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02民初1802号 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大道北段197号5栋180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鲁通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沛县城镇歌风路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3565924.63元的资金占用利息640826.39元(自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14日止按照年利率4.75%计算);2.被告支付原告购买返还给出租人的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的货款425210元,以及该部分钢管、扣件、顶托在交付施工现场后产生的租赁费用317842.17元(自2017年1月1日起暂计算至2019年5月3日,并按该租金标准一直计算至被告清偿购买钢管、扣件、顶托货款之日止);3.被告支付原告停工后产生的钢管租赁费1169198.58元(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29日止);4.本案诉讼费等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烟台中院)以(2019)**终5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及误工费3565924.63元,利息是法定孳息,是持续产生且欠款本金直至2019年12月6日确定,原告再次起诉利息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应以3565924.63元基数按三至五年期贷款利率向原告计付自2016年4月22日起诉之日至2020年1月14日执行划扣上述款项之日占用期间的利息。(二)涉案工程因被告违约不支付工程款而停工,且在停工后被告没有对是否复工或撤场、减少原告租赁费损失进行明确指令,反而要求原告不拆除原告租赁的钢管、扣件、顶托,维持现场原状以便被告向建设单位索赔。被告直至2016年12月29日才接管施工现场。因此,自2015年1月1日停工之后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费1169198.58元应由被告承担。(三)原告退场时将能拆除的钢管、扣件、顶托拆除归还给出租人,但因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未供应混凝土,导致原告租赁的、用于固定需浇筑混凝土钢筋的钢管25975.6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无法拆除,拆除将导致工程塌陷,2018年1月25日出租人烟台市芝罘***筑器材租赁部(下称***材租赁部)起诉请求原告返还钢管25975.6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套,并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和违约金。后原告与***材租赁部达成调解协议如下:原告另行购买了钢管25975.6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套于2019年5月3日归还给***材租赁部,用于施工现场无法拆除的相应钢管、扣件、顶托所有权归原告所有。故被告应赔偿其另行购买配件的费用425210元、2014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租赁费317842.17元,而且2019年5月3日后上述不能拆除的配件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应继续按其与***材租赁部之间的租赁标准支付租赁费至原告实际清偿购买费用之日止。 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原告在2016年4月起诉主张工程款时明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但怠于主张利息,故原告关于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二)原告主张的钢管租赁费。合同约定的工程总造价约为1870万元,施工时间为2014年5月1日至2014年12月30日,但原告施工的工程总造价仅为1000万元,按此工程量计算原告应在2014年8月左右即完成其工程造价所对应的工程量,但实际上原告直至2014年12月31日停工才完成了相应工程造价所对应的工程量,可以看出原告施工严重超期,被告有相应延期支付工程款的权利。实际上,被告在2015年1月和2月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00万和300万,加上已付的137万,已符合合同约定的付款比例,但原告在此情况下停工,既不复工也不撤场,由此造成的租赁费、购买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租赁关系。(三)原告已在(2016)鲁0602民初2904号案中主张过该期间的租赁费,生效判决已认定钢管租赁费包含在综合单价内未予支持,故原告属于重复起诉。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依法确认如下: 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烟台分公司(下称江苏大汉烟台分公司)系被告下设的不具备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于2014年5月22日核准设立,并于2018年5月30日注销。 2014年5月1日,江苏大汉烟台分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作为承包人在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中约定:工程名称为烟台芝水·玺山花园25#、26#楼及车库工程,工程地点位于烟台市红旗西路南侧、化工路东侧;结构形式为框架、剪力墙结构;最终结算以实际竣工建筑面积按实计算;原告拟于2014年3月10日进场,工程拟定于2014年6月1日地下室结构封顶,完成钢筋混凝土结构工程及总包合同承包范围内的机电及其他预留预埋工作,并进行基础结构验收,工程拟定于2014年12月31日结构封顶并进行主体结构验收;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包干375元/㎡建筑面积,除被告提供的钢筋、砼以外,原告承包工程用全部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工程施工中涉及到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所有的各种材料及临时设施等均由原告负责;双方还就其它权利义务等内容进行了补充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施工至2015年1月,25#楼已施工至20层,26#楼已施工至14层。涉案烟台芝水·玺山花园工程因未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停工。 2016年4月22日,本案原告具状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原告与江苏大汉烟台分公司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2.本案被告支付工程款4020817.91元,误工费用682000元,钢管租赁费用795020.55元,现场人员误工费280500元,机械费用59040元,施工用电设施费68177.50元,木工钢筋加工棚(工人防护)费用25624元,安全设施材料费153960元,小型辅材86282.31元,模板木方类800000元,前期搭设生活区临时用工费用40530元,基础补偿费用500000元,生活区域办公室用品48076元。本院立(2016)鲁0602民初2904号案。在该案2016年6月15日庭审中,本案原告确定其主张的钢管租赁费795020.55元为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期间的租赁费。后,本案原告在2018年1月9日庭审中将其诉请的钢管租赁费用变更为2015年1月1日至2017年12月31日期间的租赁费1305510.07元。2018年9月18日,本案原告再次将钢管租赁费用的诉讼请求明确为1064838.44元(计算至2017年12月31日),并主张自2017年12月31日未浇筑混凝土部分的钢管继续产生租赁费直至被告付清为止。 在该案审理过程中,本案原告于2016年12月29日退出施工现场将工地交由本案被告管理;因双方未形成有效结算,本院经本案原告申请依法委托山东华彬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对其施工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最终确定本案原告施工的工程造价为10217423.63元。 本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钢管租赁费,《劳务施工合同》中约定本协议工程承包价格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单价包干:375元/㎡建筑面积,除本案被告提供的钢筋、砼以外,本案原告承包工程用全部建筑材料、周转材料、工程施工中涉及到的其他分部分项工程所有的各种材料及临时设施等均由本案原告负责,据此约定,上述费用已经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且本案原告亦未向案外人实际结算完毕,数额并未确定,本案原告主张的钢管租赁费不予支持。2018年11月9日,本院以(2016)鲁06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解除本案原告与江苏大汉烟台分公司于2014年5月1日签订的《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本案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894417.63元、误工费682000元,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作出后,本案原、被告均上诉于烟台中院。烟台中院经审理认为,关于钢管租赁费,二审中本案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在一审判决后确定了结算数额,但至今仍未结算完毕,故亦不予支持,并于2019年12月4日以(2019)鲁06民终5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维持(2016)鲁06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2016)鲁06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三、改判本案被告向本案原告支付工程款2883924.63元、误工费682000元,合计3565924.63元;四、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2018年1月25日,***材租赁部将本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材租赁部与本案原告于2014年3月12日签订的周转器材租赁合同;2.本案原告支付截至2019年5月3日的租赁费1246368元;3.本案原告返还钢管25975.60米、扣减7835个、顶托2981套;4.本案原告支付违约金290000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5.本案原告赔偿律师费120000元,本院立(2018)鲁0602民初1311号案。 在该案的2019年5月5日庭审中,***材租赁部提交了对账单1份,证明截至2017年12月31日本案原告欠其租赁费1064838.44元;还提交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租赁结算明细1份,证明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本案原告欠其租赁费181530.63元。在本院主持下,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如下:1.本案原告应支付给***材租赁部租赁费、律师费1366368元;2.本案原告于2019年5月5日前将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套返还给***材租赁部(已返还),原租赁的、用于烟台市芝罘区玺山花园25、26号楼及地下车库工程数量相对应的钢管、扣件、顶托的所有权归本案原告;3.如果本案原告未按第一条约定的额度及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于违约之次日支付未付的租赁费及律师费,并另行支付给***材租赁部违约金290000元(暂计至2017年12月31日),同时自2018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以(2018)鲁0602民初1311号民事调解书对上述调解协议予以确认。 本案诉讼中,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 1.2016年11月10日拍摄的施工现场照片9张。其中照片1-7为可拆卸的钢管、扣件、顶托,证明停工后被告要求原告不要拆除该照片显示的钢管、扣件、顶托,以便其与建设单位诉讼案件调查取证;照片8、9是不可拆卸的钢管、扣件、顶托,证明上述构件拆除后就会导致相应工程塌陷。 2.(1)(2018)鲁0602民初1311号***材租赁部与本案原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调解书1份。 (2)原告工作人员田彬以原告名义与烟台和谊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下称和谊公司)签订的购买钢管、扣件、顶托的工矿产品买卖合同1份,该合同载明:本案原告向和谊公司购买架子管、扣件、顶托,合同约定的货款大约为407073.80元,交货方式为汽运,运费由和谊公司承担;过磅重量为准结算,磅差3%;架子管打公司账户,扣件和顶托打个人账户。和谊公司于2019年4月30日出具的金额为425212.10元的收款收据1份,该收据载明货款为423592.10元、物流运费1620元。原告财务人员许向灯向和谊公司法定代表人***个人账户转账的、金额共计423590元的转账电子回单3张。 (3)原告财务人员许向灯向***材租赁部转账电子回单4***共计1383203元;2019年12月30日***材租赁部出具的结清证明1份,该结清证明载明:本案原告已按调解书的约定按时足额向***材租赁部指定账户支付了租赁费、律师费、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共计1383203元。 上述证据证明,原告花费425210元购买和谊公司的钢管25975.6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用于归还***材租赁部,保留在施工现场的无法拆除的相应数量的钢管25975.6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原告也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 3.(1)***材租赁部出具的租费结算明细12张,证明2015年1月1日停工之后至2016年12月29日被告接管施工现场之前的钢管、扣件、顶托租赁费共计1169198.58元。 (2)***材租赁部出具的租费结算明细12张、租费结算明细8张,证明不可拆卸的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产生的租赁费用为317842.17元,原告已支付给***材租赁部,后续仍应按租金标准计算至被告清偿购买钢管、扣件、顶托货款之日止。 5.2018年9月17日至2019年4月29日期间的电话录音11份及书面文字整理材料11份,证明对于无法拆除的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原告工作人员**一直与被告工作人员**、**联系要求拆除返还出租方,被告始终不配合。 被告质证称,首先,对照片真实性不予认可,不能证明原告主张。其次,对调解书真实性认可,但调解书系原告与案外人自行达成的,与被告无关,该调解书是否符合客观事实无法确定。田彬与和谊公司签订的合同及相应转账回单、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与被告无关,且系个人账户之间的款项往来,原告涉嫌偷税漏税,也不能认定原告付款行为真实存在。对许向灯向***材租赁部转账电子回单以及***材租赁部出具的结清证明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系个人账户支付,与被告无关。第三,对租赁费结算明细均不予认可,无法证实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的计算方式,且上述租赁费经生效判决认定包含在综合单价中,故未予支持,原告再次主张租赁费属于重复起诉,应驳回其起诉。第四,录音真实性不认可,属于私自录音,不能证明原告主张。 诉讼中,原、被告认可一致,被告未完工退场,后续工程由案外人继续施工。被告自述其退场时间为2018年3月7日,原告则表示不清楚,但自认其于2019年时发现案外人在工地施工。 本院认为,(一)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原告在工程未完工交付、工程价款未结算的情况下于2016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主张工程款及其他费用,故涉案工程款的利息应自2016年4月22日起算。涉案工程款系于2020年1月14日执行划扣至原告账户,故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系被告占用资金期间,案涉的利息系持续性债务,被告每天的逾期付款行为都是对原告权利的侵害,相应的诉讼时效应当自逾期次日计算三年,每个逾期日应单独计算诉讼时效。原告于2021年2月3日提起本案诉讼主张利息,故涉案工程款自2018年2月3日起的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生效的(2019)鲁06民终543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883924.63元,故原告主张以3565924.63元(工程款2883924.63元+误工费682000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4月22日至2020年1月14日期间的利息640826.39元,本院仅能依法支持被告以2883924.63元工程款为基数自2018年2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2020年1月14日为247416.7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二)根据双方合同约定,钢管租赁费确实包含在综合单价中,但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钢管租赁费应属于正常施工过程中所发生的租赁费用,而不应包含停工状态下的租赁费,故被告关于租赁费包含在综合单价中的抗辩,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生效的(2019)鲁06民终5431号民事判决虽未支持原告主张的相关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费,但未支持的理由是该费用尚未结算完毕,本案中,原告提供了相应转账电子回单及结清证明,能够证明该费用已结算完毕,故原告再次向被告主张相关租赁费,于法相合,被告关于原告重复起诉的抗辩本院不予采纳。 (三)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停工后系按被告要求不拆除相应的钢管、顶托、扣减,但被告予以否认,原告提供的相关录音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并且原告亦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不能证明其在2015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29日期间曾向被告要求拆除相应配件或采取相应措施,故2015年1月1日停工后至2016年12月29日退场期间的租赁费1169198.58元,应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上述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接管现场后,原告租赁的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尚留在施工现场未予拆除,后原告另行购买上述配件并于2019年5月3日返还给***材租赁部之事实清楚,有原告提交的(2018)鲁0602民初1311号民事调解书佐证,被告虽否认上述配件留存在施工现场,但未能提供足以推翻生效裁判文书的相反证据,故被告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退场后,其施工现场由被告接管,原告虽辩称系因被告违约未提供混凝土导致上述钢管、扣件、顶托不能拆除,但原告亦有义务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从原告提供的现有录音证据看,原告最早于2019年3月6日才向被告要求拆除相关配件以便退还给出租人,但被告未能协助原告拆除,导致原告另行购买相同数量的配件返还给***材租赁部,被告对此存在过错,故被告应承担原告另行购买相关配件的费用。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和谊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和收款收据,上述配件的货款为423592.10元,运费1620元应由和谊公司负担,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购买上述配件的货款费425212元,本院仅能依法支持423592.1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2017年1月1日被告接收现场后至2019年5月3日原告另行返还出租方相应配件所对应的未拆除的钢管、扣件、顶托的租赁费,本院也仅能依法支持2019年3月6日原告主***之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租赁费,2019年3月6日之前的租赁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积极主***、采取措施防止损失扩大,故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相应损失。根据原告提交的2018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1日期间的租费结算明细表(即***材租赁部在另案中出具的租费明细结算表),上述配件在2019年3月共计31天的租赁费为11577.15元、2019年4月共计30日的租赁费为11203.68元、2019年5月1日至3日的租赁费为404.34元,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未拆除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在2017年1月1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租赁费317842.17元,本院仅能依法支持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3日期间的租赁费21717.89元(11577.15元÷31天×26天+11203.68元+404.34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未拆除配件2019年5月4日起的租赁费,根据(2018)鲁0602民初1311号民事调解书,在原告2019年5月3日另行返还***材租赁部相应配件后,原告自***材租赁部租赁的、留在施工现场未拆除的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的所有权已归原告,故原告无需继续向***材租赁部支付相应的租赁费,即不会再发生租赁费损失,而被告已就上述配件承担原告的购买费用425210元,原、被告之间也不存在器材租赁合同法律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其与***材租赁部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向其支付未拆除配件的租赁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利息247416.70元; 二、限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支付购买钢管25975.60米、扣件7835个、顶托2981个的费用423592.10元以及该部分配件2019年3月6日至2019年5月3日的租赁费21717.89元; 三、驳回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633元减半收取27317元,由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19905元,被告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4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译  丹 二〇二一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