日前向原告支付租金87000元。但被告至今未全部履行其租金支付义务,经原告多次催告后仍不支付。综上,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没有到庭,但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1.被告无违约行为。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开具相应发票,未履行完结算义务,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计算起始时间错误且无依据。合同中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根据甲方签发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为结算凭证进行结算,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完所有结算后续一星期后一次性支付。”上述约定中,甲方开具合同约定的增值税发票是办理完结算的内容和条件之一。原告为被告开具的发票为普通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求。且原告票据的开具时间为2019年8月6日,而原告要求款项支付的时间为2019年6月3日,显然也不符合合同约定。被告要求支付尾款及违约金等无相应依据。由于原告方未按合同约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被告多次催促无果,其存在明显偷税漏税行为,请法院在本案审结后将材料转至当地税务机关,被告将依法对其行为进行举报。2.原告要求支付违约无依据且金额过高。《设备租赁合同》中约定:“未按期支付的需每日支付甲方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其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已超过法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违约金基数以87000元为准,实际中结算剩余的金额为14116元,其余72884元原告己支付给被告。该约定无论是1%的计算方式或是计算基数均过高,显失公平。被告并无违约行为,(根据第一点),退一步讲,即便被告有违约行为,也有权请求降低违约金,其计算基数过高。3.根据《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本案中涉及诉讼的财产金额不超过10万,且远低于10万。按照标准,本案律师费的收费在1500-3000元之间。而原告请求的律师费5000元显然过高。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5月8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经乙方确认,租用甲方设备W2000铣刨机1台,乙方须提前做好资金安排,设备到达施工现场乙方即付20000元进场费,工程完工后,乙方根据甲方签发的机械设备租赁结算单为结算凭证进行结算,甲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办理完所有结算手续一星期后一次性支付;在乙方的责任和义务处约定,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甲方租金,延期一日支付租金,需每日支付甲方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在违约责任处约定,逾期支付款项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未尽事宜双方协商解决,否则双方均可向本地人民法院提起法律诉讼,律师费用及其他相关诉讼费用由被诉讼人承担;合同还就设备使用地点及使用权、租赁方式、租金单价等进行了约定。
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提供了租赁设备给被告使用。2019年5月18日,被告在结算单上签字盖章,确认2019年5月14日至5月16日的结算金额为67500元。2019年5月26日,被告确认2019年5月23至25日及更换刀头的结算金额为19500元。被告于2019年5月15日向原告付款20000元,2019年8月22日付款30000元,2020年1月13日付款22884元,以上共计72884元。
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2019年8月6日,原告向被告共开具9张增值税普通发票,发票金额合计87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2019年8月6日原告经营者颜巍与被告工作人员张姣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被告要求开具的发票为普通增值税发票。
另查明,原告与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原告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代理人,代理费为5000元。2020年4月23日,原告以转账方式支付代理费5000元,湖南工总律师事务所开具增值税发票。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双方就合同进行了结算,因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结算金额中未付部分14116元(87500元-72884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未按规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因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双方就开具发票事宜另行进行了协商,故此对被告的该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和逾期利息。《设备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延期支付租金的,需每日支付原告合同金额1%的违约金,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实际已经支付了72884元,因此再以合同金额为基数计算违约金明显超出了被告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和逾期利息本院酌情认定以未付款141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8月14日(开票后一个星期)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被告要求降低违约金标准的辩解理由本院依法予以采纳。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5000元。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及支付凭证,可以证实原告为本案诉讼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且没有超出《湖南省律师服务收费行业指导标准》的规定,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亿通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筑兴工程机械租赁商行支付租金14116元;
二、被告四川亿通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筑兴工程机械租赁商行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息(以未付款1411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9年8月14日支付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四川亿通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筑兴工程机械租赁商行支付律师费5000元;
四、驳回原告长沙市雨花区筑兴工程机械租赁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受理费378元,由被告四川亿通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牌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五日
书记员 吴叶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