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冀09民辖终9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利成,男,1973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丛台丛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刘辉,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刘利成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21)冀0929民初33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刘利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本案由献县人民法院审理。主要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认定事实错误。2012年4月9日,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与许可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将献王御花园小区8#、9#、13#、14#、15#楼工程实际承包给许可拉,许可拉以缴纳管理费方式挂靠在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工程价款按河北省08定额计价,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按河北省08定额配套的【河北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取费,材料价格按主体工程施工期间当地造价信息调整,施工队伍必须严格遵守中标单位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并缴纳管理费。许可拉将其中的14号楼主体工程建设转包给了原告,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和许可拉签订了协议书。在献县人民法院(2019)冀0929民初272号案件,刘利成诉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按照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与许可拉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收取原告施工的献县献王御花园小区【阳光悦城小区】14号楼的管理费,已在建设单位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按1.5%扣留收取。当时,原告是在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协议》合法有效的情况下服从被告收取管理费,因为原告那时不知道该《建设工程施工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929民初272号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证明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扣留收取原告管理费【权益金】169,688.58元。民事判决书第17页:关于是否应收取管理费,许可拉与顺田献县分公司签订的协议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挂靠费用属于违法利益,法律对此不以保护。但金塔公司提供了账户、出具税票、在订立合同和工程施工过程中提供资质,亦做出了付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挂靠人可以要求返还相应利益。故金塔公司可按刘利成的认可的比例确定的数额11312571.85元×1.5%=169688.58元扣除相应利益。第18页:被告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为:鉴定意见确定数额11312571.85元-权益金169688.58元。此处,献县人民法院在鉴定意见确定数额11312571.85元-权益金169688.58元,计算扣除了169688.58元的管理费(挂靠费)。献县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原告刘利成请求返还因挂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该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一审法院民事裁定书,却未予认定本案属于何种纠纷,属认定事实不清;原告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将扣留收取原告的管理费【权益金】169688.58元返还原告,原告请求返还的财产,是原告应得献县献王御花园【阳光悦城】小区14号楼工程价款,14号楼是建筑物,系不动产。被告以管理费名义扣留收取原告的管理费(挂靠费)款项,是经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冀0929民初272号,在鉴定意见确定数额11312571.85元-权益金169688.58元,计算扣除了169688.58元的管理费(挂靠费),本案诉讼标的管理费(挂靠费),诉讼请求返还的财产,是献县人民法院在判决被告给付原告的工程价款中扣留收取的,该管理费(挂靠费)原本就是欠付原告工程价款,工程款的属性不会因被告冠以管理费(挂靠费)发生改变,该工程款的性质未发生改变;原告起诉的被告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当事人,请求返还的财产仍是献县献王御花园【阳光悦城】小区14号楼工程价款;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正确,献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故原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刘利成请求返还因挂靠而发生的相关费用,该纠纷并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适用有关专属管辖的规定,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法适用专属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献县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施工行为地、合同履行地,故献县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刘利成的诉讼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系因挂靠过程中发生的管理费问题而引发的争议,本案不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范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本案应由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梅
审判员 王济长
审判员 王铁川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书记员 于童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