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永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与某某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川1403民初1903号 原告:王某(曾用名:***),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男,2001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女,2007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法定代理人:王某(曾用名:***),女,1976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之母) 委托诉讼代理人:***,眉山市彭山区彭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68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眉山市彭山区青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四川永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彭祖大道二段**,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422720825596A。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与被告***、四川永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鉴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永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三原告的近亲属***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死者***系原告王某的丈夫、系原告***及***的父亲。***经***介绍,于2020年3月27日至2020年4月12日在永鉴公司***的泥工班做泥工师傅。2020年4月12日上午6时45分,***上班驾驶摩托车行驶至××路××段××桥路口)时发生交通事故,经抢救无效死亡。眉山市公安局彭山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以第51142212020000001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作出认定,认定***在该事故中负同等责任。现原告特申请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1、其与被告永鉴公司系承包合同关系,其是承包永鉴公司的工程业务;2、其与死者***系工友关系,是***所在班组的组长;3、其与***之间系劳务关系,而非劳动关系;4、其不是本案适格诉讼主体。 被告永鉴公司辩称:1、***并非公司员工,其没有为***安排过工作,也未支付过报酬,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的交通事故与其无关。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死者***系原告王某的丈夫、原告***及***的父亲。被告***作为工程承包方,承包了被告永鉴公司位于眉山市彭山区××镇××村的工程项目。2020年3月,***通过***(系其姐夫、工友)介绍,到该项目务工,原、被告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0年4月12日上午6时45分许,***驾驶摩托车行驶至××道××段××道交叉口(原岷江一桥路口)时,与***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及***受伤后送医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三原告于2020年9月18日向眉山市彭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与被告永鉴公司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仲裁委员会因不符合受理条件作出彭劳人仲不[2020]2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三原告起诉来院请求确认死者***与二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另查明,死者***在案涉项目务工期间,其上班时间自由管理(即可自己决定上班日期),二被告也未为其购买保险,工资是按照实际用工天数计算(工作9个小时算一天,一天260元),工资每月结算一次。***过世后,被告***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支付了其务工期间的工资。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永鉴公司营业执照、病情诊断书、死亡医学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施工组安全生产合同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当事双方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劳动关系的成立应当同时具备上述三项情形,劳动关系的内容包括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工作时间、劳动报酬、劳动安全卫生、规章制度、劳动保险、职业培训等方面有明确的约定。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应形成长期稳定的用工关系,包括财产关系及人身隶属关系,即劳动者提供劳动,用人单位支付报酬;劳动者必须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遵守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接受用人单位的工作安排。就本案而言,死者***经***的介绍到案涉工地务工,***作为原告方证人也到庭参加了诉讼,其在庭审中表示***务工确系其介绍,务工工资由被告***发放,工资按天计算,一个月结算一次,可自由决定是否去工地务工,属于“想去就去,不去就不去”的状态,原告方的另一证人周某2(死者***的亲兄弟)也表示***系***介绍务工,自行决定上班日期,工资按天算。原告王某也表示***“上班时间自由,不去就给老板说声,上班不需要打卡,时间自己决定,在工地上什么工种都做”。故死者***务工期间并不受二被告管理,仅是提供劳务,并获得约定的劳务报酬。被告***提供了与被告永鉴公司签订的《施工班组安全生产合同书》,原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仅对关联性有异议。通过该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载明“乙方作为施工项目的承包方…”及合同书其余内容可以看出,被告***与被告永鉴公司系承包关系而非其员工,被告***只是承包了被告永鉴公司的案涉工程项目。雇用***并非公司行为,而是被告***个人行为,用工主体为被告***。故***与被告永鉴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另外,本案中,***经人介绍进入被告***班组从事案涉工作,***和被告***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可自由决定上班时间,仅是按照劳务天数领取用工报酬,不具备人身隶属关系。故***与被告***之间也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参照劳动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某、***、***的亲属***与被告***、四川永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 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