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

某某与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2021鲁01民终1228号借贷某某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鲁01民终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4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盈科(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巴中市。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观韬(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昱丰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3民初10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昱丰源公司的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昱丰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出借主体错误。***出具借条和收条均是明确指向***,出借人是***,并未有任何显示是受托出借的职务行为。昱丰源公司人不是本案的适格原告,起诉主体明显错误,应直接裁定驳回起诉。二、一审认定基本借贷事实错误。本案定性为民间借贷纠纷,应对是否实际出借款项的基本事实予以查明,昱丰源公司更应对出借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涉案借款50万元由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汉公司)代付,而不是由***或昱丰源公司直接支付,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因此除非昱丰源公司能证实大汉公司实际向***代付了该50万元,否则便不能认定借贷事实成立。据此,首先本案中2015年1月31日***出具的收条载明收到***出借款50万元与一年后的证明载明大汉公司代付借款的事实不符,不能证实***2015年1月31日实际收到借款50万元。其次,2016年2月4日大汉公司出具的证明,也只是大汉公司同意代付的意思表示,但不能证明实际已向***代付。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昱丰源公司并没有证明大汉公司已实际向***代付50万元借款,昱丰源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大汉公司未履行代付义务,昱丰源公司有权要求大汉公司继续支付50万元劳务费,并未丧失其救济途径,与本案的借贷纠纷属于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三、***给***出具的借条及收条,仅是为证明大汉公司向***支付的500万元工程中,该50万元没有实际支付,是为了给***及昱丰源公司进行的证明而书写,借条及收条是在***要求下所写,***自2015年1月14日至今,确实没有实际收到该50万元,昱丰源公司要求***支付该5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作为江苏大汉公司聘用的工作人员承担该50万元工程款与情、与理、与法均无据。四、一审判决***承担该50万元及高达近70万元利息的还款责任,有违公平原则及诚实信用原则,有违道德底线,将对***及其家庭带来不可挽回的巨大伤害。五、本案虽定案由为民间借贷纠纷,但实际是昱丰源公司与大汉公司因为建设工程劳务费用之间的结算纠纷,昱丰源公司在提起本案诉讼时,应当列大汉公司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查清案件事实,一审属于遗漏必须参加诉讼的诉讼主体。 昱丰源公司辩称,借款款项来源于昱丰源公司,同意并作出出借意思表示的权利也在昱丰源公司,***是昱丰源公司公司员工,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主张还款的权利在昱丰源公司。昱丰源公司自大汉公司处劳务分包了烟台玺山花园的工程,***是现场负责人,结算的工程款应属于公司所有。结算工程款时,***向昱丰源公司要求由工程款中借款。因为款项不属于***,是否出借***无权决定,而是经昱丰源公司同意后,通过***将工程款中的50万元出借给***。大汉公司的《证明》明确表示该50万元是代昱丰源公司支付的借款,***在《证明》上签字确认,其认可昱丰源公司的债权人身份。一审审理中,昱丰源公司已提交证据证明***的出借行为属于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也出庭说明了情况。一审法院对借款债权人资格的认定事实清楚。二、案涉借款已经实际交付,借款合法有效。1.2015年1月31日***向昱丰源公司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其后所借款项由大汉公司自应支付***的500万元劳务费中,直接支付给昱丰源公司。借款发生之后,***不还款,昱丰源公司为保障自己权利,2016年2月要求大汉公司出具了书面款项支付《证明》,而且***在场且在《证明》上签字认可款项已付。***一审认可其为大汉公司烟台玺山花园工程管理人员的事实,款项的交付是其内部的行为,其二者共同对外认可款项已经支付,借款关系已经成立,***以个人名义借款,其应承担还款责任。2.一审中,***已经自认收到了通过大汉公司支付的50万元。***的一审答辩状第二条自认收到了来自大汉公司支付的50万元,只是对50万元的性质不认可。***在上诉中推翻先前已经收到50万元的自认,该上诉理由依法不成立。综上,***向昱丰源公司借款50万元,借款实际交付,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应该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三、50万元借款已经实际交付,一审判决的利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三年前***就曾经同意以烟台的两套房屋抵借款,但是没有成功,其当时自认的应还款利息符合借条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案涉借款为农民工工资,被拖欠至今严重影响昱丰源公司及农民工的生活,有违道德与诚信;本案案由应为民间借贷纠纷,有借条及***签认的《证明》为依据,一审法院审理正确。 昱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支付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暂计1万元);2.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由***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大汉公司烟台分公司与昱丰源公司2014年5月1日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大汉公司烟台分公司将烟台芝水.玺山花园25#、26#楼及车库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昱丰源公司。***原系大汉公司在烟台玺山花园项目的工作人员。***系昱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 昱丰源公司主张,***向其公司借款50万元并约定利息,因其一直未偿还,故要求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昱丰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提交借条、收到条及江苏大汉公司出具证明为证。 经查,借条载明以下内容:“借条今借***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月息佰分之叁(3%)()***2015.1.31”。 收条载明以下内容:“收条今收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整(¥500000.00)用于直接支付烟台玺山花园25#、26#楼工程工资费用。***2015.1.31”。 2016年2月4日,大汉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以下内容:“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烟台玺山花园项目劳务工程款伍佰万元整,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出具劳务工程款收款收据伍佰万元整,但实际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给予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款项只有肆佰伍拾万元整,***私人借款伍拾万元,此伍拾万元直接从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四川昱丰源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中扣出支付给予***。特此证明。***2016.2.4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6-2-4***”。 ***到庭作证,称自己是昱丰源公司的工作人员,***没有借过其个人的钱,案涉借条和收条是***打给昱丰源公司的。 ***对昱丰源公司出具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称并未收到昱丰源公司支付的借款,大汉公司也没有支付给他,他履行的系职务行为,且昱丰源公司在起诉大汉公司要求劳务费的诉讼过程中,已经自认***用两套房子抵顶了本案的借款本息,虽然二审没有支持其主张,昱丰源公司可以通过其他途径坚持自己的观点。***为证实其意见,提交(2016)鲁06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房屋抵顶协议二份、授权委托书等证据为证。昱丰源公司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称(2016)鲁0602民初2904号民事判决书未生效,终审判决(2019)鲁06民终5431号民事判决书对该项内容进行了改判,以房抵债未能实现,将两份抵顶协议载明的两套房屋算做了江苏大汉公司支付的劳务费。 经查,***提交的第一份《抵顶协议》载明以下内容:“抵顶协议一、签订协议三方甲方: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丙方:***(乙方将上述房产以上述价款抵顶给丙方。2.甲方和乙方一次性协助丙方办理好房产抵顶过户手续,则该房产归丙方所有。若以后丙方再行交易,由交易涉及到的相关事宜由丙方负责办理,由此交易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丙方负责,与甲方、乙方无关。3.甲方和乙方协助丙方办理好房产抵顶过户手续后,即视为乙方、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485108.00元。收款方负责按此抵顶价款在一周内分别向付款方出具工程款收据,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乙方、丙方承担。4.本协议一式三份,公司盖章或由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三、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甲方: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代理人:***2016年12月17日丙方:***代理人:2016年11月17日”; 第二份《抵顶协议》载明以下内容:“抵顶协议一、签订协议三方甲方: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四川昱丰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济南分公司丙方:***(乙方将上述房产以上述价款抵顶给丙方。2.甲方和乙方一次性协助丙方办理好房产抵顶过户手续,则该房产归丙方所有。若以后丙方再行交易,由交易涉及到的相关事宜由丙方负责办理,由此交易产生的一切纠纷由丙方负责,与甲方、乙方无关。3.甲方和乙方协助丙方办理好房产抵顶过户手续后,即视为乙方、丙方收到甲方工程款525385.00元。收款方负责按此抵顶价款在一周内分别向付款方出具工程款收据,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法律纠纷由乙方、丙方承担。4.本协议一式三份,公司盖章或由代理人签字后生效。三、协议各方签字或盖章甲方:江苏大汉建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方:代理人:***2016年12月17日丙方:***代理人:2016年11月17日”。 (2019)鲁06民终5431号民事判决书第22页载明以下内容:“鉴于***代表昱丰源劳务签订《劳务施工分包合同》,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对***签订的两份抵顶协议予以确认,依法认定江苏大汉以两套房抵顶昱丰源劳务工程款525385元和485108元。昱丰源劳务主张两套房价值525385元和485108元是抵顶的借款,与抵顶协议约定不符,依法不予支持。根据一审认定的已付工程款6323006元,结合二审认定的抵顶工程款525385元和485108元,一审法院认定江苏大汉已经支付昱丰源劳务工程款为7333499元。” 昱丰源公司为本次诉讼支出保全保险费144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昱丰源公司与***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双方之间的约定,享有权利、履行义务。本案中,昱丰源公司提交借条、收条及大汉公司出具的证明足以证实***于2015年1月31日向其借款50万元并约定了月息3%的事实,该50万元由大汉公司代为支付,现昱丰源公司要求***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年利率24%支付利息,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辩称其出具借条及收条系职务行为,其本人并未向昱丰源公司借款,也未收到借款,因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故对其辩称意见不予采信。(2019)鲁06民终5431号民事判决书对***提交的抵顶协议已做出认定,两份抵顶协议所涉房屋已被认定为大汉公司支付给昱丰源公司的劳务费。如***并未收大汉公司支付50万元借款,***可另行向大汉公司主张。 昱丰源公司支出保全保险费1440元,是为诉讼实际支出的合理损失,要求***承担,事实清楚,依法有据,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昱丰源公司借款50万元;二、***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昱丰源公司借款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昱丰源公司诉讼保全保险费损失144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负担。 本院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向法庭提交证据一、大汉公司于2020年10月30日向一审法院出具的《证明》,该证明一审法院没有组织质证,对证明内容也没有在一审判决中进行说明,该《证明》拟证实***属于大汉公司聘用的人员,2015年1月因昱丰源公司单位劳务人员***等人到省信访局催要劳务费上访时,由信访局协调涉案工程的开发商及大汉公司支付相应数额的工程款,责令大汉公司支付其500万元,但因2015年1月春节前大汉公司资金紧张,只凑齐了450万元支付昱丰源公司,昱丰源公司要求大汉公司的工作人员***以个人名义向其出具借条及收条,并要求***向其出具了《证明》一份,但***出具借条及收条至今,大汉公司未向***支付该50万元,因此昱丰源公司要求***偿还其50万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证据二、2020年12月6日大汉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实***至2015年1月31日向昱丰源公司出具借条、收条后至今未收到该50万元,对此昱丰源公司工作人员***及昱丰源公司应当明确清楚。 昱丰源公司发表如下质证意见: 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该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一审两次开庭***均未提交该证据,已经超过举证期限;证明主体大汉公司与昱丰源公司在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因为建设工程纠纷发生过诉讼,双方存在利益冲突,其证明内容与事实不符,也与已经生效的判决不符,证明内容与其先前2016年2月份出具的证明相互矛盾;该证明属于证人证言,应当由大汉公司出庭作证,且***为大汉公司的工作人员,与大汉公司有利害关系; 对证据二的真实性不认可,大汉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明显与2016年2月4日的证明中签字的字体不一致,且公章也不一致,内容与大汉公司2016年2月4日的证明相矛盾,其余质证意见同证据一。 本院经审查认为,***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均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 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昱丰源公司提交的***书具的借条、收条、大汉公司与***分别盖章签名确认的证明、***的证人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实***向昱丰源公司借款50万元的事实。***虽辩称未实际收到昱丰源公司支付的款项,但因三方约定大汉公司将应向昱丰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工程款实际仅向昱丰源公司支付450万元,由昱丰源公司向大汉公司开具500万元的收款收据,剩余50万元款项作为***向昱丰源公司的借款,由大汉公司直接支付给***,***向昱丰源公司书具借条与收条,故即便***未实际收到大汉公司的50万元款项,在昱丰源公司向大汉公司出具500万元收据,***向昱丰源公司书具借条、收条之后,***即享有了对大汉公司的50万元债权,此时应视为昱丰源公司向***履行了款项出借义务,***应按借条约定向昱丰源公司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关于大汉公司与***之间的款项支付问题,***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