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冀09民终370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峰,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分公司。住所地:献县乐兴市场*号。
负责人:王启新,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号。
法定代表人:高俊祥,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杰,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云飞,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许可拉(许永胜),男,1984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审第三人:王子艺,男,1974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献县。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被上诉人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分公司、被上诉人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许可拉、原审第三人王子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是否是本案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这涉及到***是否有权主张权利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金塔公司或者许可拉之间存在分包、转包、挂靠或者借用资质关系,且认为***与许可拉、王子艺之间协议内容是内部出资及利润分成的约定,不能对外产生法律约束力,认定***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本院经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首先,***在诉讼中提交大量的证据证明其为案涉工程支付人工工资、材料款、分包工程款等费用,并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一审法院未全面、审慎审核此类证据的证据效力(一审判决书中未充分体现),明显有失妥当;其次,是否存在金塔公司、顺田公司因案涉工程直接向***转款的事实,如确实存在,应由金塔公司或者顺田公司负责解释清楚;再者,许可拉一审主张其是案涉工程的唯一的实际施工人,其应当就此提交证据证明,否则不能简单做出认定。还有,案涉工程的工程款拨付的具体情况,一审法院就此并未查明。
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068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3668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冉 旭
审判员 张 珍
审判员 张 梅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冯金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