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川3301行初12号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单元16层16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田坝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实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78年2月2日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铁笮听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不服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定县人社局)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2023)川3322工认号136《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4年4月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泸定县人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泸定县人社局于2023年9月13日作出的(2023)川3322工认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公司诉称,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23)川3322工认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伤者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对***关于其2023年6月25日在硬梁包水电站项目做工时受伤的陈述不认可。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泸定县人社局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截图,用于证明主体资格
2.2023)川3322工认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起诉的依据。
3.银行付款截图,用于证明盛朗公司发放的,自称是原告公司的人员是不客观的。
被告辩称,一,泸定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泸定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泸定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工友***、***及工资发放流水予以证明,泸定县人社局依法对***及其工友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2023年6月25日早上7:00左右,***进入硬梁包水电站进水洞前面的廊道内绑扎钢筋,7:20左右钢筋笼发生倾斜砸中***腰部,泸定县人民医院诊断为:1.L1、L2右侧横突骨折;2.T12椎体骨折。综上,***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三,泸定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7月19日泸定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公司送达相关文书,2023年9月13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公司。综上,泸定县人社局做出的(2023)川3322工认136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用于证明泸定县人社局具有对***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自述材料、劳动关系证明、工资支付截图、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出院病情证明书、询问笔录(***、***)、电话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用于证明泸定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授权委托书及律师证(***)复印件、委托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受理决定书【(2023)川3322工受136号】及送达回证、认定工伤决定书【(2023)川3322工认136号】及送达回证,用于证明泸定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程序合法。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用于证明泸定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述称,一,四川省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川3322工认136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依法应当维持。二,第三人于2023年2月10日入职被答辩人,并未陈述是2023年2月10日受伤。三,第三人是在2023年6月25日在被答辩人承建的硬粱包水电站工程上班时受伤,受伤后由答辩人委派职工将第三人送到泸定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且派其工人***护理,且支付了医疗费。四,第三人受伤时间地点,有工友证明,第三人在2月入职,6月25日受伤,有被答辩人的发放工资为依据,可以证明双方之间系建立了劳动关系。综上,泸定县人社局走出了(2023)川3322工认136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请求法庭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身份证复印件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自述书的三性不认可,这是***单方面的陈述。对***的劳动关系证明和***的劳动关系证明有异议,均为他们自己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和***与盛朗公司有劳动关系。其所作证词不具有客观性。并且两个证人的住址都与***是在一处地方,是一个乡,而且***与***可能是亲属关系。对工资支付截图不认可,需要原件证明。该截图不能反映劳动关系及款项的性质,达不到证明目的。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与第三人有利害关系,提到***在工地上受伤,而没提到***,可能是抄的,***的证人证言系自述,说辞不具有客观性,对出院病情证明书的真实性不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询问笔录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2023)川3301行初9号案件,调查地点有误,缺乏客观性,住址在原告的项目营地,到底在哪里,被告没有调查。电话记录达不到证明目的。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三性不认可,该证据原告在工伤认定的程序时并没有提交,根据行政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原告依法应当在行政程序中提交证据,原告未能提供,且其在诉讼程序中才提交,法院应不予采纳,且该复印件的备注处显示的2023年12月民工工资,该时间与本案事发时间2023年6月25日不相符。与本案没有关联,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3、4、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议件、自述书、通话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证实了第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的申请,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只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资支付截图,该组证据因系截图复印件且庭审中原告不予认可,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六条所规定的关于证据真实性的要求,该组证据不作为本案的证据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本院认为,结合该两人的身份证显示与***均来自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3人之间存在老乡关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书面内容、谈话内容几乎一致,***、***作出对***有利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证实2023年12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硬梁包项目经理部向盛朗转账民工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陈述在2023年6月25日早上7时20分许受伤,后被送至泸定县人民医院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中医诊断为:1.L1、L2右侧横突骨折;2.T12椎体骨折。2023年7月27日泸定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宇阳公司送达相关文书,2023年9月13日泸定县人社局作出(2023)川3322工认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泸定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原告是否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的问题。即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仅提供了有利害关系的同乡***、***的证人证言,此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泸定县人社局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虽然履行了调查询问程序,但也是向有利害关系的***、***进行调查的。从原告提交的2023年12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硬梁包项目经理部向盛朗转账的民工工资的证据来分析,该证据虽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联,但是足以说明一个问题即硬梁包工程不只一个标段、不只一家公司,而被告在调查阶段未尽职调查,没有收集到足够证据足以区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得出原告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结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认为原告在收到受理决定书后,也应积极进行举证,提交与其存在与否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免产生不必要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及徒增各方当事人的诉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川3322工认136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三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