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91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大道北段197号5栋18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彬,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沛县新城区***3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源公司)与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昱丰源公司上诉请求:1、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资金占用利息443176元(自2017年6月3日至2020年1月14日);2.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租赁费用147888.88元(暂计算至2020年6月3日,以42521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照租金标准一直计算至被上诉人清偿上诉人购买钢管、扣件、顶托货款之日);3.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停工后产生的钢管租赁费用1159647.44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上诉人在2020年6月3日就已经向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提起一审诉讼,通过查询山东法院电子诉讼服务网,本案一审的申请时间为2020年6月3日,故涉案工程款自2017年6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二、因被上诉人违约导致上诉人租赁的烟台市芝罘***材租赁部(以下简称***材租赁部)的钢管、扣件、顶托不能及时归还,案外人***材租赁部将上诉人诉至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上诉人迫于无奈向案外人烟台和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谊公司)花费425210元购买了同样规格的钢管、扣件、顶托。现上诉人以租赁市场标准向被上诉人主张至清偿之日止的租赁费完全合法合理。
另外,被上诉人原因导致上诉人对相应的钢管、扣件、顶托所有权取得不能,上诉人认为即便不依照租金标准计算租赁费用,被上诉人也应该支付上诉人合理的自取得相应的钢管、扣件、顶托所有权之日起的资金占用利息(以425210元为标准)。
三、上诉人主张自2015年1月1日停工至2016年12月29日将工地现场交付给被上诉人的钢管租赁费1159647.44元,系因停工后被上诉人不接管涉案工程,期间上诉人一直与被上诉人积极沟通,也对一直在产生的租赁费用予以告知,但被上诉人一直要求上诉人维持现状却对产生的租赁费拖而不解决,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
而且,其中钢管25975.6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是用于固定需要浇筑混凝土的钢筋,因被上诉人不供应混凝土,若拆除的话将会导致相应的工程塌陷,所以无法拆除。
大汉公司辩称,昱丰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首先对于诉讼时效的起算点,我们认为既不应该从立案之日起,也不应该从递交诉状之日起,而应该是从诉状送达大汉公司之日起。虽然法律规定的审限是从立案之日起计算的,但是只有诉状送达了大汉公司,才应该是向大汉公司主***,所以一审的诉讼时效起算点是错误的。昱丰源公司的第二、三项上诉请求是没有事实依据的,相应的损失都是由昱丰源公司不主动拆除而扩大的损失,应该自行承担。而且昱丰源公司提出的是租赁费用,原一审也已经认定昱丰源公司与大汉公司之间没有租赁合同,不存在租赁费用的问题。
大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2021)鲁0602民初180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发回重审或直接驳回昱丰源公司对大汉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一审程序违法,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以撤销。
一、一审支持部分利息错误。
1、法律适用错误。被上诉人理应知道自2016年4月22日提起诉讼时即应主张工程款利息,因此,被上诉人应自2016年4月22日对工程款的利息请求权是一项整体权利,而不应如一审所认为的按日分割为成千上万个利息请求权,否则理论上若权利人按日利息提起成千上万的若干个诉讼,法院也均应予以受理和裁决,这将是荒谬的。因此,被上诉人理应自2016年4月22日第一次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主张利息,这也符合诉讼惯例,但被上诉人一直怠于行使诉权直至2021年2月3日才提起本次诉讼,显然早已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予以驳回。
2、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此前曾就本案所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在判决生效并执行完毕后,被上诉人又就同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再次提起诉讼,明显违背了一审不二理的诉讼程序。法律不保护怠于行使权力、浪费司法资源的诉讼行为,应直接予以驳回其全部诉求。
二、一审判决大汉公司支付购买钢管、扣件、顶托的费用423592.10元及该部分配件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3日的租赁费21717.89元错误,程序违法且认定事实不清。
1、程序错误。被上诉人此前提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时已经明确主张了该部分配件的租赁费,且一、二审法院均驳回了被上诉人对该部分配件租赁费的诉求,而驳回的关键理由是该部分租赁费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同时将“租赁费尚未结算”作为驳回被上诉人诉求的强化理由而非唯一的独立事由。本案一审却认为原审判决“未支持的理由是该费用尚未结算完毕”,故意片面错误曲解原一、二审判决认定而将“租赁费尚未结算”作为原审驳回被上诉人该部分配件租赁费诉求的唯一的独立事由,不符合且直接推翻了原一、二审的认定,是错误的越权履行了再审程序,明显违法。
上诉人再次强调,没有程序正义就没有实体正义,无论被上诉人维护租赁费的诉求是否正当,权益是否应予以维护,均应通过法定程序进行。被上诉人没有依法通过再审程序撤销原一、二审认定事由,而是再次直接诉请租赁费明显违反法定程序。
在原一、二审判决关于租赁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认定事由被撤销前,被上诉人再提起本案诉讼,明显属于重复起诉。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对此明显的违反程序之处已多次予以明确,但一审却无视原一、二审判决的明确认定和上诉人的意见,而是根据自己的判决倾向,故意片面曲解原一、二审认定,已明显超出法官自由裁量的职权范围,该认定严重违法。
2、事实认定错误。
其一,一审直接认定录音证据合法有效并对上诉人有拘束力是错误的,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二,即使一审认定该录音证据,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很明显,如果一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录音,说明2019年3月6日其向上诉人主张要求拆除相关配件以便归还给出租人,则说明相关配件是完全可以拆除而不是不能拆除,被上诉人在停工期间和撤场时明知自己应该拆除且能够拆除却不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包括购买费用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而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其三,上诉人已经明确,2018年3月现场即被烟台***实业有限公司、烟台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强占,上诉人看管人员已被迫退出场地,对现场失去控制。该事实在原一审鉴定时即已存在,一审法院和被上诉人到现场勘验鉴定对此不可能不知道。因此2019年3月录音时现场已不在上诉人控制之下被上诉人是明知的,本案一审故意回避现场已不在上诉人控制之下不具备协助条件这一事实,以上诉人不履行协助义务为由判决承担购买配件的责任明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责任认定错误。
其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已在被上诉人撤场前解除,被上诉人未自行拆除配件应向实际使用人烟台***实业有限公司、烟台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支付租赁费或返还配件等主张。且据了解,烟台***实业有限公司、烟台盛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配件出租方应有新的配件租赁合同存在,本案配件的租赁费出租方应该已向实际使用人收取。因此,一审判令上诉人承担购买费用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其五,没有证据证明现场存在上述配件,调解书仅是当事人双方的合意,调解书载明的事实只是来源于双方**,且只是确认被上诉人未将上述配件归还,并不能证明上述配件一直在施工现场。同时需要强调说明的是,上诉人不是该调解书的当事人,该调解书对上诉人明显没有拘束力,但一审为达到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目的,故意采取双重标准,对于与上诉人无关的调解书径行认定其拘束效力,但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两当事人有关的原一、二审判决却故意片面曲解而否定其拘束力,明显是在玩弄双重标准,显失公正。
其六,停工和撤场虽是被上诉人的权利但不能任意而为,被上诉人停工和撤场时同时负有避免损失扩大的义务,停工或撤场时理应选择对各方造成损失最小的节点。本案中被上诉人主张配件停留在现场的原因是一旦拆除则上面的钢筋等就会垮塌,则被上诉人明知上述后果理应在混凝土浇筑后等不影响配件拆除时的合理情形下进行停工,但被上诉人无视损失扩大和质量隐患,不但故意选择在配件和钢筋搭设后混凝土浇筑前的关键节点停工,而且在撤场前的两年时间内均未采取合理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同时,2015年2月被上诉人停工不久,经主管部门调解上诉人即为被上诉人解决了5000000元劳务费,但被上诉人虽控制现场仍坐视损失扩大而不复工或采取其它合理措施拆除配件。撤场前,所有脚手架等配件都在现场的情况下被上诉人采取合理措施拆除配件是举手之劳的事情,但在被上诉人撤场后现场已没有脚手架等配件,即使楼顶真孤零零的存在被上诉人主张的配件,上诉人也无能为力采取合理措施予以拆除。据此,被上诉人应该且能够采取合理措施将其主张的配件拆除却不予拆除,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未能公正认定被上诉人的拆除责任,却判令不能控制现场和不具备拆除条件的大汉公司承担责任,责任认定错误。
其七,2015年2月1日被上诉人停工不久,上诉人付款已基本符合合同约定,被上诉人撤场前上诉人付款更是已经超出了合同约定,因此被上诉人一直停工不予复工所产生的损失理应自行承担。
总之,一审判令大汉公司承担利息和配件购买费用错误。
昱丰源公司辩称,对于大汉公司上诉利息部分的答辩意见同昱丰源公司上诉状的事实及理由。因大汉公司不积极履行钢管、扣件、顶托拆除、归还义务,导致昱丰源公司购买钢管、扣件、顶托归还给案外人,大汉公司应当将购买货款及租赁费用支付给昱丰源公司。因为大汉公司不接管涉案工程,也不积极处理钢管、扣件、顶托,要求维持原状,所以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大汉公司承担。
昱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3565924.6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640826.39元(自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返还给出租人的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的货款425210元,以及该部分钢管、扣件、顶托在交付施工现场后产生的租赁费用317842.1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3日,并按该租金标准一直计算至被告清偿购买钢管、扣件、顶托货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后产生的钢管租赁费1169198.5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大汉烟台分公司)系被告大汉公司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于2014年5月22日核准设立,并于2018年5月30日注销。
2014年5月1日,大汉烟台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昱丰源公司作为承包人,双方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烟台芝水?玺山花园25#、26#楼及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烟台市红旗西路南侧、化工路东侧;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按实计算;原告拟于2014年3月10日进场,工程拟定于2014年6月1日地下室结构封顶,完成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及总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机电及其他预留预埋工作,并进行基础结构验收,工程拟定于2014年12月31日结构封顶并进行主体结构验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包干375元/㎡建筑面积,除被告提供的钢筋、砼以外,原告承包工程用全部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工程施工中涉及到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所有的各种材料及临时设施等均由原告负责;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
《劳务施工分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至2015年1月,25#楼已施工至20层,26#楼已施工至14层。
涉案烟台芝水?玺山花园工程因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停工。
2016年4月22日,昱丰源公司具状诉至法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大汉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2.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4020817.91元,误工费用682000元,钢管租赁费用795020.55元,现场人员误工费280500元,机械费用59040元,施工用电设施费68177.50元,木工钢筋加工棚(工人防护)费用25624元,安全设施材料费153960元,小型辅材86282.31元,模板木方类800000元,前期搭设生活区临时用工费用40530元,基础补偿费用500000元,生活区域办公室用品48076元。一审法院立案(2016)鲁0602民初2904号。在该案2016年6月15日庭审中,昱丰源公司确定其主张的钢管租赁费795020.55元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后,昱丰源公司在2018年1月9日庭审中将其诉请的钢管租赁费用变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305510.07元。2018年9月18日,昱丰源公司再次将钢管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064838.44元(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主张自2017年12月31日未浇筑混凝土部分的钢管继续产生租赁费直至被告付清为止。
在(2016)鲁0602民初2904号民事案件审理过程中,昱丰源公司于2016年12月29日退出施工现场将工地交由大汉公司管理。因双方未形成有效结算,依据昱丰源公司申请,法院依法委托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昱丰源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确定工程造价为10217423.63元。一审法院认为,关于钢管租赁费,《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工程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包干:375元/㎡建筑面积,除大汉公司提供的钢筋、砼以外,昱丰源公司承包工程用全部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工程施工中涉及到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所有的各种材料及临时设施等均由昱丰源公司负责,据此约定,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且昱丰源公司亦未向案外人实际结算完毕,数额并未确定,对昱丰源公司主张的钢管租赁费不予支持。2018年11月9日,一审法院作出(2016)鲁06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解除昱丰源公司与江苏大汉烟台分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大汉公司向昱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3894417.63元、误工费682000元,驳回本案昱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昱丰源公司和大汉公司均不服,上诉于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钢管租赁费,二审中昱丰源公司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判决后确定了结算数额,但至今仍未结算完毕,故亦不予支持,并于2019年12月4日作出(2019)鲁06民终5431号民事判决:一、维持(2016)鲁06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6)鲁06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改判大汉公司向昱丰源公司支付工程款2883924.63元、误工费682000元,合计3565924.63元;四、驳回昱丰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2018年1月25日,***材租赁部将昱丰源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解除***材租赁部与昱丰源公司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2.昱丰源公司支付截至2019年5月3日的租赁费1246368元;3.昱丰源公司返还钢管25975.60米、扣减7835个、顶托2981套;4.昱丰源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0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5.昱丰源公司赔偿律师费120000元。一审法院立案(2018)鲁0602民初1311号。
在(2018)鲁0602民初1311号民事案件的2019年5月5日庭审中,***材租赁部提交了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昱丰源公司欠其租赁费1064838.44元;还提交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租赁结算明细1份,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昱丰源公司欠其租赁费181530.63元。在法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1.昱丰源公司应支付给***材租赁部租赁费、律师费1366368元;2.昱丰源公司于2019年5月5日前将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套返还给***材租赁部(已返还),原租赁的、用于烟台市芝罘区玺山花园25、2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数量相对应的钢管、扣件、顶托的所有权归昱丰源公司;3.如果昱丰源公司未按第一条约定的额度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于违约之次日支付未付的租赁费及律师费,并另行支付给***材租赁部违约金290000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一审法院作出(2018)鲁0602民初131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6年11月10日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9张。其中照片1-7为可拆卸的钢管、扣件、顶托,证明停工后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拆除该照片显示的钢管、扣件、顶托,以便其与建设单位诉讼案件调查取证;照片8、9是不可拆卸的钢管、扣件、顶托,证明上述构件拆除后就会导致相应工程塌陷。
2.(1)(2018)鲁0602民初1311号***材租赁部与本案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1份。
(2)原告工作人员田彬以原告名义与和谊公司签订的购买钢管、扣件、顶托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本案原告向和谊公司购买架子管、扣件、顶托,合同约定的货款大约为407073.80元,交货方式为汽运,运费由和谊公司承担;过磅重量为准结算,磅差3%;架子管打公司账户,扣件和顶托打个人账户。和谊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425212.10元的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货款为423592.10元、物流运费1620元。原告财务人员许向灯向和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的、金额共计423590元的转账电子回单3张。
(3)原告财务人员许向灯向***材租赁部转账电子回单4***共计1383203元;2019年12月30日***材租赁部出具的结清证明1份,该结清证明载明:本案原告已按调解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材租赁部指定账户支付了租赁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383203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花费425210元购买和谊公司的钢管25975.6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用于归还***材租赁部,保留在施工现场的无法拆除的相应数量的钢管25975.6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3.(1)***材租赁部出具的租费结算明细12张,证明2015年1月1日停工之后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接管施工现场之前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共计1169198.58元。
(2)***材租赁部出具的租费结算明细12张、租费结算明细8张,证明不可拆卸的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产生的租赁费用为317842.17元,原告已支付给***材租赁部,后续仍应按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购买钢管、扣件、顶托货款之日止。
4.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电话录音11份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11份,证明对于无法拆除的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原告工作人员**一直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要求拆除返还出租方,被告始终不配合。
被告质证称,首先,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次,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调解书系原告与案外人自行达成的,与被告无关,该调解书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无法确定。田彬与和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应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无关,且系个人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涉嫌偷税漏税,也不能认定原告付款行为真实存在。对许向灯向***材租赁部转账电子回单以及***材租赁部出具的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系个人账户支付,与被告无关。第三,对租赁费结算明细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且上述租赁费经生效判决认定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故未予支持,原告再次主张租赁费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第四,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属于私自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诉讼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被告未完工退场,后续工程由案外人继续施工。被告自述其退场时间为2018年3月7日,原告则表示不清楚,但自认其于2019年时发现案外人在工地施工。
一审法院认为,(一)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在工程未完工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2日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涉案工程款系于2020年1月14日执行划扣至原告账户,故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系被告占用资金期间,案涉的利息系持续性债务,被告每天的逾期付款行为都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相应的诉讼时效应当自逾期次日计算三年,每个逾期日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利息,故涉案工程款自2018年2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
生效的(2019)鲁06民终5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883924.63元,故原告主张以3565924.63元(工程款2883924.63元+误工费68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640826.39元,仅能依法支持被告以2883924.6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1月14日为247416.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确实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但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钢管租赁费应属于正常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而不应包含停工状态下的租赁费,故被告关于租赁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抗辩,理由不当,不予支持。
生效的(2019)鲁06民终5431号民事判决虽未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费,但未支持的理由是该费用尚未结算完毕,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应转账电子回单及结清证明,能够证明该费用已结算完毕,故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相关租赁费,与法相合,被告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抗辩不予采纳。
(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停工后系按被告要求不拆除相应的钢管、顶托、扣减,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相关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并且原告亦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曾向被告要求拆除相应配件或采取相应措施,故2015年1月1日停工后至2016年12月29日退场期间的租赁费1169198.58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接管现场后,原告租赁的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尚留在施工现场未予拆除,后原告另行购买上述配件并于2019年5月3日返还给***材租赁部之事实清楚。被告虽否认上述配件留存在施工现场,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相反证据,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不予采信。
原告退场后,其施工现场由被告接管,原告虽辩称系因被告违约未提供混凝土导致上述钢管、扣件、顶托不能拆除,但原告亦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从原告提供的现有录音证据看,原告最早于2019年3月6日才向被告要求拆除相关配件以便退还给出租人,但被告未能协助原告拆除,导致原告另行购买相同数量的配件返还给***材租赁部,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另行购买相关配件的费用。
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和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上述配件的货款为423592.10元,运费1620元应由和谊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上述配件的货款425212元,仅能依法支持423592.10元,对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1日被告接收现场后至2019年5月3日原告另行返还出租方相应配件所对应的未拆除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费,也仅能依法支持2019年3月6日原告主***之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租赁费。2019年3月6日之前的租赁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积极主***、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损失。
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费结算明细表(即***材租赁部在另案中出具的租费明细结算表),上述配件在2019年3月共计31天的租赁费为11577.15元,2019年4月共计30日的租赁费为11203.68元,2019年5月1日至3日的租赁费为404.3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拆除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租赁费317842.17元,仅能依法支持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租赁费21717.89元(11577.15元÷31天×26天+11203.68元+404.34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拆除配件2019年5月4日起的租赁费,根据(2018)鲁0602民初1311号民事调解书,在原告2019年5月3日另行返还***材租赁部相应配件后,原告自***材租赁部租赁的、留在施工现场未拆除的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故原告无需继续向***材租赁部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即不会再发生租赁费损失,而被告已就上述配件承担原告的购买费用425210元,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器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与***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未拆除配件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限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47416.70元;二、限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的费用423592.10元以及该部分配件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3日的租赁费21717.89元;三、驳回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33元减半收取27317元,由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905元,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1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昱丰源公司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实在昱丰源公司停工后,大汉公司要求昱丰源公司不拆除钢管扣件,维持现状,因此所产生的租赁费应当由大汉公司承担。
证人**出庭证实: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到2015年2月16日,我在烟台芝水?玺山花园工程25#和26#楼施工,我离开施工现场以后就没有回去过。从2014年6月23日开始到2015年2月16日这期间的现场施工全部都是我主持的,我是大汉公司的现场项目经理,指挥现场施工。2014年6月23日我到的现场,当时25#楼是在地下一层顶板施工,26#楼是地下室施工,两个楼之间的车库没有施工。2015年2月16日我离开工地,25#楼施工到21层,26#楼施工到14层,两个楼之间的车库钢筋绑扎完成,模板支撑完成,没有打混凝土。混凝土应该是总包单位打,但是发包方当时没有钱,导致厂商不供应混凝土。后期的事情我就不清楚了。印象当中昱丰源公司没有联系我拆除钢管。当时是发包方和监理不让打混凝土,不知道什么原因。现场施工是先支模架,然后顶板,绑扎钢筋,完毕后进行验收,验收完成后浇筑混凝土,混凝土达到设计强度之后才能撤模板。我离开现场时,这个区域没有打混凝土,所以模板、钢管都不能拆除。后期我就不清楚了。没有打过混凝土之前不允许拆除顶板、钢管等。如果没有浇筑混凝土,不清楚多长时间之后钢筋就作废不能使用了。不清楚模板所支撑的钢筋费用大概是多少。如果拆卸这些钢管配件,后果就是上面的钢筋垮塌。不清楚拆卸钢管、配件大概会需要多少费用。
经质证,昱丰源公司无异议。大汉公司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但是,主张通过网上搜索,钢筋在现场的存放时间不宜超过六个月。该证言首先能够证明钢管、配件等是完全可以拆除,只是说拆除的后果是上面的钢筋会垮塌,但是通过采取合理的方式,钢筋也完全可以分段拆卸下来,最坏的结果就是钢筋全部报废,那么其损失也不过就是钢筋的损失。而昱丰源公司自2015年1月之前搭设完钢筋,至2016年12月撤场,长达1年的时间没有拆除,其后果也是直接导致了钢筋全部报废,已经无法使用,即使打上混凝土,根据刚才查询的结果,最长六个月,那么六个月之后钢筋也是不能使用的。也就是说昱丰源公司在撤场之前,甚至于说在搭设钢筋之后六个月之内,就应该采取合理的措施进行拆除,避免损失的扩大,保证部分钢筋能够合理使用。昱丰源公司没有采取相应的措施,所导致的所有损失应该由其自行承担。一审判决没有考虑到这一实际情况,却判令大汉公司承担全部的配件购买费用四十多万元,显然既不符合事实,也是没有法律依据的。
证人**与大汉公司之间存在劳务合同纠纷诉讼。
本院认定,证人****2015年2月16日离开工地,后期的事情就不清楚了。据此,**的证言并不能证实在昱丰源公司停工后,大汉公司要求昱丰源公司不拆除钢管、配件的事实。
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昱丰源公司的诉讼请求及本案的立案时间,一审确定工程款利息支付期间自2018年2月3日至2020年1月14日并无不当。昱丰源公司上诉主张应自2020年6月3日向一审申请时间作为利息计算起点,无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大汉公司上诉主张一审判决支持部分利息错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昱丰源公司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曾要求拆除相应配件或采取相应措施,故一审对昱丰源公司主张的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租赁费不予支持,事实清楚。昱丰源公司上诉主***公司应承担此期间的租赁费,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一审已经支持昱丰源公司主张的购买钢管、扣件、顶托的费用423592.10元以及该部分配件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3日的租赁费21717.89元,在钢管、扣件、顶托的所有权转移给大汉公司后,昱丰源公司再主张2019年5月4日之后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一审认定大汉公司能未协助昱丰源公司拆除相关配件导致昱丰源公司购买相同数量的配件归还出租人,大汉公司应承担购买配件的费用,事实清楚。一审认定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租赁费应是正常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而不应包含停工状态下的正确。故大汉公司上诉主张不应支付购买钢管、扣件、顶托的费用423592.10元及该部分配件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3日的租赁费21717.89元,依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5189元,由上诉人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20556元,上诉人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63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 慧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