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6)川0104民初6257号
原告:侯朝学,男,195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夹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永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四川亿通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
法定代表人:屈永强。
原告侯朝学与被告四川亿通达路桥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通达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8日立案。
原告侯朝学诉称,原告系被告工人,在被告“成南高速工地”项目上班期间发生工伤,现已出院。因被告没有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拒不配合为原告申请工伤,原告遂于2015年12月向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锦江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后,以锦劳人仲委裁字(2016)第173号仲裁裁决书驳回了原告的仲裁申请。原告不服该裁决,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亿通达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在受理本案后即到亿通达公司注册登记的地址成都市锦江区年丰巷52号附8号5楼5-8号向其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未在该处找寻到亿通达公司。后经本院调查,亿通达公司的实际经营地址为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107号15层1502号;侯朝学陈述,其工作地点在成南高速工地入口处,位于成都市成华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之规定,侯朝学可以向亿通达公司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而亿通达公司的住所地在成都市武侯区广福路107号15层1502号,本案的履行地位于成都市成华区,均未在成都市锦江区辖区内,故本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之规定,本院依法将本案移送给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饶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