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再7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7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厚大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梵,*****(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男,195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尽善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村主任。 原审第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更名前山东长箭建设集团晟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兼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源公司)、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公司)、济南泰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丰公司)、济南市天桥区药山街道办事处大***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魏***会),原审第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箭集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20)鲁01民终4088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1日作出(2020)**申8103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4月1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梵,再审申请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昱丰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申请人泰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长箭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润祺公司及大魏***会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鲁01民终408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提审并改判支持***的一审全部答辩意见,诉讼费用由昱丰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已代表发包单位向承包人润祺公司、***、案外人**付清了工程款。***提交的证据能证明***已向***的合同相对承包人付清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至于***、**如何向昱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不是***可以控制的。原判决判决***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已付清案涉工程款的情形下,一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令***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昱丰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主要理由:泰丰公司与大***合作开发了大魏名都小区,而***实际施工建设了7、8号楼以及商场,与前述两个主体构成合作开发关系,并且***在前几次开庭以及在其他的案件中多次**其为7、8号楼以及商场的发包人,或者权利人,对案涉房屋享有支配权、收益权,所以***也自认其为上述7、8号楼以及商场的开发方,其作为发包人应该承担责任。如果***认为其不是发包人,那也是转包人。作为非法转包人,对被申请人的工程款应依法承担责任。案涉农民工的工程款,在二审法院正确判决之下得到了支持,但是至今未得到执行。请法院考虑农民工的困难情况,尽快依法判决。 ***辩称,***使用长箭公司的资质承揽工程,然后转包给润祺公司,案外人***使用润祺公司的资质,又把工程交给案外人**,**向昱丰源公司做的具体结算,等于***将工程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润祺公司,因此,***应该承担责任。 泰丰公司辩称,支持原审法院对泰丰公司的判决。 长箭公司述称,不支持原审判决,长箭公司与北京家诚实创商贸公司投资,说是***代表,但从未向长箭公司打过一分钱,长箭公司无法承担连带责任。 ***申请再审称,请求撤销(2020)鲁01民终4088号民事判决及(2019)鲁0105民初6136号民事判决,改判润祺公司支付昱丰源公司工程款216万及逾期付款利息,泰丰公司、大魏***会、长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昱丰源公司对***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是润祺公司设立的,润祺公司应当对昱丰源公司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责任,***系代表润祺公司签订合同,不应当承担责任。2.泰丰公司、大魏***会是合作开发房地产,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原审法院对欠付工程款数额没有**,泰丰公司、大魏***会没有举证证明不拖欠施工单位工程款,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二、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应追加***和**为被告参加诉讼。2.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是实际承包人,系**没有履行***引发诉讼,本案属于债务转移合同。3.润祺公司应当承担的责任不能转嫁给***。三、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昱丰源公司对***主张的是连带责任,法院排除了润祺公司承担的责任,直接判***承担责任超出诉讼请求。 昱丰源公司辩称,一、二审已经查明,润祺公司对涉案合同根本不知情,也没有加***公司的公章,只是加盖了***掌握的项目章,因此润祺公司不是合同当事人,实际的合同当事人为***,***应该承担责任。至于***等其他人与***等有无直接法律关系,我们也不知情。一审时***认可**代其结算,以及管理工程,所以合同的当事人应为***。 泰丰公司辩称,支持原审法院对泰丰公司的判决。 长箭公司述称,涉案工程实际为泰丰公司和***投资,我方并未参与,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昱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润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00元,并以2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大魏***会、泰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8月7日,原告昱丰源公司对润祺公司、泰丰公司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讼,诉请判令1.被告润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泰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诉讼请求一承担责任。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后公开开庭审理,被告泰丰公司及润祺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一审法院无法查明双方之间的付款情况,故昱丰源公司要求泰丰公司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付款责任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2019年3月25日,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105民初43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润祺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昱丰源公司工程款216万元;二、被告润祺公司支付原告昱丰源公司利息(以216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24日起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付),与上述工程款一并付清;三、驳回原告昱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告昱丰源公司不服并提出上诉。 2019年9月29日,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鲁01民终6461号民事裁定,裁定认为,根据被告泰丰公司在二审中提交的其与长箭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及大魏名都生活保障7号8号楼面积分配方案协议显示,泰丰公司将生活保障房7号、8号楼交由长箭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长箭公司获得其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65%的收益作为施工工程款,即长箭公司系涉案的7号、8号楼的总承包方。2014年1月18日,润祺公司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劳务施工合同》,润祺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楼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昱丰源公司进行施工。2014年3月18日,润祺公司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合同》,润祺公司将其承包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以劳务分包的形式承包给昱丰源公司进行施工。上述两份合同中均约定除钢筋原材及商品混凝土外,其他全部由昱丰源公司负责,该两份合同名为劳务分包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之规定,昱丰源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要求发包人泰丰公司承担责任,应当追加涉案工程的转包人长箭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在**发包人欠付转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清偿责任。重审时一并向昱丰源公司进行释明,按照上述司法解释之规定让昱丰源公司明确其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重审期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向原告释明,原告主动申请追加大魏***会、***、***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并申请追加长箭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同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润祺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160000元,并以216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0%,支付自2017年1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大魏***会、泰丰公司、***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3.被告***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各被告共同承担。 重审查明,被告泰丰公司与被告大魏***会签订《大***村旧村改造捆绑合作开发合同》,2012年11月28日,双方又签订了《大**置房主要材料、设备设施要求》。2013年11月6日,被告泰丰公司与第三人长箭公司签订《济南市滨河新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合同落款第三人**处被告***签名按手印。同日双方续签订《大魏名都生活保障7号8号楼面积分配方案协议》,协议落款第三人**处同样有被告***签名按手印。根据上述合同及协议约定,泰丰公司将生活保障房7号、8号楼交由长箭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长箭公司获得其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65%的收益作为施工工程款。被告长箭公司是涉案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方。 2014年3月18日,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将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承包给原告昱丰源公司进行施工。双方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合同落款发包***公司第三项目部**,代表人***签名。合同主要内容为:工程名称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号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建筑面积约1.5万平方米(面积以发包人实际下发的施工图为准),结构类型为框架结构。承包范围及方式:主体部分(含二次结构砌体)的包人工费、辅料(即甲方提供的材料之外的所有部分)、机械、质量、工期、安全、文明施工、主体结构竣工验收的扩大劳务承包。工期为90天,具体开工日期按照润祺公司要求。工程承包价格按照430元/平方米固定单价包干。合同列明项目经理为***、项目执行经理为**,昱丰源公司代表为***。合同中约定除钢筋原材及商品混凝土外,其他全部由施工方负责。该“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实为建设工程转包合同。合同签订后,昱丰源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了施工。在施工完毕后,2016年6月18日,原告昱丰源公司的施工负责人**与润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签订了《商场工程结算单》,对济南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号和8号楼之间商场工程进行结算,结算工程量14326.1平方,结算工程价款为6160223元。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2016年11月15日,润祺公司的项目执行经理**出具还款***1份,主要内容为:“*****施工的7号楼、8号楼之间的商场下欠工程款及人工费共计贰佰壹拾陆万元整(2160000),此款用7号楼抵顶两套,下欠部分用现金结算,在2016年11月底前2套房屋全部开好,剩余款项在2016年12月底前付50%现金,其余50%在2017年5月底前全部结清,如**违约按欠款额的月百分之三计算违约金。”2017年1月24日,**又出具***1份,主要内容为:“***给**开90平方米左右的两套房子,在2017年3月20日之前,并在2017年1月24日下午四点之前给予贰拾万元的现金。如**违约开不了房子及转款,承担月3%的违约责任。”本案原告昱丰源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经结算后,润祺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尚欠216万元工程款未付。 本案涉案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由昱丰源公司与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庭审当事人**及质辩意见可以证明,先期由第三人长箭公司承包的济南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号和8号楼之间商场工程,实际承包人是被告***,***是借用(挂靠)第三人长箭公司资质。在工程接手后,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转给被告***。被告******公司第三项目部之名,将涉案工程转包于本案原告昱丰源公司。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非法律机构且不具有建筑资质。上述转包、分包过程,第三人长箭公司和被告***都没有对相互间“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转包行为举证;被告***和被告***两方都没有对相互间“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转包行为举证。庭审中被告***提交2013年11月10日被告润祺公司的授权委托书,能够证明被告润祺公司没有委托***对“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转包,即与原告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是被告***个人行为。 被告***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主张**已实际收取***支付的工程款,并明确***已付清工程款的事实,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追加**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但是,被告***申请内容与其庭审**不一致,且对此没有提交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昱丰源公司主张的涉案“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款,是依据2014年3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和《商场工程结算单》、2份《***》主张,被告***自认其本人与原告签订合同,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其与原告正常结算,由***本人委托**进行工程结算,***代表***本人付款。*****的涉案合同履行过程节点,均与原告昱丰源公司一致,两者相互印证。原告昱丰源公司诉请发(转)***欠工程款216万元,证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被告泰丰公司与第三人长箭公司于2013年11月6日签订的《济南市滨河新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能够证明本案被告长箭公司是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7号8号楼的总承包方。本案中原告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是通过第三人长箭公司、被告***、被告***层层转包获得。上述第三人及被告、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因此,昱丰源公司与***签订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无效。但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做为实际施工人诉请发(转)包人支付约定工程价款,一审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应当在查明第三人长箭公司、被告***、被告***实际欠付转包人“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第三人长箭公司、被告***、被告***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昱丰源公司承担责任。“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款发(转)包人是否已履行支付工程款义务,第三人长箭公司、被告***、被告***没有提交证据证明。故此,原告主张工程款216万元,被告***应当承担偿还义务,被告***、第三人长箭公司应当对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昱丰源公司有权要求被告***等支付利息,但其对于利息的计算方式不符合相关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调整为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以工程款2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第三人长箭公司应当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泰丰公司、被告大魏***会、被告润祺公司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是本案中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的证据,因此,被告***申请追加**为被告参加诉讼,证据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216万元,被告***、第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以216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8年8月7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被告***、第三人山东长箭建设集团瑞隆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润祺公司支付昱丰源公司工程款216万元,泰丰公司、大魏***会、***、长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润祺公司支付昱丰源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泰丰公司、大魏***会、***、长箭公司对逾期付款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改判***公司、***向昱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16万元及利息,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公司、***、昱丰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二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工资表原件28张,证明***在2013年1月至2016年1月期间给***发放工资,***为其雇员。工资表有***签字或者**,负责人有***签字,发放形式基本是现金。2.2013年5月27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和泰丰公司收款收据复印件各一份、2013年8月16日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凭证原件一份,证明***为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承包人,向泰丰公司和***各交纳了保证金200万元。3.泰丰公司与***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目的同上,协议目的是泰丰公司为了防止***收到工程款以后不向实际施工人付款,要求***将自己的银行卡交给泰丰公司保管,泰丰公司根据***的付款请示直接向实际施工人付款。4.2013年11月1***公司与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签订的建安工程项目承包协议书,证***公司第三项目部是润祺公司设立的,润祺公司知道存在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这枚印章,因此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该***公司对外承担法律责任。5.2013年12月29日***给***签的授权委托书,证明***代表***在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房7号楼项目的全面管理,包括签订合同,虽然委托书写的是7号楼,但实际上也包括了8号楼,而涉案工程也包括在其中,涉案工程是7号楼和8号楼之间的车库和商场,并不是独立的工程,因此不能单纯以几号楼字样来确定***是否代表***签订协议。6.《大魏片区改造项目7号楼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签约主体是“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7号楼8号楼项目部”(***)和“济***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证明***把7号楼8号楼转包给润祺公司,***借用或者挂靠润祺公司。合同名称虽为7号楼,但实际上包括了8号楼以及7号楼和8号楼之间的地下车库和商场,也就是昱丰源公司施工的工程。一审已经查明***借用或者挂靠长箭公司,***与润祺公司签订协议,等于长箭公司与润祺公司签订协议,也就是长箭公司把工程转包给润祺公司。7.***签字的工程管理费结算单,证明***收到管理费10万元的事实,原因是***借用或者使用了润祺公司的资质。***是润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润祺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父亲。润祺公司同意他人使用其资质,应该对外承担法律责任。8.**于2014年10月14日签字的《7号楼车库及商场工程款付款明细》和2016年5月12日**签字的收条。明细载明应付给***570万元,***代表昱丰源公司,付款明细是**通知***对外付款。明细和收条可以证明**把从***处承包的工程又转包给昱丰源公司,**也应该承担责任。***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认可***的证明目的。证据2的***汇款给***的200万元,是***与***之间的款项往来,不是***所主张的保证金。***与泰丰公司的汇款与***无关。证据3泰丰公司与***之间的协议与***无关。对证据4、证据5、证据7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据6是7#的主体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证据8中对2014年10月14日**签字的《7号楼车库及商场工程款付款明细》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2016年5月12日**签字的收条的真实性认可,这是**签署的***已付案涉工程款的收条,能证明**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之一。昱丰源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对证据1工资表的真实性不认可,而且也无付款凭证佐证,也不能证明***为***的雇员。对证据2工商银行凭证和泰丰公司出具的收据因是复印件不予认可,2013年8月16日的工商银行业务凭证性质不能认为是保证金,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证据3的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昱丰源公司收到的***的付款是***指示***付款,***的付款是***的行为,***在一审中对此予以认可。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该证据是7号楼的协议,而本案的工程是7、8号楼之间的商场及车库,与该份协议不具有关联性。并且通过证据六可以看出有可***公司的两枚公章都由***掌握,***自己跟自己签合同,润祺公司不可能知道。证据5、证据6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该两份证据是7号楼的材料。证据7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因为***通过润祺公司签订了7号楼的合同,但10万元是否与7号楼有关,无法确认。对证据8中2016年5月12日的收条因为昱丰源公司的***与***也有7号楼的承包合同,570万元应该与7号楼有关,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7号楼车库及商场付款明细**的收款行为应该是代表***的收款行为,因为商场以及车库的合同实际的履行人是***,**是***的执行人,结合一审***认可**代表其结算车库及商场的款项,所以**的行为应该由***承担权利义务。泰丰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与泰丰公司无关,泰丰公司对证据内容不知情。大魏***会对上述证据质证称:上述证据与大魏***会无关。润祺公司、长箭公司均未作质证。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支付责任;二是***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是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关于焦点一,***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首先,2014年3月18日,***以“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的主体结构的扩大劳务承包给昱丰源公司进行施工,该合同约定的项目经理为***,项目执行经理为**,昱丰源公司施工完毕后,**以总包现场负责人的身份向昱丰源公司出具商场工程结算单、还款***等能够证明尚欠昱丰源公司劳务费用216万元。***在一审中自认其本人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合同,昱丰源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其与昱丰源公司正常结算,由***本人委托**进行工程结算,***代表***本人付款。其次,根据***在二审中提交的《大魏片区改造项目7号楼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看,系***以“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7号楼8号楼项目部”的名义与***以“润祺公司”名义签订,结合******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看,***既代表“润祺公司”,又代表“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实际上与***在一审中自认其本人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合同相符合,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是润祺公司工作人员或其代表润祺公司职务行为的情况下,根据其与昱丰源公司所签合同的相对性,一审判决***就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向昱丰源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一审未判决润祺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昱丰源公司对此并无上诉,关于***与润祺公司、**、***、***、长箭公司等如何结算可依据其双方的合同关系另案处理。***上诉要求免除其支付责任并***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的证据不足,二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应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二审中称,大魏***会、泰丰公司、长箭公司均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施工的7、8号楼之间的商场和地下车库,后来是**施工的,我是***的工作人员,按照***的指示安排施工、进材料,***使用润祺公司的资质,***作为***的委托代理人在有关合同中进行签字。***在二审中称,***挂靠长箭公司,***是以北京甲成实创商贸有限公司与长箭公司签订的挂靠合同,该合同现未找到,***以长箭公司的名义与泰丰公司签订的7、8号楼合作建房协议,***将7、8号楼工程实际交付给润祺公司、***、***、**进行承建,***没有与***、***、**分别签订合同,只是与润祺公司签订合同。昱丰源公司在二审中称,大魏***会、泰丰公司、长箭公司、***均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昱丰源公司当时是与***签订的合同,只知道是给***干的工程,***安排财务人员给昱丰源公司的劳务费,昱丰源公司是给***出具的收款收据,***在一审中没有提及***与涉案工程的承发包关系,***在一审中也没有申请追加***和**,昱丰源公司也不知道***与***之间的关系,昱丰源公司与***签订的合同中明确***是项目经理,**是项目执行经理,显然**是执行***的意思,且***在一审中明确认可其委托**进行结算,***代表***付款。大魏***会在二审中称,大魏***会与泰丰公司是合作建房关系,因大魏***会没有资金,把工程全部委托给泰丰公司进行对外承包。泰丰公司在二审中称,大魏***会和泰丰公司合作建房,大魏***会负责出土地,泰丰公司负责开发,泰丰公司和长箭公司签订的7、8号楼合作建房协议,长箭公司委托***与泰丰公司签订的上述协议。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上述**,结合泰丰公司与大魏***会签订《大***村旧村改造捆绑合作开发合同》、《大**置房主要材料、设备设施要求》,泰丰公司与***借用的长箭公司签订的《济南市滨河新区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能够认定大魏***会和泰丰公司合作建房,大魏***会负责出土地,泰丰公司负责建设开发,泰丰公司将生活保障房7号8号楼交由长箭公司、***进行施工,并约定长箭公司、***获得其承建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65%的收益作为施工工程款,即长箭公司、***是涉案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的总承包方,昱丰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且昱丰源公司已按约定完成施工,尚欠昱丰源公司劳务费216万元的数额确定。长箭公司、***与润祺公司、***、***、**对于涉案的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部分地下车库)工程均未签订书面合同(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关于***所称其将7、8号楼工程实际交付给润祺公司、***、***、**进行承建的**,***也未提交其与润祺公司、***、***、**等签订的合同及工程结算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案鉴于长箭公司、***与润祺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没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就涉案工程双方是转承包关系还是其他法律关系本院无法作出明确认定,在此情况下,为保护农民工的利益,一审判决***就欠付昱丰源公司的劳务费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无不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其可依据其与润祺公司、***、***、**的合同关系另行结算。长箭公司对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上诉,本院对此不再审查。 关于焦点三,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本案系发回重审案件,本案重审时昱丰源公司依据现有证据申请追加大魏***会、***、***、长箭公司参加诉讼,***在重审时亦认可其委托**结算、***代表其付款,一审对***要求追加**参加诉讼的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在本案二审中否定重审时的**,主张***以长箭公司名义与泰丰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后,将工程转包给***,***再转包给润祺公司,*****公司名义施工,向***交纳管理费,**将部分工程分包给昱丰源公司,*****公司名义具体结算,要求追加***和**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且与重审时的**相矛盾,故本院对***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审未予追加***和**参加诉讼并不违反法定程序,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再审审理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经审理,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再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为:一是***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二是***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是否应当支付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从原审查明的事实来看,***以“润祺公司第三项目部”的名义与昱丰源公司签订《大魏片区旧村改造生活保障用房8#楼(商场及地下车库)工程劳务施工承包合同》,***在一审庭审中亦认可***代表其本人向昱丰源公司付款,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润祺公司工作人员或代表润祺公司履行职务的情况下,原审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判令其承担支付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是否应对涉案工程欠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所以规定发包人应当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是因为从建设工程是劳务的物化的角度看,发包人是该劳务物化成果的享有者,故实际施工人有权向发包人主***。本案中,根据泰丰公司与长箭公司、***签订的《大魏片区改造项目生活保障房建筑施工合同》的约定,长箭公司、***获得了其承建的生活保障房总建筑面积65%的收益权,实际上是享有了实际施工人昱丰源公司提供的劳务的物化成果,故原审认定长箭公司、***应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原审及再审中,***均提交署名为“**”的证明一份,欲证明其已付清涉案工程的全部工程款,但昱丰源公司对该证明不予认可,**本人亦未到庭说明情况,在***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无法认定上述证明的真实性,故对于***已付清工程款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的再审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20)鲁01民终4088号民事判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  **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