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1402民初3942号之三
原告:***,男,1979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峨眉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权,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建军,四川及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眉山市永丰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金象大道677号。
法定代表人:李永岗,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欢欢,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怡良,北京炜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眉山市东坡区诗书路中段700-706双号1楼1号。
法定代表人:石平。
原告***与被告眉山市永丰饲料有限公司、第三人四川泽石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3日立案。原告***于2021年9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且不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权益。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194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冯靖雅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书记员 沈 锐