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冀09民终19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东大街146号。
法定代表人:高俊祥,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林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住所地献县乐兴路1号。
法定代表人:***,任该分公司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73年10月9日出生,住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曾用名***,男,汉族,1984年3月27日出生,住献县。
上诉人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县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在一审过程中两次变更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重新确定答辩期限、举证期限,对此一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一审法院未通知鉴定机构出庭违反上述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2016)冀0929民初306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邯郸市金塔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1元、上诉人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上诉人邯郸市顺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献分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9551元均予以退回。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高娜
二〇一八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