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康定市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24)川3301行初9号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高华横街33号1栋2单元16层160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四川华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泸定县田坝政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实脉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男,1997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
委托代理人***,四川伦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不服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泸定县人社局)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的(2023)川3322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于2024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立案后,于2024年3月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4年3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泸定县人社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泸定县人社局于2023年9月19日作出的(2023)川3322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
原告***公司诉称,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2023)川3322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认为工伤认定的前提是伤者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原告对***关于其2023年6月25日在硬梁包水电站项目做工时受伤的陈述不认可。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错误。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2条规定诉诸贵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中国农业银行代发工资明细打印回单。用于证明被告提交证据中提到的证人杨某、阙某与原告无关系,证人在案涉项目的公司名称以及做工期间。2024年1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硬梁包项目经理部向杨某、阙某转账盛朗2023年12月民工工资。被告做的调查询问笔录未尽调查核实。
2.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用于证明2024年2月四川盛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某转账民工工资。被告做的调查询问笔录未尽调查核实。并非公司的人员,虽然两人是在水电站工作,但是我们不认识他,他们在陈述称是工友关系,这是有争议的。
3.当事人身份信息。用于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
4.认定工伤认定书。用于证明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依据,被告作出的认定决定书应不认可,应当予以撤销。
被告辩称,一,泸定县人社局具有作出案涉决定的法定职权。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泸定县人社局具有工伤认定的管辖权。二,泸定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与***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经***工友证明,泸定县人社局依法对***工友杨某、阙某进行了调查询问,证实了2023年6月25日早上7:00左右,***进入硬梁包水电站进水洞前面的廊道内绑扎钢筋,7:20左右钢筋笼发生倾斜将***压在钢筋笼里,后被送至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淤,中医诊断为:1,腰4椎爆裂骨折伴不权马尾神经损伤,2,腰5骶1椎间盘突出。综上,***发生的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为工伤。三,泸定县人社局作出案涉决定程序合法。2023年8月17日泸定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宇阳公司送达相关文书,2023年9月19日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并依法送达***、宇阳公司。综上,泸定县人社局作出的(2023)川3322工认150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贵院依法驳回宇阳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1.《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二)》第七条第三款、《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第三款。用于证明泸定县人社局具有对***进行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
2.***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自述书、疾病诊断证明书、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附身份证复印件)、询问笔录(杨某、阙某)、通话记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截图。用于证明2023年6月,***入职四川***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阳公司”)承建的硬梁包水电站项目,从事钢筋工工作;2023年6月25日早上7:00左右,***进入硬梁包水电站进水洞前面的廊道内绑扎钢筋,7:20左右钢筋笼发生倾斜将***压在钢筋笼里,当天被送至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瘀,中医诊断为:1.腰4椎爆裂骨折伴不全马尾神经损伤;2.腰5骶1椎间盘突出;3.左唇部皮肤擦挫伤。泸定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3.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受理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3)川3322工受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2021)川3322工认25号。用于证明泸定县人社局依法受理、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均依法向***、宇阳公司双方进行送达,并同时告知双方权利义务、程序合法。
4.《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用于证明***所受事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认定工伤。泸定县人社局作出认定工伤的法律适用正确。
第三人述称,原告认为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受伤的说法没有依据,在本案工伤认定期间,原告并没有提交第三人并非工伤的证据,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泸定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查明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告主张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没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3、4、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印件、自述书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是第三人自己的陈述;对证据2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但达不到证明目的,只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过程;对证据2中的劳动关系证明,三性不认可,对两名书写人的陈述不属实,他们与第三人是同乡同村的关系,之间存在利害关系;对证据2中的证人证言,同劳动关系证明的质证意见;对证据2中的询问笔录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对其自述我方不认可,被告没有进行调查直接采信;证据2中的通话记录的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即使打过电话,但是是向第三人进行的询问,本案第三人自述的是公司的员工,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不认可,首先,在申请工伤认定时原告并未向被告提交。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九条,被告在行政程序中依照法定程序要求原告提���证据,原告依法应当提供而拒不提供,在诉讼程序中所提交的证据,人民法院一般不予采纳;其次,该打印回单显示的录入时间为2024年1月29日,与本案发生的时间2023年6月25日并不相符,仅能说明盛朗公司在2023年12月向部分人员支付过款项;最后,根据《最高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四款,没有正当事由超出举证期限提供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三性不认可。该明细录入时间为2024年1月29日,而非本案第三人受伤的时间,代发的也是盛朗公司的2023年12月的工资。均不在第三人受伤时或受伤前,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当时证人所在单位的情况。完全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提交的1、3、4、证据2中的营业执照,原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身份证复议件、自述书、通话记录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该证据只证实了第三人进行了工伤认定的申请,但达不到被告证明目的;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疾病诊断证明书,真实性认可,只证明第三人受伤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的劳动关系证明、证人证言、询问笔录,本院认为,结合该两人的身份证显示与***均来自云南省昭通市永善县溪洛渡镇,3人之间存在老乡关系,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并且书面内容、谈话内容几乎一致,该两人作出对***有利的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不予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本院认为该两份证据只证实2024年1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硬梁包项目经理部向杨某、阙某转账盛朗2023年12月民工工资,2024年2月四川盛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某转账民工工资的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23年6月25日早上7时20分许,***陈述受伤,后被送至天全县中医医院雅安市骨科医院治疗,疾病诊断证明书载明中医诊断为:骨折病,骨断筋伤,气滞血淤,中医诊断为:1,腰4椎爆裂骨折伴不全马尾神经损伤,2,腰5骶1椎间盘突出。2023年8月17日泸定县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并向***、宇阳公司送达相关文书,2023年9月19日泸定县人社局作出(2023)川3322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受到的事故伤害的事实,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现决定认定为工伤。
本院认为,被告泸定县人社局作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的法定职责。本案争议焦点是:本案中原告是否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的问题。即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工伤认定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完整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工伤认定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申请人按照书面告知要求补正材料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应当受理。”,根据上述规定,职工和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是受理工伤认定申请的前提条件。故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应提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本案中,第三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时,仅提供了有利害关系的同乡杨某、阙某的证人证言,此外无任何证据证明其受伤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泸定县人社局在***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受伤时与原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情况下,虽然履行了调查询问程序,但也是向有利害关系的杨某、阙某进行调查的。从原告提交的2024年1月中国水利水电第七工程局硬梁包项目经理部向杨某、阙某转账盛朗2023年12月民工工资、2024年2月四川盛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杨某转账民工工资的证据来分析,这两份证据虽与本案工伤认定无关联,但是足以说明一个问题即硬梁包工程不只一个标段、不只一家公司,而被告在调查阶段未尽职调查,没有收集到足够证据足以区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即得出原告为第三人的用工单位,并承担用工主体责任的结论,属于主要证据不足,事实不清,依法应予以撤销。同时,依法责令其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另外,需要指出的是,结合本案全部证据及庭审情况,认为原告在收到受理决定书后,也应积极进行举证,提交与其存在与否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以免产生不必要诉讼,浪费司法资源及徒增各方当事人的诉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23)川3322工认150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工伤决定书》;
二、责令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六十日内对第三人***的认定工伤申请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泸定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至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孜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四年四月十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主要证据不足的;
(二)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超越职权的;
(五)滥用职权的;
(六)明显不当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