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3455号
原告: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银顶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欧儒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尘,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2日,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水磨镇凤城街2号。
法定代表人:汪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茂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光前女友会展街104号-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伦友,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6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茂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伦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侣帆
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602民初3455号
原告: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广安区银顶街52号。
法定代表人:欧儒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浩尘,四川法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生于1985年10月12日,住云南省曲靖市陆良县。
被告: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汶川县水磨镇凤城街2号。
法定代表人:汪涛,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
第三人:四川茂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光前女友会展街104号-8号。
法定代表人:张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旗,四川鑫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杨伦友,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6日,住四川省乐山市市中区。
本院在审理原告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茂恒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杨伦友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21年5月7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96元,减半收取2998元,由原告广安市联发民用爆破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向广安市广安区人民法院交纳。
审判员  杨秀华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侣帆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