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929民初3066号
原告:***,男,汉族,***年10月9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曾用名许永胜,男,汉族,1984年5月27日出生,住献县。
被告: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王金苹,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学博,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邯郸顺田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高俊祥,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杰,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邯郸顺田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献县乐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王启新,任该分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杰,该公司职工。
原告***与被告***、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塔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田总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分公司(以下简称顺田献县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勇、王俊祥,被告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金苹与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秋峰、秦学博,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凯杰到庭参加诉讼。第一被告***到庭参加庭前会议,未到庭参加开庭审理活动。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原告献王御花园小区楼工程款暂定100万元(具体数额以双方决算、结算或涉案工程造价审计鉴定结果为准);2、依法判决上述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执行完毕止的所欠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工程造价审计鉴定费、律师代理费等由被告承担。
庭前会议过程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第一项由100万元变更为2385081元。
事实与理由:第三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献县县城献王御花园暨阳光悦城小区工程,并为此成立了第四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以便于此项目的开发。第二被告中标了该小区工程,与第三被告签订承包合同并在献县住建局备案。第一被告***以缴纳管理费方式挂靠在第二被告处,经四被告协商,第四被告指定第一被告与其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协议约定第四被告将献王御花园小区的8#、9#、13#、14#、15#楼实际发包给第一被告***,该协议进行了如下约定:工程价款按河北省08定额计价,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按河北省08定额配套的【河北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取费,材料价格按主体施工期间当地造价信息结果调整,工程决算按第一被告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价执行决算;施工队伍必须严格遵守中标单位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规章制度,服从管理并缴纳管理费用。
金塔公司与***签订协议后,第一被告***将其中的14#楼主体工程建设转包给了原告,由原告负责组织施工建设该部分工程,由原告承担向建设单位交付100万元押金,向住建局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相关人员的保险费的义务。原告于2013年12月1日与第一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现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按期、保质完成了14#楼工程施工建设,现该小区业已交付并使用。
第二被告虽中标了该小区工程,但其并未实际施工,原告以其名义实际施工、报验,包括购买商砼、上下水、暖气、电线、电缆等材料、组织人员和租赁相关设备;施工过程中,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和第四被告分别向原告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全面并如期履行了14#楼主体工程建设施工义务,但第一、第二被告未履行其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其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第三、第四被告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该工程款的给付义务。经协商未果,无奈之际,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辩称,14号楼的事情与我无关。
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辩称:
一、原告***违约在先,致使被告金塔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
金塔公司为献王御花园14#号楼中标施工单位,原告***为该工程施工人员,在工程还未完全竣工时,原告就擅自撤离施工场地,致使剩余的室内配电箱面板、楼东头室外散水等工程未施工完毕,金塔公司只能由第三方进行施工。原告擅自终止工程施工,并且不履行保护成品保护义务(导致电缆多次被割断)和不履行维修、回访责任等行为已经构成违约。
原告离场后应向金塔公司移交全部的工程施工文件、申报工程决算书和交付工程建筑材料税票及劳务税票,一并由金塔公司交付发包方进行决算,再支付剩余工程款。但是,经金塔公司多次催促,原告至今也未向金塔公司履行移交施工文件和税票,也未向金塔公司提交决算申请,致使工程至今不能向发包方进行决算,更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正是基于原告的违约致使发包方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该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原告主张所欠工程款银行同期贷款利息、鉴定费、律师费的诉讼请求不能予以支持。
二、原告应向金塔公司移交工程全部施工文件和工程款税票后,才能支付其剩余工程价款。
工程完工后,原告并未履行全部移交施工文件和交付施工建筑材料税票、劳务发税票的先行义务。金塔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和施工完毕后已经实际支付给原告9992202元的工程款,但原告未提供施工所需建筑材料和劳务人员的相应税票,致使金塔公司会计账簿不完善,向其支付的款项没有依据,造成金塔公司所承建的14#楼工程没有任何建筑和劳务成本,严重损害了金塔公司的正常税务负担。现企业税务制度已经由营业税转为了增值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之规定,原告应当将工程施工所购买的钢筋、水泥、沙石等建筑材料增值税票据和雇佣劳务人员的应税劳务票据交予金塔公司或为金塔公司开具等额工程款增值税票据,作为金塔公司承建14#楼工程的建筑和劳务成本,并作为财务的进项税票和支付原告工程款的依据。
经金塔公司多次追要,至今原告仍未移交相应税票,同时也未移交施工文件,致使不能进行工程价款的决算和工程验收,因此,金塔公司无法支付剩余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的支付应以原告移交全部工程文件和交付建筑材料发票、应税劳务票据或等额工程款的增值税票为前提,据此,应由原告提交上述资料后,才能支付剩余工程款。
三、14#工程目前仍处于质保期,质保金不应予以支付。
14#楼首先,工程质保期限还未到,质保金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关于:“正常使用条件下,建设工程的最低保修期限为:(一)基础设施工程、房屋建筑的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工程,为设计文件规定的该工程的合理使用年限;(二)屋面防水工程、有防水要求的卫生间、房间和外墙面的防渗漏,为5年;(三)供热与供冷系统,为2个采暖期、供冷期;(四)电气管线、给排水管道、设备安装和装修工程,为2年。其他项目的保修期限由发包方与承包方约定。建设工程的保修期,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计算”之规定,截止目前仍未超过质保期间,因此质保金不应予以支付。
四、原告未交付施工文件导致产生了损失25万元,应从剩余工程款中予以扣除。
14#工程施工完毕后,经金塔公司多次催要,原告拒不向金塔公司移交工程施工文件,致使金塔公司违约于发包方,造成了工程无法验收,给发包方造成处罚损失25万元人民币,该处罚已经由发包方在应付工程款中已经予以扣除(见第三组证据),因此,在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时也应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违约在先,致使工程至今无法决算工程价款;原告应交移交全部施工文件和正规的全额税票后,剩余工程款金塔公司才能够予以支付,金塔公司享有先于履行的抗辩权利,人民法院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顺田总公司辩称,总公司不应作为被告,因为总公司与献县分公司均为独立主体,实际发包也是献县分公司,所以总公司不应作为被告。
顺田献分公司辩称,献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是与邯郸金塔公司签订的合同,从未与原告签订协议,所以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
根据原告诉请和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是否是献王御花园小区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2、工程价款应当以什么为决算依据;3、若原告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那么尚欠原告的工程价款实际是多少,工程质保金及利息应否支付,质保金的数额应是多少;4、各被告对于工程款的支付各承担什么样的责任。
本院举行庭前会议组织各方当事人对涉案证据进行交换和质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1、被告主体的企业信息;2、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拟证明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涉案工程包括的8号楼和14号楼发包给被告***,双方约定,工程价款按照河北省08定额计价,取费标准按一类工程,按河北省08定额配套的【河北建筑、安装、市政、装饰装修工程费用标准】取费,材料价格按主体施工期间当地造价信息结果调整,按被告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中标价执行决算;3、原告与***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经被告许可、王子艺和原告达成协议,将其中的14号楼工程交于原告组织施工;4、被告方的付款凭证,用于证明被告金塔公司、顺田公司分别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从而证实被告认可原告系具体实际施工人的事实;5、收款凭证,用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支付相关建筑材料供应商材料款和工人的工资共计3084600元;6、与阮建波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将14号楼的抹灰工程承包给阮建波;7、阮建波支付工程款凭证,拟证明原告支付阮建波抹灰工程款25000元;8、献县大明商砼收款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建设施工涉案工程购买商砼款为530000元;9、涉案工程电线检测发票,拟证明委托单位为被告顺田公司,取样单位为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该工程以被告金塔名义施工、原告具体施工事实;10、混凝土试块抗压试验检验报告,证明目的同上。
被告金塔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协议未经金塔公司认可,没有公司签章,当时***还不是公司员工;对于证据3,该协议书并不能证明与***之间存在转包关系,***没有收取原告的任何费用,故不存在转包关系;对于证据4付款凭证,不予认可,应以我方提交的转账凭证为准;对于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该证据属于证人证言,出具证言的人应当出庭接受询问,材料我方认可是***购买,但是***应向我公司移交材料合格证,是支付剩余工程款的前提;对于证据6、7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是同证据5质证意见一致;对于证据8大明商砼真实性有异议,同证据5的质证意见,应向我公司提供票据,开盘鉴定为复印件,真实性有异议,混凝土应当提供合格证;对于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说明是14号楼的,与本案无关;对于证据10,因为是复印件,我们手里没有原件,真实性无法确定,侧面证实工程资料在原告手中。
被告顺田总公司及献县分公司均同意金塔公司质证意见。
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未发表意见。
被告金塔公司围绕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1、付款凭证拟证实被告已经向原告付款共计9992202元,其中被告应代扣缴税金532584.37元(5.33%),应扣管理费149883.03元(1.5%),合计应扣682467.4元,但实际支付原告9407162元,原告尚欠被告税金和管理费97427.4元;2、被告顺田公司献县分公司2016年6月10日及25日通知,拟证实发包方多次要求被告提交竣工资料,同时被告也要求原告提供,但至今未向被告履行提交工程施工文件的义务,致使工程不能决算;3、原告***举报信,拟证实14#工程技术资料被原告扣留,至今未向被告移交,致使工程至今未组织验收也未进行决算;4、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2017年3月10日通知一份、3月20日说明一份、缴款单据一份,拟证实因原告未履行提交施工资料的义务,致使发包方被处罚25万元,该款由发包方在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因此,在向原告付款时也应予以扣除。
原告对于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针对证据1中,14号楼付施工队付款明细,2014年9月17日有5万元电费不应计入,该项费用没有依据;2014年4月25日15万安全文明措施费不应计入,这是金塔公司向住建局缴纳的费用与我无关;2016年5月9日付阮建波15万元,与我无关,我不知道;2016年6月28日付阮建波15万元,情况同上;2016年9月12日,付阮建波10万与我无关;2016年10月14日,付张宗朝3万元,与我无关;2017年1月10日9503.56元,14号楼排污费,与我无关。综上,付款明细不是真实的,双方协议上有管理费问题的约定,按被告提供的证据已经超出,被告应当返还。税金不是依据国家税法扣除的,我不认可,扣除超出部分应当返还我,上面数字是不准确的。关于付款凭证所扣税金的管理费没有依据,但是实际上作为被告已将该笔费用扣除,扣除后现还向原告提供票据属于重复扣费更没有法律依据;对于证据2,我方未见到该两份通知,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被告提供的一系列证据中包含了顺田公司有关凭证,也就是说,顺田公司的证据不应在金塔公司手里。故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对于证据3,属于被告断章取义,该举报信的内容为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形成的农民工维权,并且也能够证实原告向被告单位提交了竣工结算书,被告存在违法干扰原告正常施工,致使部分工程材料缺失的行为;对于证据4中的2017年3月10日通知一份,该通知不能说明任何问题,作为原告仅仅是提供劳务支出及部分施工材料,所以竣工验收所需的主要建筑资料应由金塔公司组织并提交;对于2017年3月20日住建局盖章的说明一份,我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违法行为是由被告违法造成,即造成被告被住建部门处罚的原因是顺田公司没有工程竣工验收,就发放给购房户钥匙,竣工验收是应该由顺田献县分公司、金塔公司组织,造成罚款的后果应有顺田献县分公司承担与原告无关;关于缴费凭证是由顺田公司交付,不是有金塔公司交付,与金塔公司没有干系。关于14号楼的竣工验收资料是随施工进度,随时报监理或建设单位,对于付款明细,我方认为不真实。
开庭审理中,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对14号楼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及各方当事人出示的新证据进行了质证。
原告对工程造价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1、该鉴定意见书已经明确工程造价,同时说明未包括未计取的工程款项,该未计取的待明确以后保留另行起诉权利。2、对该鉴定结论的真实性、合法性、客观性予以认可。对于被告说的检材在第一次鉴定的中就提交了,第二次并未提交检材只是补充鉴定。并不是第二次鉴定而是补充委托。我方在第二次鉴定中未提交新的检材,而是全部使用第一次鉴定中的检材。依据鉴定意见11932998.61元,期间各被告给付8910058元,故此我方主张的工程款为2843945.63元。
被告金塔公司对工程造价意见书的质证意见是:对该鉴定书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质证的鉴定意见书是庭审前交给被告,而鉴定依据是原告单方面提交的,我方不在场,法庭应当给予举证期限,并且鉴定依据没有标明是原件或者复印件,所以鉴定依据不合法,对于鉴定价格,鉴定意见书没有标明价格的来源,并且也没有标明价格是否是含税价,14号工程设计、补充、更改等之后的内容材料在原鉴定材料中都没有。综上,鉴定方式、来源的真实性有异议,所以鉴定报告不合法,我方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并且重新鉴定,鉴定报告上的依据单据没有施工方的签字,14号暖气用料也没有任何人员签字等证明检材来源不合法,存在违规鉴定,我方申请重新鉴定。
被告顺田总公司及顺田献县分公司对工程造价意见书的质证意见:经仔细核对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施工分项未施工项高达8条(详见附表),而且其中一些小项进行了分包,有分包合同证实。综上鉴定意见书漏洞百出,我公司申请重新进行鉴定。
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提供工程分包合同一份,拟证实涉案工程中有关项目已经分包。
原告对被告献县分公司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合同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因原告按照***的分包协议,完成了分包义务,并且已经交付使用,而被告提供的合同与本案缺少关联性,而且没有证据表明与原告所涉工程均有关联性。根据民诉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没有证据证实原告没有完成项,所以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金塔公司是经过原、被告双方认可委托法院进行的,鉴定结论真实客观,所以被告的抗辩是主观臆断,法律对重新鉴定明确规定,现并未出现重新鉴定的情况,所以应当驳回被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我方的意见是,一是电表采购一项,本案的鉴定意见书并未纳入,故该采购合同与本案无关;二是消防水泵系统安装,质证意见同上;另一份合同的质证意见同上。
被告金塔公司对被告献县顺田分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是:我们对顺田献县分公司的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这些工程师甲方分包的工程,不在金塔公司的分包范围内,鉴定书将甲方分包的项目比如排水记入工程造价中,所以我方鉴定书的客观性真实性有异议,鉴定机构并未通知被告到场,鉴定的检材的真实性也没有让被告进行查看,不知是原件还是复印件,所以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对于造价意见书,14号楼的核算验收应由***向总包单位提交相关证明该工程合格的全部资料后,进行决算,并由报告部门及开发公司审定。工程质量及工程造价是本工程履行合同的结果。工程造价是施工人的权益,保证施工质量的一切施工资料是工程质量验收不可缺少的组成部分,也是施工人的责任义务,作为施工人不能只主张权益,而放弃履行责任和义务。关于顺田公司一方今天提供的消防水泵系统的分包合同,关于配电箱面板采购合同,施工人在施工完后截至到现在没有将配置面板安装,交房时由甲方另行采购,而鉴定意见书中配电箱计价是按成品套计算的,从而我方认为鉴定意见书存在不实情况。
被告金塔公司提供证据:1、原告施工管理人员秦德利向被告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向张荣朝欠塔吊费用,让我方向张荣朝转账,证实我方上次提交的3万元是真实的。2、监理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工程至今没有施工人员提交施工资料,导致未能竣工验收,证明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
原告对金塔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1、对秦德利的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作证,不能进行认定,秦德利证明只能证明安装费3万元,并未证明被告转给案外人,不能证实被告的证明目的,而且秦德利的证明并未通过原告授权,所以不予认可。2、对于监理公司证明一份,我方认为,该证明没有法人或制表人签字,所以该证据不合法。工程进展是分部进行验收后,方可进行下一步施工,监理公司而出具的证明违反真实性、客观性原则。并且所涉房屋已售出并交付使用,即使没有组织竣工验收但是根据交付使用的事实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原告实施的工程已经交付完毕并使用,被告应当支付工程款,所以对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
顺田公司及顺田献县分公司对于金塔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我公司对金塔公司提交的证明材料的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
综合各方当事人对于证据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由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献县御花园小区14号楼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对于被告金塔公司在答辩状中第一项中提到的原告系涉诉14号楼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与***签订的《建筑工程施工协议》的真实性,涉诉各方均未提出质疑,故本院对该协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2013年12月1日原告与***、王子艺签订的《协议书》一份,因涉及签订协议书各方当时人均认可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故对该协议书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
由被告方顺田献县分公司及金塔公司出具的付款单据认定如下:记载为支付的14号和15号楼的工程款的为三张,不清楚的单据1张,另外有***签收的11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未记载清楚楼号等内容;涉及金额共计335.657万元。明确记载14号楼工程款单据13张,或为***签字,或为***签字,或为***与***共同签字,涉及金额共计420.2698万元;被告提供的单据中有两份明确记载为15号楼工程款,金额共计140万元。以上单据,可以认定为支付14号楼付款凭证的为13张涉及金额为420.2698万元。因其他单据或是不清楚,或是不能记载付款原因,或是与其他工程相混同,不能准确区分哪是14号楼的工程款,故对此部分付款凭证,本院不予确认。对于14号楼工程款的拨付情况,因原告方的自认情况,其数额已经超出能够认定的上述单据的总和,故14号楼工程款的拨付情况,本院以原告方自认情况为准。
金塔公司出示并记载的向案外人阮建波付款三笔,涉及金额30万元,因案外人阮建波未到庭说明情况,故该单据的真实性本院不予确认;金塔公司向张荣朝3万元,与阮建波情况相同,本院无法确认。
被告方顺田献县公司提供《电表采购合同》、《配电箱面板采购合同》各一份,配电箱面板合同总价为1152元,但未写明配电箱面板用于哪个工程,电表采购合同也是同理,故本院对上述两个合同无法确认其与本案的关联性而进行认定。该公司提供的《消防水泵系统安装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明确记载该公司将14号消防水泵系统安装工程外包给李志强,故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方出示的单据中有一张邯郸华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关于10号楼及颐和酒店2.51万元单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确认;环保治理费明细表拟证实为单方记载,拟证实涉案工程被环保部门处罚过排污费,因其单据上并无相关人员签字及环保部门公章,系单方面记载,故本院不予确认。
其余证据,鉴于各方当事人证据较多,质证意见分歧较大,在本院认定事实部分,再行论述。
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案件事实: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位于献县献县献王御花园暨献县阳光悦城小区工程,并成立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具体负责该小区工程项目。2012年3月21日,顺田献县分公司与金塔公司签订《河北省建筑施工合同》一份,将该小区工程的13、14、15号楼发包给金塔公司。2012年4月9日,顺田献县分公司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将献县献王御花园的8、9、13、14、15号楼中除了电梯、窗户工程以外的大楼主体工程交由***进行施工,结算方式执行预决算。双方约定施工队伍最周中标单位金塔公司的规章制度并交纳管理费用,管理费按照工程款的1.5%计算。该协议尚约定顺田献县分公司支付工程款时扣除3%,作为工程保修金,竣工验收合格一年后,返还保修金。
2013年12月1日,***、王子艺、***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4号楼由***负责组织施工,承担向建设单位交付100万元押金、向住建局交付农民工工资保证金、相关人员保险费,并负责该楼的工程质量和施工人员的安全责任。该协议还约定,建设单位返还的保证金、拨付的工程款是哪号楼的就归哪号楼使用。
协议签订后,由***购买相关建筑材料,对14号楼的主体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作为发包方,被告金塔公司作为承包方均分别给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庭审中,被告金塔公司的书面答辩意见中,认可原告***为涉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身份。顺田公司及金塔公司主张已经向原告拨付工程款999.2202万元,应代扣代缴税金532584.37元,扣管理费149883.03元,扣款合计682467.4元。付施工队合计940.7162万元(含扣罚款7600元)。但是被告方提供的单据中能够记载为14号楼工程款的单据,远远低于被告方主张的上述数额,关于被告方提供的单据问题,已经在证据部分有过论述,本处不再赘述。原告方则主张,实际收到被告方支付的工程款共计9302698元,其中已经扣除了税金495833.80元、管理费186053.96元,按原双方协议约定的管理费按照工程款的1.5%计算,已经扣超,税金按国家规定3.41%也已经扣超。
涉诉14号楼工程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因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原告方主张工程款未付清,原告拒绝将14号楼工程交付被告方,而被告方将楼收回,并交付业主入住。被告称,因原告未交付被告竣工验收资料,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入住,其责任在原告,并且原告还向献县住建局举报被告顺田公司这一行为,造成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受到献县住建局罚款25万元。被告顺田公司一方认为,此25万元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应在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庭审中被告顺田公司一方,提供一份***举报信复印件及献县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开具的金额为25万元并书写为“未验收入住”的河北省罚款统一收据一张,拟证实上述内容。
庭审中,被告金塔公司称,己方代***向案外人阮建波支付14号楼工程款30万元,案外人阮建波并未到庭参加庭审,该情况也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
因工程未组织竣工验收,工程款也未给原告结清,原告故将上述几被告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提出反诉,其反诉请求为: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移交献王御花园(阳光悦城)14号楼工程全部施工文件;2、判决被反诉人向反诉人移交献王御花园(阳光悦城)14号楼工程所用建造材料正规增值税票据、劳务税票或开具14号楼工程款等额正规增值税税票;3、判令被反诉人交付反诉人第一、二项请求文件资料后,支付被反诉人剩余工程款;4、本案反诉费用由被反诉人承担。并具体说明,被告要求原告提供相应的发票,且连同已经支付到位的九百余万元的工程款,一并为被告开具发票。被告提出明确要求,要求判令原告先行履行义务,被告后履行义务。而原告则称,原来双方闹矛盾时,被告方曾派人砸过自己的办公场所,相关文件已经由被告方拿走一部分。本院认为,收款并为付款方开具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且被告方的反诉有部分已经超出本诉的范围,本诉中被告众多,金塔公司一方的反诉,不宜在本诉中直接进行反诉审理。故对于被告金塔公司的反诉,本院裁定驳回。
因双方对应付工程款未能达成一致意见,14号楼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由河北今创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献县御花园小区14号楼工程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果是:涉案工程造价为人民币11932998.61元。但在该鉴定意见书的说明中,有第(一)项中第23、24、29小项,第(二)项中第2小项,第(四)项第3小项第(五)项第2小项,因资料不全等问题,暂未计入到鉴定意见的造价当中。
另,本院查明,顺田总公司的股东与金塔公司的股东均有很大程度相同,且公司地址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现有证据显示,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被告金塔公司都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被告方提供的付款凭证中多张单据上均能够显示付款金额、用途、***名称等情况。被告方的答辩意见中也能显示***的实际施工人身份。故本院对于原告***系献县献王御花园小区14号楼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
被告主张原告未能把14号楼的主体工程施工完毕,己方另行组织施工,但是,关于此项主张,被告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不能确认。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在工程完工后,应当配合各方组织工程竣工验收,关于涉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原、被告双方各执一词,原告称因为双方发生争斗,致使未能竣工验收,被告方称己方数次通知原告,索要竣工验收材料,原告拒不配合。关于涉诉工程未能竣工验收的原因,本院不能确认,但是经过庭审,可以查明的案件事实是,该14号楼,在2016年8、9月份时已经售出并已经交由业主入住。因该14号楼工程未竣工验收即入住,受到献县住建局处以25万元的行政处罚,被告方顺田公司一方已经缴纳了罚款。
本院认为,被告顺田公司一方,应当待竣工验收后,再行发售楼房,交房入住。无论造成工程未竣工验收的原因和责任在于哪一方,发售房屋的行为是违反我国行政法律、法规的行为,其违法一方系被告顺田公司一方,其依法承担行政责任,与原告无关,其所受到的行政处罚,不是应当从应付工程款中扣除的合法理由。工程已经交付使用,视为发包方与承包方认为涉诉工程质量合格,能够放心交由业主使用,其应当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
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与被告金塔公司主张已经向原告拨付工程款999.2202万元,应代扣代缴税金532584.37元,扣管理费149883.03元,扣款合计682467.4元。付施工队合计940.7162万元(含扣罚款7600元)。但是被告方提供的单据中能够记载为14号楼工程款的单据,远远低于被告方主张的上述数额,关于已付工程款数额,本院按照原告***自认数额为准,即原告实际收到9302698元。因原、被告双方对是否扣除管理费、税金问题,说法各异,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自己的主张,关于被告方是否扣过管理费问题,本院无法确认。
按照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涉诉献王御花园小区14号楼的工程造价为11932998.61元,在原告与被告方不能进行结算的情况下,鉴定结论可以作为计算工程款的依据。
本案中,被告主张应付工程款应扣除管理费、税金、质保金等。按照***与顺田分公司的约定,管理费按照工程款1.5%收取,而***与***签订合同承建的14号楼的主体工程,对于14号楼工程的管理费按照***与顺田献县分公司约定计取,符合行业常规。14号楼的管理费按照现有的鉴定价格计算,为178994.98元。税金问题,关于工程向国家缴纳的税金问题,被告方在已经收取管理费的基础上,应由实际施工人缴纳还是发包方缴纳,而顺田献县分公司与***协议中未约定,故本院无法确认。关于工程质保金,按照***与顺田献县分公司的约定为3%,期限一年。本院认为,根据顺田公司一方陈述,涉诉工程自2016年7、8月份即已投入使用,至今已经超过一年,质保金部分,被告方不应再行扣除。
被告方尚欠的工程款数额为:按照鉴定数额11932998.61元减去应扣管理费178994.98元,再减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9302698元,为2451305.63元。
关于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本院认为,金塔公司作为工程承包方、顺田总公司作为工程发包方均有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价款责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顺田公司及金塔公司均曾向原告进行支付。本案中,发包方顺田献县分公司虽是与***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又与原告***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但是,签订合同的***未参与14号楼的实际施工,不是14号楼的实际施工人。其又不是工程的承包方,对于后续工程款的支付,被告***无责任。
顺田献县分公司将涉诉工程发包给金塔公司,并签订了承包合同,该合同也按照规定到住建部门进行了备案,该合同属于有效合同。顺田献县分公司又将一部分工程发包给***,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是鉴于发包方、及承包方均认可原告***实际施工人身份,故14号楼的未付工程款应当由承包方和发包方支付给原告。顺田献县分公司并无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顺田总公司负担。但是,本案中顺田献县分公司一直是涉诉工程项目的负责方,发包行为与付款行为,均系分公司实施,故顺田献县分公司对于工程款的支付,负有责任。
庭审中,被告金塔公司称,己方代***向案外人阮建波支付14号楼工程款30万元,向案外人张荣朝支付工程款3万元,因案外人阮建波、张荣朝并未到庭参加庭审,该情况也未得到原告方的认可。故对上述两笔金额,应由相关人员另案处理。
综上所述,被告金塔公司、被告顺田总公司、被告顺田献县分公司尚欠原告14号楼工程款2451305.63元;鉴定意见书中未计取的部分,原告可以在取得相关准确数目后,另案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被告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被告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献县献王御花园小区14号工程款2451305.63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551元,由原告负担2069元,由邯郸顺田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顺田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7482元。涉诉工程造价鉴定费5万元,由邯郸顺田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顺田发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崔建增
审 判 员  张 莉
人民陪审员  李亚森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