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16民终9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5年2月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炳凡,四川顿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汶川县。
法定代表人:汪涛,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铖,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远祥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1)川1623民初324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四川远祥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止)。2.本案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应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1.2020年3月16日至2020年6月17日,***承建了案涉部分工程,经由四川远祥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出具说明书后,***撤场,约定前期施工费由公司先行支付150,000元,其余费用于2020年7月付清,对合同外工程费用确定后予以结算支付。该部分事实双方无异议,应予认定。2.关于合同内施工部分,其工程量有建设方、工程监理、施工方现场签证确认。根据工程量签证单和中标价计算出的合同内工程款为3,878,480元,该结算单经由四川远祥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毛中强签字确认,且四川远祥公司已将***所做工程量上报邻水县教科体局,申请拨付了60%进度款。虽然双方签注了以审计为准,但是事实上是不可能对***的工程量部分单独确认的,因此以审计为准之约定事实上不可行,该约定应属无效。3.对合同外施工部分,也有建设方、工程监理、施工方现场签证确认。由于双方未约定单价,按照2019年四川建筑施工定额进行计算得出合同外工程总价为723,895.41元,土石方挖运及平场费用300,000元,亦上报邻水县教科体局,申请拨付了60%进度款。该部分工程双方未约定以审计为准,因此无需等待审计即应付款。
四川远祥公司辩称,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2.案涉工程具体工程量并不确定,三份结算表中的一份虽有毛中强签字,但其并无授权,也无公章确认,毛中强并非项目负责人,另两份系***单方制作。3.***在一审当庭认可合同外的增量部分的价格需财政局评审裁定后才能确定,故合同金额不确定。4.***在一审及上诉时均拒绝做审计申请,其系对举证责任错误理解。5.案涉工程及***施工部分均未进行竣工验收,不满足付款条件。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四川远祥公司支付***工程款4,000,000元及延期支付的利息(以4,00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1日起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至款付清止)。2.诉讼费、保全费由四川远祥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9月28日,四川远祥公司(承包人)与邻水县高滩镇中心小学(发包人)签订了《邻水县高滩镇中心小学、幼儿园迁建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远祥公司承建邻水县高滩镇中心小学、幼儿园迁建工程,合同签约价为29,087,502元,工程按进度付款,基础完工后支付完成量的60%,主体工程完成后付至合同价的35%,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工程款付至合同价的70%,审计结束后扣除3%的质保金后一次性付清余款,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若无质量问题,如期退还。合同签订后,案外人刘国民、吴维全、范勤武三人合伙以内部承包的方式承建了案涉工程。2019年5月,范勤武退伙,其所持股份由刘国民承继。2020年3月16日,刘国民、吴维全与***签订了《项目转让合同》,约定案涉项目主体工程已完工,尚有室内装饰、外墙瓷砖、部分围墙、大门、道路等未完成,且质检疑似相关部位水泥掉标需整改。刘国民、吴维全因资金等问题将其在案涉项目享有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了***,案涉项目的权利义务由***全部承继,三人还对案涉项目的转让款及债权债务等进行了约定。之后,***进入案涉项目进行施工,因四川远祥公司要自行后续施工,***遂于2020年6月16日退出施工。次日,***与四川远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涛签订了一份《关于高滩镇中心小学迁建工程建设的说明》,双方对以上事实进行了确认,并约定2020年6月17日由四川远祥公司直接接管施工,前期工程量由四川远祥公司、刘国民、***核定完毕,三方签订补充协议,前期人工劳务费在2020年7月份付清。2020年8月19日,四川远祥公司的工作人员毛中强在***制作的竣工结算总价单(3,519,286元)上注明“此单内工程量已核对,乳胶漆未减出一层面积,其中项以审计为准,请审核”,***也写明“此单由四川远祥公司审核,最后以审计结论为准”。
另查明,案涉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四川远祥公司认为自***进场施工后,直接向***或代为支付***班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共计2,375,258元,而***认为该款项部分实为支付之前刘国民的工程款,自己仅是代为签字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本案四川远祥公司对***在案涉项目中进行了施工并不持异议,四川远祥公司工作人员虽在***制作的合同内竣工结算单上签字,但双方均签字表明要以最终审计结论为准,而增量部分的签证单仅记载了工程量,对工程价款并未得到双方签字确认,同时***与四川远祥公司法定代表人签订的情况说明亦说明四川远祥公司对前期刘国民、***已完成的工程量核定完毕后,三方要签订补充协议,然三方现尚未签订补充协议。对***补充主张的土石方工程的工程款300,000元,其提交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因此,***既未提交其施工的工程已经验收合格的证据,也未提交双方对其已完成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的依据,故,***以现有证据请求四川远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理由并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驳回***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三份竣工结算总价表及附件是否为双方的竣工结算价款。四川远祥公司应否向***支付工程款400万元及利息。首先,三份《竣工结算总价表》只有一份有四川远祥公司工作人员毛中强签字,即2020年8月19日有毛中强和***签字的《竣工结算总价》,且***也签有“此单由四川远祥公司审核,最后以审计结论为准”。***也未提交证据证明之后经四川远祥公司审核后双方达成结算总价款。另外两份也都是***单方制作,没有四川远祥公司盖章或工作人员签字。其次,双方在《关于高滩中心小学迁建工程建设的说明》约定要就6月17日之前的工程量经刘国民、***和四川远祥公司三方核定后达成补充协议,但是至今并未签订补充协议,无法确定工程量。再次,合同外的70余万工程款,***又自认了要经过财政局评审后确定。且尚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已竣工结算或经财政局评审。故,案涉三份竣工结算总价表及附件尚不能作为双方的竣工结算价款。***应依据双方的约定与四川远祥公司结算后再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蒋 濒
审 判 员  黄正明
审 判 员  阳晓川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陈 雪
书 记 员  谭智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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