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3422民初9号
原告:***,男,汉族,1974年11月24日出生,住四川省会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凉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16层160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0000MA61Y01W25。
法定代表人:***,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男,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重庆市云阳县。
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固增分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固增乡,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3422MA62XXLW21。
负责人:***
原告***诉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有限公司***固增分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受理。
原告诉称,2019年2月14日,原告***经被告***招聘在水电七局木里固增电站5号洞工作,两被告都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2019年6月9日上午,原告在5号洞引水洞内施工时,因塌方被掉下的石头砸伤左下肢,伤后送往凉山州第二人民医院救治,经过住院治疗后出院。两被告对原告住院生活、护理等费用及有关待遇不予处理,亦不落实工伤待遇。协商无果后,原告向成都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但该委驳回了原告请求,现不服该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原告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告与两被告于2019年2月14日至2019年6月9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参照工伤待遇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赔偿原告共计359122.00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向成都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请求确认与其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成都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裁决认为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与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从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成都市**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内容来看,原告无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履行地在四川省木里藏族自治县。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原告起诉要求确认劳动关系,应当向其所诉的用人单位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因此本案应移送成都市**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劳动争议案件由用人单位所在地或者劳动合同履行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的,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管辖”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经审查,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所在地为四川省成都市**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16层1607号。原告***自述其实际工作地点为***固增电站,但未向本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为***,故本案劳动合同履行地不明确,应当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即成都市**区人民法院管辖,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应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区人民法院管辖。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被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肖 新 华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书记员 **俄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