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川01民终2579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金牛区洞子口乡长久村5组、新桥村8组成都长新金府钢材批发城1903号。
经营者:吴应东,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光毅,四川舟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中段700-706双号1楼1号。
法定代表人:石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平,男,1971年3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勇,男,1975年5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彦鹏,四川怀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成都合锦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潭寺东路396号。
法定代表人:魏宜辉,职务不详。
原审第三人:成都鑫城合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龙港路333号龙港钢材城6栋2号。
法定代表人:施增彬,总经理。
上诉人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龙腾四海经营部)、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泽石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平、石勇,原审第三人成都合锦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合锦公司)、成都鑫城合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合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龙腾四海经营部上诉请求:1.判决撤销(2021)川0106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第—、二、五项判决,改判泽石公司向龙腾四海经营部支付货款及利息(截止2021年3月8日)共计1693604.35元,石平、石勇对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泽石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应在认定事实基础上依法进行改判。具体理由如下:1.在聊天记录中吴应东与石平未就欠付本金、利息、扣款顺序等达成一致,相关聊天仅为龙腾四海经营部结算的意向,并未达成合意。—审法院仅截取了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11日的聊天记录,忽略了2021年3月5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3月24日的聊天记录,属认定事实错误。2.应依据50份《购销合同》中的约定计算本金、违约金和资金占用利息。双方约定泽石公司未按送货单确认的期限付清的,每月按2%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3.按照约定和法律规定,扣款顺序应为先息后本。聊天记录并未改变该约定。在总的《钢材购销合同》和50份《购销合同》均约定“在延期付款期间陆续付款的,付款优先抵扣已经发生的资金利息(本金仍按约定计息),甲方不得以支付本金为由拒付利息”上述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文书签订时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相符,应当予以支持。
泽石公司答辩称,一、泽石公司已付的18614765元为钢材货款的事实得到了多方确认。1.泽石公司按照龙腾四海经营部指示,通过银行转账向合锦公司和鑫城合锦公司支付的18614765元均备注“付东坡印象项目钢材款”,该备注证明了泽石公司支付的款项性质为钢材款。2.合锦公司和鑫城合锦公司按照龙腾四海经营部指示向泽石公司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的款项为钢材款,也就证明了合锦公司和鑫城合锦公司代龙腾四海经营部收取的款项是钢材款。鑫城合锦公司于2021年1月28日向龙腾四海经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并收到龙腾经营部委托泽石公司支付的货款”,也证明了其收到泽石公司支付的款项为钢材款。3.龙腾四海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在2020年9月18日和2020年12月11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给龙腾四海经营部法定代表人石平的“东坡印象-龙腾四海”图片载明“货款总计18614801.03元,支付总计18614765元,欠钢材款36.03元......”,证明了龙腾四海经营部确认泽石公司支付的18614765元为钢材款,泽石公司仅欠钢材款36.03元,也就证明了龙腾四海经营部主张泽石公司尚欠一百余万元的钢材款不能成立。二、一审判决认定泽石公司“已支付款项应先抵扣本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1.不论是从泽石公司付款备注,还是收款方合锦公司和鑫城合锦公司开具的发票以及龙腾四海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自认的事实来看,泽石公司已支付的18614765元为钢材款得到了多方的确认,因此龙腾四海经营部主张泽石公司已支付的18614765元中有部分为利息或者是违约金的主张不能成立。2.龙腾四海经营部提供的《钢材购销合同》载明的供应时间为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而案涉50份送货单有31份为2017年10月1日前,有2份为2018年3月31日后,也即50份送货单中有33份供应时间不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应时间内,仅有17份送货单在《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供应时间内,因此该《钢材购销合同》不能作为确定付款抵扣顺序的依据。3.龙腾四海经营部提供的50份送货单系其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载明的违约条款为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39条和40条的规定,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此龙腾四海经营部不能依据不发生法律效力的格式条款向泽石公司主张违约金和利息。4.龙腾四海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于2020年9月18日和2020年12月11日以微信方式发送给泽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平的“东坡印象-龙腾四海”图片载明“货款总计18614801.03元,支付总计18614765元,欠钢材款36.03元......”,证明了龙腾四海经营部自认泽石公司已付款项全部为钢材款,也就自认了泽石公司已支付款项先抵扣本金再抵扣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因此一审判决据此认定的事实依据充分。综上,一审判决关于已支付价款为钢材款和已支付价款的抵扣顺序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泽石公司上诉请求:判令将判决第二项变更为“泽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腾四海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39924.48元,并以未支付货款本金36.0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5%为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主要事实及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泽石公司应承担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712100.24元系龙腾四海经营部单方统计的数据,其并未就该款的计算方法和计算依据进行说明,且泽石公司也未对该款进行认可,一审判决认定泽石公司承担71万余元的逾期资金占用利息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一审判决认定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712100.24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约定”,但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仅为191637.49元。《购销合同》系送货单和格式条款且日千分之三的约定违反法律规定,因此该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50份送货单载明的每一单应付款时间、应付款金额以及泽石公司实际付款时间、实际付款金额,泽石公司按照《钢材购销合同》约定月利率2%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仅为191637.49元。2.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71万余元计算,泽石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超过法律规定最高年利率24%三倍还多,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泽石公司承担71万余元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属于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判决认定“该50份《购销合同》实际为龙腾经营部向泽石公司供货时的《送货单》”,也就是说该50份《购销合同》的作用为双方对送货情况的确认,不是对送货以外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的确认,不能以此作为计算依据。4.该50份《购销合同》载明逾期付款“在30日内每日按0.3%计算违约损失”,按该条计算的月利率实际为9%,远远超过月利率2%的法律规定,因此该条款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5.该50份《购销合同》系龙腾四海经营部单方制作且由其送货时作为送货单使用,其上载明的高额资金占用利率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格式条款的提供者应当履行提示说明义务且在诉讼中承担举证责任,否则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因龙腾四海经营部并未举证证明其尽到提示说明义务,该50份《购销合同》载明的逾期付款条款对泽石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三、根据50份送货单载明的每一单应付款时间和应付款金额以及泽石公司际付款时间和实际付款金额,按照原审判决认定的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共计为39924.48元。但一审判决即判令泽石公司按年利率5%计算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又判令泽石公司承担远远超过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71余万元,属于前后矛盾。四、龙腾四海经营部最后一批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5日,泽石公司最后一批支付货款为2018年6月25日。在此前的供货和付款期间,龙腾四海经营部供货和提供发票,泽石公司支付货款,双方从未就逾期付款有过任何争议。在此后长达近两年的时间里龙腾四海经营部也从未向泽石公司主张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在泽石公司本以为双方之间关于东坡印象项目钢材买卖合同已经全部了结的情况下,龙腾四海经营部在两年后即2020年才提出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龙腾四海经营部部答辩称,1.就付款顺序的问题在购销合同和50份合同中均进行了约定,约定为先息后本,该约定合法有效,泽石公司以双方前两次聊天记录否定该约定,我方不予认可,双方共有5次聊天,在5次聊天中双方均未对款项结算达成一致,在未达成一致的情况下没有形成新的约定,应该以原来的约定为准。2.关于是否为格式条款的问题,本案的50份合同不适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购销合同中的大部分内容和双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等的约定一致,包括月息2%,先息后本的内容;在总的钢材购销合同第五项约定支付期限优惠内容等在送货单中另行约定,该50份合同中用手写方式约定付款时间,约定30日内按千分之三,超过30日按2%计算资金利息的约定是一致的,另外,在50份合同中把优惠的地方用手写方式进行划掉,这些细节都足以证明50份购销合同经过双方的认可,且与总的钢材购销合同基本一致,是钢材购销合同的补充协议,不适用格式条款的法律规定。3.我们查看泽石公司向合锦公司、鑫城合锦公司付款的记录可知,90%左右的付款都是整数。50份钢材购销合同所记录的金额没有整数,至少都精确到个位。由此可见,泽石公司并不是按照合同约定的货款本金进行支付,在付款备注中所备注的钢材款与实际购销合同中约定的本金金额没有关联,只是想区别款项是买卖款项还是借款的性质。另外,款项抵扣顺序应当严格以双方约定为准,而不是以泽石公司单方在转款记录中的记录为准。4.所谓的信用原则的问题,双方买卖关系是持续很长时间,在泽石公司不断向龙腾四海经营部购货过程中其在滚动付款,在双方买卖关系相对稳定情况下龙腾四海经营部不可能通过诉讼的途径去主张其已经欠付的资金占用利息,只能通过催要款项的方式主张,从聊天记录可以看出无论是买卖过程中还是结束后龙腾四海经营部都在不断的通过催要方式主张,诉讼只是商事主体维权的最后手段不是必须的手段,请求驳回泽石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
石平述称,一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石勇是我亲弟弟,在项目上收材料;认可泽石公司的上诉意见。买卖合同中交易支付整数是惯例,如果交易不愉快,我支付了货款之后,泽石公司不继续供货就可以了,根据不可能还长期合作。本案是在交易完成3年后才提出的诉讼,在交易中双方从未说过先抵扣利息再抵扣本金。
石勇述称同意泽石公司的上诉请求。
合锦公司、鑫城合锦公司未答辩。
四海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泽石公司支付货款及截至2021年3月8日的利息共计1693604.35元(利息按每日0.3%或每月2%计算);2.本案诉讼费(含保全费、诉讼担保费)由泽石公司承担;3.石平、石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中,龙腾四海经营部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说明、购销合同以及磅单,拟证明龙腾四海经营部与泽石公司构成买卖合同,且龙腾四海经营部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因泽石公司未按时付清货款,故应按照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及资金利息损失;证据2.担保书,拟证明石平、石勇自愿对泽石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证据3.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案涉钢材买卖中,石平与龙腾四海经营部通过手机信息等方式的部分订货情况以及龙腾四海经营部在2018年5月、6月,2019年6月-10月向泽石公司、石平催要货款;证据4.担保费票据,拟证明龙腾四海经营部花费2500元的担保费;证据5.钢材购销合同,拟证明50份购销合同并非格式合同,合同中的违约责任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证据6.情况说明(2021年1月28日、2021年3月12日),拟证明鑫城合锦公司与泽石公司无买卖关系,泽石公司提供的确认书落款时间及内容虚假,系泽石公司伪造证据,意欲逃避责任;证据7.石平与吴应东微信、短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双方就货款结算问题通过微信进行了讨论,但并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泽石公司应龙腾四海经营部要求将大部分款项直接支付给了第三人,龙腾四海经营部的款项具体金额没有完全掌握,对货款支付情况不是完全清楚,要求泽石公司核对。第一次第二次发送的未付金额是712136.27元,第三次是1469600.65元,双方最终未达成一致意见。龙腾四海经营部方表示以合同条文和转账情况为准,该对账金额不是最终结算依据。
泽石公司、石平、石勇质证,证据1.说明真实性认可,最初确实是龙腾四海经营部在联系钢材买卖事宜,但是在2014年付款时披露了其实际为合锦公司的受托人,是代合锦公司销售钢材,合锦公司是真正的钢材出卖人。购销合同真实性认可,但是龙腾四海经营部已经在诉状中自认购销合同是送货单,而不是合同,因此不能证明是双方的合意;且购销合同是龙腾四海经营部单方定制的,载明的违约条款系格式条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39条和40条的规定,该条款无效;按照合同来看,这50份实际是50个钢材买卖合同,其有46份的付款时间在2018年3月3日以前,龙腾四海经营部在2021年3月8日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另,其中有1张载明的供货方是成都灿鼎优钢贸易有限公司,这也证明了50份只是一个送货单,而不是合同;证据2.担保书真实性认可,根据事后披露龙腾四海经营部不是真实的出卖人,因此该担保书担保的主债权并没有发生;保证期间为3年,龙腾四海经营部并未举证在2019年9月1日前向石平、石勇主张任何权利;证据3.手机短信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真实性认可,不能证明龙腾四海经营部系出卖人,只能证明其系合锦公司的受托人,代为联系钢材买卖事宜,此外,从短信中可以看出,每次的报价均为含税,而所谓的购销合同上载明的价款是不含税,由此可以看出,这些所谓的购销合同并不是双方真实合意的表示,真实合意的表示应该是以双方联系的为准,此外,龙腾四海经营部刻意屏蔽了2018年以后的微信;证据4保全责任保险担保票据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钢材购销合同对钢材数量、垫资金额、垫资付款期限等作出了约定,确定了买卖合同权利义务,予以认可;证据6是鑫城合锦公司单方作出,与事实不符,不认可,案涉钢材买卖关系实际是泽石公司与合锦公司签订合同,向合锦公司支付价款,合锦公司依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证据7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对龙腾四海经营部所举示的第一次和第二次核对载明的金额是一样的,货款总计、支付总计和欠钢材款的数据是完全一样的,证明了龙腾四海经营部认可已支付款项全部为货款,这是对事实的认可;龙腾四海经营部所指的第三次是龙腾四海经营部经营者向黑龙滩另外的项目的钢材买卖,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鑫城合锦公司认为龙腾四海经营部提交的证据其不清楚。
泽石公司、石平、石勇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三份购销合同(泽石公司与合锦公司签订了2份、2017年11月20日与鑫城合锦公司签订),拟证明泽石公司与合锦公司和鑫城合锦公司建立买卖合同关系,龙腾四海经营部不是案涉钢材价款的出卖人;证据2.付款凭证,拟证明泽石公司向合锦公司支付15402393元,向鑫城合锦公司支付3212371元,已经全部履行了钢材价款支付义务;证据3.合锦公司和鑫城合锦公司向泽石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合锦公司开具发票15402393.01元,鑫城合锦公司开具发票3212371元),拟证明泽石公司已经全部按照开票金额支付了钢材价款;证据4.合锦公司和鑫城合锦公司分别向泽石公司出具的确认书,拟证明合同价款已经支付完毕;证据5.龙腾四海经营部经营者与泽石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9月18日的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其认可泽石公司已经支付的钢材价款是18,614,765元,仅欠钢材价款36.03元,这36.03元是多次的零头,双方合意的一个免除。
龙腾四海经营部质证,证据1.复印件的合同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泽石公司从事建筑工程,常年需要钢材,可能从多个地方购买钢材,与本案的钢材买卖无关;证据2.龙腾四海经营部方统计的金额与泽石公司的金额有出入;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发票和本案的关联性;发票不能证明买卖合同关系,有可能两个合锦公司与泽石公司存在其他交易的可能,即使发票和本案的钢材对应,也只是龙腾四海经营部委托合锦公司开票,合锦公司就案涉钢材没有与泽石公司构成买卖合同关系;证据4.印章真实性无异,但是内容是虚假的,主文的内容是合锦公司应泽石公司的要求为了解决税务问题而出具的,正文的内容并不真实;证据5、聊天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完整,不能客观反映情况。
第三人鑫城合锦公司对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及确认书均无异议,对微信聊天记录认为无关联性。
第三人鑫城合锦公司未提交证据。
第三人合锦公司未质证举证。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一)泽石公司(购货方、甲方)与龙腾四海经营部(供货方、乙方)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载明:一、工程地点(卸货地点):眉山市东坡区东坡岛东坡印象水街项目,供应时间2017年10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二、结算方式及付款方式:1、垫资供货:乙方为甲方垫资各类型号的钢材共260吨,垫资金额不超出120万元;甲方的钢材总采购量必须达到1000吨量以上,低于此吨量则全部钢材按约定价加价3%作为最终成交价;垫资金额或数量达到后甲方必须以现款购买,甲方不得要求增加垫资或延期付款;垫资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为了保证合同的履行,甲方应提供担保,并出具担保书;2、结算依据:以送货单为准,送货单必须由双方法人代表或指定的经手人签字,并注明单价、数量及金额;3、钢材价格随行就市,垫资供货以双方协商或确认为准;供货到达约定地点后甲方应签单确认;甲方以现金或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以现金支付的乙方向甲方出具收到现金的收条,以转账方式支付的以实际到账金额为准,甲方须出具转账凭证对账;三、验收、质量要求……。四、双方责任:1、甲方工程所需的钢材由乙方独供,甲方不能另外再向其它商家购买钢材,否则乙方可停止供应钢材,并要求甲方结清以前垫资的所有钢材款,另外向乙方承担垫资款20%的违约金……5、甲方应及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支付期限、优惠等内容在送货单中另行约定),甲方未按送货单据确认的期限付清的,每月按2%计算资金利息损失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在延期付款期间陆续付款的,付款优先抵扣已经发生的资金利息(本金仍按约定计息),甲方不得以支付本金为由拒付利息;6、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五、甲方指派经手人为石勇……甲方指派的经手人负责事项:收货、签送货单(吨量、质量)、指定卸货地点,确认单价及金额、结算付款、付款其他相关事项等……双方指派的经手人办理负责事项范围内的事务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等等。
合同末尾甲方、乙方处分别加盖有泽石公司、龙腾经营部公章,但未载明签订日期。
(二)2016年12月9日,泽石公司、石平共同出具《说明》一份,载明:泽石公司因眉山“东坡印象”商业水街工程建设,需要向贵经营部陆续购买钢材,为了方便交易,现指定石勇、石平为收货人并经办与钢材购买相关的事宜,本人和本公司对上述指定人在(购销合同、还款协议、过磅单、出库单、送货单等)所有签字均予认可。泽石公司在该说明上加盖公章,石平在“说明人”处签名。
(三)龙腾经营部提供的49份《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购销合同》格式均一致,“购货单位”处均载明为泽石公司,“工程名称”处载明为眉山东坡印象水街;购货方“收货人或经手人”处均有石勇签名;供货方“经手人”处均有龙腾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的签名;其中签约日期分别为2016年12月11日、2016年12月12日的两份《购销合同》“购货方”处加盖有泽石公司公章,“供货方”处加盖有龙腾经营部的公章。
龙腾经营部另提供的签约时间为2018年6月5日的《购销合同》,其内容与前述49份合同内容一致,合同供货方载明为成都灿鼎优钢贸易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仅由龙腾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在该处签名;购货方“收货人或经手人”处有石勇签名。
上述50份合同载明:1、供货及货款:名称及规格为盘元、螺纹钢等,并载明有数量、单价、金额、未付款金额,“备注”载明为:钢材购货方已收到,数量、金额确认无误,此单价不含税;2、付款约定:未付款应在2016年12月13日至2018年6月6日不等的时间之前付清……未在该期限付清的,在30日内每日按0.3%计算违约损失,超过30日的每月按2%计算资金利息至实际付清为止;如果在延期付款期间陆续付款的,付款优先抵扣已经发生的资金利息(本金仍按约定计息),并不得以支付本金为由拒付利息……6、购货方为本合同提供保证担保,担保人同意为购货方的债权(本金、违约金、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进行担保,保证期限为应付款之日起三年;等等。
该50份购销合同“供货及货款”处载明的“未付款金额”,与“付款约定”处载明的对应“付款日期”,以及合同末尾“签约时间”分别对应为: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11日的未付款184998元应在2016年12月13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12日的未付款329943元应在2016年12月13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23日的未付款345114元应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24日的未付款7800元应在2016年12月26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6年12月29日的未付款445590元应在2017年1月1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月5日的未付款应423809元在2017年1月8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月6日的未付款155773元应在2017年1月9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月9日的未付款441452元应在2017年1月11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月16日的未付款672180元应在2017年1月20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2月26日的未付款568239元应在2017年2月28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3月6日的未付款609240元应在2017年3月10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的未付款667847元应在2017年3月18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的未付款541138元应在2017年3月26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3月23日的未付款157342元应在2017年3月27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3月31日的未付款160981元应在2017年4月2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4月13日的未付款637592元应在2017年4月16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4月25日的未付款353360元应在2017年4月28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5月4日的未付款678127元应在2017年5月8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5月7日的未付款126315元应在2017年5月10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5月11日的未付款504071元应在2017年5月15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的未付款553586元应在2017年5月29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6月1日的未付款459128元应在2017年6月6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6月17日的未付款501029元应在2017年6月23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6月24日的未付款240311元应在2017年6月30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6月30日的未付款467743元应在2017年7月5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7月10日的未付款529915.17元应在2017年7月16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7月22日的未付款242779元应在2017年7月26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8月29日的未付款485101元应在2017年9月5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9月17日的未付款640301元应在2017年9月20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9月20日的未付款329607元应在2017年9月25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9月29日的未付款548024元应在2017年10月7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0月9日的未付款518272元应在2017年10月12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0月12日的未付款93682元应在2017年10月18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0月21日的未付款507693元应在2017年10月27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的未付款478732元应在2017年11月3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1月1日的未付款357602元应在2017年11月6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的未付款567718元应在2017年11月17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1月11日的未付款286301元应在2017年11月16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1月14日的未付款183855元应在2017年11月19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1月22日的未付款445255元应在2017年11月27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2月1日的未付款433051元应在2017年12月5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2月12日的未付款410675元应在2017年12月17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2月24日的未付款290611元应在2017年12月29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的未付款257041元应在2018年1月2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8年1月24日的未付款114996元应在2018年1月26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8年3月1日的未付款191027.7元应在2018年3月3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8年3月12日的未付款203363.2元应在2018年3月15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8年3月31日的未付款176350.26元应在2018年4月5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8年4月24日的未付款42868.2元应在2018年4月27日之前付清、签约时间为2018年6月5日的未付款47272.5元应在2018年6月6日之前付清。
上述前49份合同未付款金额合计为18567528.53元。
庭审中,龙腾经营部提供了《川佛加油站称重公司磅单》,载明的车号、日期、净重等信息部分能与前述《购销合同》中载明承运车号、数量等相对应;部分磅单“出货单位”处有石勇签名。
(四)2016年9月1日,石平、石勇共同出具《担保书》一份,载明:泽石公司因眉山东坡印象工程建设,需要向龙腾经营部陆续购买钢材,担保人自愿为泽石公司因眉山东坡印象工程建设,欠付龙腾经营部的所有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担保人在此声明和保证:1、担保人对泽石公司眉山东坡印象工程建设,向龙腾经营部陆续购买钢材,产生的所有债务(包括钢材款本金及约定的资金利息、债权人为实现债权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交通费等各种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人特别声明,如果发生诉讼,无论该债务的主债务人最终确定为谁,担保人均不因此推卸担保责任……;2、担保人担保的债务包括本担保书签署已经产生的债务,以及因该工程建设继续产生的所有债务;3、担保人在签署本担保书时清楚石勇、石平为泽石公司眉山东坡印象工程指定的收货人及实际经办人,担保人对石勇、石平经手的所有钢材购买事宜均予以认可,并对所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担保人的保证责任期间为本担保书签署之日起3年;5、本担保书不可撤销;等等。石平、石勇在“担保人”处签名、捺手印。
(五)2017年1月1日,合锦公司(供方)与泽石公司(需方)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螺纹钢、盘螺、盘元,总金额为1140.3万元;送货到眉山市东坡印象工地,收料人为石勇;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现款现货;等等。
同日,合锦公司(供方)与泽石公司(需方)另行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螺纹钢、盘螺,总金额约280万元;需方自行安排供方指定仓库自提;需方以现金的方式结算;等等。
2017年11月20日、鑫城合锦公司(供方)与泽石公司(需方)另行签订《钢材产品购销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螺纹钢、盘螺、盘元,总金额为454.2万元;送货到眉山市东坡印象工地,收料人为石勇;结算方式及付款时间:现款现货;等等。
(六)泽石公司向合锦公司付款情况为:2016年12月14日转款40万元、2016年12月19日转款114940元、2016年12月27日转款352910元、2017年1月4日转款445590元、2017年1月9日转款50万元、2017年1月16日转款50万元、2017年1月25日转款50万元、2017年3月7日转款761453元、2017年3月17日转款609240元(50万元+109240元)、2017年3月22日转款20万元、2017年3月24日转款467847元、2017年3月28日转款20万元、2017年4月7日转款50万元、2017年4月17日转款60万元、2017年4月27日转款450413元、2017年5月9日转款50万元、2017年5月18日转款50万元、2017年5月27日转款50万元、2017年6月6日转款40万元、2017年6月23日转款40万元、2017年7月5日转款70万元、2017年7月18日转款40万元、2017年7月28日转款40万元、2017年8月30日转款50万元、2017年9月19日转款60万元、2017年9月22日转款40万元、2017年10月13日转款80万元、2017年10月23日转款50万元、2017年10月25日转款30万元、2017年11月8日转款80万元、2017年11月13日转款50万元、2017年12月11日转款40万元、2017年12月14日转款20万元。上述转款均附言:“付东坡印象项目钢材款”;金额合计为15402393元。
合锦公司从2016年12月23日至2018年1月9日期间,向泽石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39份,税率为17%,价税金额合计为15402393.01元。
2018年1月18日,合锦公司向泽石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2016年12月至2018年1月期间,合锦公司为泽石公司承建“东坡印象”商业水街项目供应钢材,双方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为泽石公司的该项目供应了若干批次钢材共计金额15402393元,并为泽石公司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收到了泽石公司支付的全部钢材价款;现合锦公司郑重向泽石公司确认:泽石公司在合锦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的钢材价款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锦公司不再依据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向泽石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七)泽石公司向鑫城合锦公司付款情况为:2017年11月20日转款50万元、2017年11月29日转款40万元、2017年12月6日转款30万元、2017年12月27日转款30万元、2018年1月12日转款40万元、2018年2月14日转款30万元、2018年3月9日转款191025元、2018年4月28日转款30万元、2018年6月25日转款521346元。上述转款均附言:“付东坡印象项目钢材款”;金额合计为3212371元。
鑫城合锦公司从2018年1月8日至2018年6月27日向泽石公司开具《四川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29份,税率为17%,价税金额合计为3212371元。
2018年6月30日,鑫城合锦公司向泽石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2017年11月至2018年6月期间,鑫城合锦公司为泽石公司承建“东坡印象”商业水街项目供应钢材,双方建立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在此期间,双方签订了买卖合同,为泽石公司的该项目供应了若干批次钢材共计金额3212371元,并为泽石公司开具了相同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也收到了泽石公司支付的全部钢材价款;现鑫城合锦公司郑重向泽石公司确认:泽石公司在合锦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的钢材价款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鑫城合锦公司不再依据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向泽石公司主张任何权利。
2021年3月12日,鑫城合锦公司向龙腾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鑫城合锦公司向泽石公司出具了落款时间为2018年6月30日的《确认书》(仅一份),实际签章时间为2020年9月7日之后。鑫城合锦公司在该说明“确认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施增彬签名。
2021年1月28日,鑫城合锦公司向龙腾经营部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鉴于龙腾经营部与泽石公司于2016年底至2018年期间建立了钢材购销买卖合同关系,龙腾经营部向泽石公司供应了大量钢材;我公司应龙腾经营部要求提供了货源,并按照龙腾经营部要求向泽石公司开具了发票3212371元,并收到龙腾经营部委托泽石公司支付的货款,由此现特确认以下事实:1、因龙腾经营部与泽石公司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产生的权利义务与本公司无关,货款、违约金等款项收取的权利由龙腾经营部依约行使(具体金额以龙腾经营部与泽石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及送货单载明为准),无法收取的风险亦由龙腾经营部自行承担;2、我公司与龙腾经营部之间货款结算情况与泽石公司无关,我公司应龙腾经营部要求提供货源及向泽石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影响上述结算方式,亦不构成新的合同关系。鑫城合锦公司在该说明“确认人”处加盖公章,并由法定代表人施增彬签名。
(八)合锦公司法定代表人魏宜辉与龙腾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之间的部分短信记录载明:
2017年3月24日,吴应东称(以下简称吴称):结账说明,止切(应为截止)2017年3月23日止,欠小施411360.7元正;泽石公账已经转467847元,请查收。魏宜辉称(以下简称魏称):货款411360.7元,对公收467847元,余56487元。
2017年3月28日,吴称:泽石建筑公司,公账已经转20万元正,请查收。魏称:余款56487元,对公收20万,合计余256487元。吴称:好的。
2017年4月6日,吴称:泽石建筑公司,已转50万元。
2017年4月27日,吴称:泽石建筑公账已经转450413元请查看。
2017年4月28日,魏称:……昨天收450431元……。
2017年5月9日,吴称:泽石建筑已转50万,早点补齐发票。
2017年5月18日,吴称:泽石建筑公账已经转50万元正。
2017年5月27日,吴称:泽石建筑公司,昨天已经公账转50万元,请查看。
2017年6月7日,吴称:泽石建筑公账已转40万元正,请查看。
2017年6月8日,魏称:……对公收40万,结余890813元,请核对。吴称:核对,正确。
2017年6月23日,吴称:6月21日,洪雅瓦屋山建筑公司已经转了30万元正,请查看;6月23日,泽石建筑公账已经转40万元正。
2017年7月5日,魏宜辉向吴应东发送鑫城合锦公司银行账户名称、账号、开户行信息。吴称:已转款70万元请小施查收,对石建筑公司公账转;20万元,请转我的私卡。
2017年11月20日,吴称:泽石建筑公司已经转50万元正。魏称:货款1142300.3元,已收到泽石50万,还要补我642300元,请核对。
2017年11月29日,吴称:泽石建筑公司公账已经转40万元正。
2018年4月28日,吴称:泽石建筑公司已经转30万元正,请查看。
另吴应东及魏宜辉之间亦就其他工程项目所涉货物供应事宜进行沟通。
(九)龙腾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与石平部分短信、微信聊天信息内容为:
2020年5月13日,吴应东称(以下简称吴称):石总你好,请你们把泽石公司因眉山东坡印象商业水街工程项目建设,向我经营部购买钢材;1、延期付款,未付清的那一部分钢材货款;2、延期未付货款所产生的违约损失,和资金利息等;请你们及时支付一下。石平称(以下简称石称):吴总,怎么回事,微信上不是跟你说了吗?水街不差你的钱,可找岳会(计)对账。吴称:我还在算账,算完了发给岳会计核对。
2020年8月22日,吴称:……四、眉山东坡印象水街工地,泽石公司还欠我龙腾经营部钢材款,延期未付款,违约金和利息,至今未付,这也是事实。石称:一、二、四条是扭曲事实。
2020年9月18日,吴应东向石平发送名为“东坡印象-龙腾四海”图片一张,载明信息:货款总计18614801.03元,支付总计18614765元,欠钢材款36.03元,滞纳金、利息712100.24元,合计未付712136.27元。同时,吴称:石平(石总),你好;因眉山东坡印象水街工地,贵司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龙腾经营部经营的钢材,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请贵司转一下款。石称:你想钱想疯吧!
2020年12月11日,吴应东再次发送上述图片及信息。石称:我只差了36.03元,马上转。吴应东随后发送图片一张,该图片所载明信息为:……龙潭欠货款880945.34元……金214555.9元……374099.31元、总计1469600.65元。同日,吴称:眉山东坡印象水街工地,你们公司认为钢材购销合同有问题,这就是你们公司就不想付款的理由吗?石称:水街36.03元付你……在水街合作的过程中,全部用的你的货,都分批付的款,且在合作完一、两年后你突然说有利息;最后一笔款都付你两年多了……如果你早点这样暴露你的本性,我也不会帮你介绍黑龙滩的生意……。
2021年1月11日,吴称:石平(石总),你好;因眉山东坡印象水街工地,贵司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购买龙腾经营部经营的钢材,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我已经向贵司催要多次,请贵司及时转一下款;等等。石称:吴总,水街我真不差你钱,你不要太无趣了。吴称:差钱与不差钱,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
从上述日期至2021年3月24日,吴应东也多次催要款项,石平均表示拒绝。双方亦就其他工程项目所涉货物供应事宜进行沟通,吴应东于2021年1月13日曾以成都灿鼎优钢贸易有限公司负责人身份要求石平支付黑龙滩工地相关货款。
(十)诉讼中,龙腾经营部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并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出具保函提供财产担保。2021年3月9日,上述保险公司出具发票,载明收到龙腾经营部“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法律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前,故本案仍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等法律规定。
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庭审中双方就各自主张提交的上述证据所确认的如上案件事实,本院对双方争议焦点评析如下:
(一)案涉买卖合同相对方的问题。
综合案涉相关证据,本案买卖合同应由龙腾经营部与泽石公司之间建立,龙腾经营部系案涉货物实际供货方,泽石公司系收货方。龙腾经营部与泽石公司签订的《钢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结合龙腾经营部提供的案涉50份《购销合同》及相应《磅单》载明内容,该50份《购销合同》实际为龙腾经营部向泽石公司供货时的《送货单》。
(二)龙腾经营部供货总金额认定问题。
根据龙腾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泽石公司指定收货人石勇共同签章确认的49份《购销合同》(即《送货单》)载明金额,龙腾经营部供货总金额为18567528.53元。
2018年6月5日的《购销合同》供货方虽载明为成都灿鼎优钢贸易有限公司,但未加盖该公司公章,不能确认该公司认可作为该合同供货方;且供货方处亦由龙腾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签名确认,其余其内容与前述49份送货单内容一致,故该批货物亦系龙腾经营部向泽石公司供应的案涉货物,对应货款47272.5元亦应计入案涉货款总金额中。
即龙腾经营部向泽石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8614801.03元。
(三)泽石公司已付款项金额的问题。
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泽石公司已支付的案涉款项总金额为18614764元。
(四)泽石公司是否有逾期付款的行为的问题。
龙腾经营部与泽石公司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龙腾经营部垫资供货、垫资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泽石公司应及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支付期限、优惠等内容在送货单中另行约定),等等。故泽石公司应在双方签章确认的《购销合同》(即《送货单》)中载明的对应货款的最后付款期限前支付相应货款。但泽石公司未在上述最后付款期限前足额支付对应货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五)泽石公司因逾期付款应支付的资金占用利息的认定,以及已支付款项抵扣问题。
龙腾经营部要求泽石公司支付货款及资金占用利息共计1693604.35元(利息以日利率0.3%即年利率109.5%,以及月利率2%即年利率24%为标准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泽石公司“在延期付款期间陆续付款的,付款优先抵扣已经发生的资金利息”。但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根据龙腾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11日两次向石平所发送的微信图片载明信息均明确载明:货款总计18614801.03元,支付总计18614765元,欠钢材款36.03元,滞纳金、利息712100.24元,合计未付712136.27元。即龙腾经营部认为泽石公司已支付款项应先抵扣本金再抵扣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龙腾经营部确认的上述货款总额、已支付货款总额与查明事实一致,应系对案涉供货总金额、已付款情况准确确认的情况下作出,故龙腾经营部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泽石公司已支付款项应先抵扣本金再抵扣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该意思表示已到达泽石公司法定代表人石平,石平未对该计算方式表示异议,并向吴应东表示愿意支付尚欠货款,即龙腾经营部上述意思表示已发生相应法律效力。
现龙腾经营部要求对泽石公司已支付款项先抵扣资金占用利息再抵扣本金,与其上述意思表示不一致,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龙腾经营部于2020年9月18日确认泽石公司尚欠货款本金36.03元,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712100.24元,其计算标准未超过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故对龙腾经营部要求泽石公司支付尚欠货款、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在上述金额范围内予以支持。但因龙腾经营部未提供其计算明确及计算标准,一审法院酌情确定泽石公司应支付的剩余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货款本金36.0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9月19日起按年利率5%为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六)龙腾经营部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
本案中,龙腾经营部最后一次向泽石公司供货时间为2018年6月5日,双方约定最后付款期间为2018年6月6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案涉借款的诉讼时效应为三年,龙腾经营部应于2021年6月5日前主张其相关权利。龙腾经营部于2020年9月18日发送微信信息催要案涉货款本金及利息,并于2021年3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故龙腾经营部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七)泽石公司是否应承担“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的问题。
龙腾经营部要求泽石公司承担其为诉讼保全支付的“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符合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中约定“乙方违约导致诉讼的,违约方应承担符合国家规定范围内的律师费、公证费、差旅费等”的约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八)关于石平、石勇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
石平、石勇于2016年9月1日出具《担保书》,承诺为泽石公司案涉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承诺保证责任期间为本担保书签署之日起3年。
现龙腾经营部要求石平、石勇对泽石公司尚欠货款本金、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即连带担保责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泽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腾四海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36.03元;二、泽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腾四海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712100.24元,并以未支付货款本金36.0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5%为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三、泽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龙腾四海经营部支付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500元;四、石平、石勇对泽石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泽石公司追偿;五、驳回龙腾四海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21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并作出判决,故已按减半计取)、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21元,由龙腾四海经营部负担8704元、泽石公司负担4317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履行)。
本案二审期间,泽石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石平与吴应东的完整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从吴应东发给石平的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11日的两个明细表可以看出龙腾四海经营部确认已支付价款为钢材款,尚欠钢材款36.03元。从附表下面吴应东发出的信息可看出龙腾四海经营部仅仅主张延期付款的违约金和利息,并没有主张钢材款。泽石公司在微信中仅仅只认可36.03元的钢材款本金,对利息和违约金不认可,这是在微信中明确表明的态度。2.成华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8民初16580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同样的送货单和钢材款买卖合同,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对送货单载明的格式条款法律效力没有认可,且判决的利率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进行的判决,所认定的利息是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
龙腾经营部质证称,对微信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但不是完整的微信记录,一审中龙腾四海经营部已经提交了完整的记录,双方并未对付款顺序达成新的合意。对判决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判决书未生效,现在已经上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2021)川0108民初16580案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购销合同,而本案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钢材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和50份购销合同中的约定基本一致,因此案情存在巨大差别,没有任何参考价值。
本院认为,泽石公司提交的微信记录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2021)川0108民初16580案系尚未生效的判决,与本案不具有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龙腾经营部与泽石公司签订了《钢材购销合同》,约定龙腾经营部垫资供货、垫资的付款期限最长不超过30天,泽石公司应及时按照双方约定的时间付款。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约定如果泽石公司“在延期付款期间陆续付款的,付款优先抵扣已经发生的资金利息”。龙腾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的利息实质为违约金。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泽石公司按龙腾经营部指示直接向龙腾经营部的供货方鑫城合锦公司、合锦公司支付了货款。2018年1月18日、2018年6月30日合锦公司、鑫城合锦公司分别向泽石公司出具《确认书》,确认泽石公司在合锦公司、鑫城合锦公司钢材买卖合同的钢材价款支付义务已经全部履行完毕,合锦公司、鑫城合锦公司不再依据钢材买卖合同关系向泽石公司主张任何权利。50份《购销合同》显示龙腾经营部向泽石公司供货总金额为18614801.03元。双方在诉讼中确认泽石公司已向合锦公司、鑫城合锦公司支付的案涉款项总金额为18614765元,泽石公司的付款金额与供货金额仅差距36.3元。龙腾经营部经营者吴应东于2020年9月18日、2020年12月11日两次向石平所发送的微信图片载明信息也明确载明:货款总计18614801.03元,支付总计18614765元,欠钢材款36.03元,滞纳金、利息712100.24元,合计未付712136.27元。龙腾经营部确认的上述货款总额、已支付货款总额系对案涉供货总金额、已付款情况进行确认后作出,能够反映龙腾经营部的真实意思和真实的合同履行情况。故龙腾经营部主张按照先支付利息再支付货款的方式计算违约金与本案的客观事实和双方实际履约情况不符。本院对其要求将已支付款项先抵扣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再抵扣本金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延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本院认为,从供货时间及泽石公司的付款时间及付款金额来看,泽石公司确有晚于《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支付货款的情况。但同时,泽石公司与龙腾经营部签订买卖合同的主要目的系双方建立正常的钢材买卖合同关系,泽石公司购买钢材、龙腾经营部收取货款。关于逾期利息以及货款抵扣顺序的约定主要目的系防止购买方恶意拖欠货款,给供方带来资金损失。《钢材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显然是由泽石公司直接向龙腾四海经营部支付货款,而实际履行的过程中,泽石公司依照龙腾四海经营部的指示直接向供货方合锦公司、鑫城合锦公司支付了货款。合锦公司、鑫城合锦公司均向泽石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表明认可向泽石公司承建项目供货货款已经结清的态度。故实际上双方并未完全按照《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和期限付款实际履行。考虑到泽石公司超过约定付款时间必然会导致龙腾四海经营部的资金利息受损,且双方在《钢材购销合同》《购销合同》中均对逾期付款利息作出了约定,同时,本案交易的货物系钢材,钢材交易存在大额垫资的情况,故,本院认为泽石公司对龙腾四海经营部可能因不能及时支付供方货款可能对其上手卖方承担违约责任的情况予以知晓。故本院认为,在年利率15.4%范围内支付利息损失具有合理性,且符合双方合同约定。经比对,双方约定的付款时间、金额和实际付款时间、金额,按照年利率15.4%的标准计算,泽石公司应向龙腾四海经营部支付122967.44元资金利息损失。一审法院确定应以24%的标准计算资金利息损失,但又以龙腾四海经营部单方计算后载明的712100.24元确定泽石公司应支付的资金利息损失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保全保险费,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21)川0106民初5564号民事判决;
二、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支付货款本金36.03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以未支付货款本金36.03元为计算基数,从2020年9月18日起按年利率5%为标准,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
三、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支付逾期付款资金占用利息122967.44元;
四、石平、石勇对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支付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在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021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15021元,由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负担8704元、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317元。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3615元由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负担。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0522元,由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759元,由金牛区龙腾四海建材经营部负担776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冷雪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唐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