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九寨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川3225民初423号
原告:***,男,汉族。
被告: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汶川县水磨镇凤城街2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董事长。
被告:**,男,汉族。
原告***与被告四川远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原告***于2022年7月26日以原告需重新收集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国家、集体和他人的合法利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88.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
附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